[ 劉福發 ]——(2010-7-19) / 已閱9499次
淺談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
我國立法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就是法院對于精神損害賠償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又進一步明確:對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筆者認為我國的立法在針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規定是有缺陷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基于個案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是正當的,應受到法律保護。從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出發,應允許其就精神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只有這樣,才符合社會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沖突平衡的需要。 有的人認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經承擔了刑事責任,如果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對被告人就是二次懲罰。本人對這種觀點持反對態度。誠然,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盡管的確能夠撫慰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傷害,但是在有些案件中,僅靠刑罰懲罰尚不足以達到消除被害人內心痛苦的目的。有些案件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后,自己的痛苦可能還會加深。尤宗智教授曾提出“多年來,我們國家以國家利益與個人正當利益完全一致為理論依據,在公訴案件中強調社會普遍利益的維護,強調公訴機關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卻多少忽視了社會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視了被害人的獨特要求……”。
按一般人包括法律專業人士的常識,殺人、傷害、強奸等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遠遠大于一般的侵權行為,犯罪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肯定比一般侵權更為嚴重,如果將犯罪行為強行排除在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之外,將會造成這樣一種現象:侵犯他人的名譽權,如果侵害程度較輕而不構成誹謗罪,被害人有權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如果程度較重而構成了誹謗罪,被害人卻無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如果受到一般侮辱,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如果遭到了強奸,卻無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以財產作為補償精神損害的一種方式,其用意不在于單純將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和其他彌補精神損害的方式,如賠禮道歉、恢復名譽一樣,是作為撫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種形式。 實踐證明,在許多案件中, 僅僅有被告人的賠禮道歉是不足以達到消除被害人內心痛苦的目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國家公力懲罰的情形下,這種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對被害人加以財產補償,以被實踐證明是一種有效的撫慰方式,這種方式已經作為現代各國精神損害賠償的主要方式,所以,刑事附帶民事精神損害賠償是正當的,也是必要的。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福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