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曉鋒 ]——(2010-7-27) / 已閱11690次
個人承包集體企業中職務侵占罪的認定(Ⅰ)
宋曉鋒
一、案情
李某,男,某市A建筑公司副經理,該公司系鎮屬集體企業
1989年,李某承包A公司的某工程隊。在承包工程隊期間,李某自己組班子,自己承攬工程業務,將工程隊掛靠在B建筑公司,以B公司名義簽訂承包工程,李某每年向B公司支付管理費;李某自己招聘工人,發放工資,繳納稅費,李某每年向A公司繳納一定利潤。該公司對A公司沒有對工程隊進行任何投資。
2002年11月份,鎮政府組織清產核資小組到工程隊清產核資,清產核資時有一個工程項目應該710萬,而帳面只反映了500多萬,差150萬,李某將對這150萬元存在其他賬戶,未進行核資。2003年6月份公司進行改制。
二、分歧
李某在核資時隱匿150萬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 本案中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構成職務侵占罪。
理由是,李某是A建筑公司副經理,A公司讓李某承包工程隊,盡管A公司對李某承包的施工隊,沒有分配人員,也沒有分配施工機械,沒有資金的投入,但李某與建筑公司有簽訂的合同證明,建筑公司批準讓其全名負責施工隊,即已正式受委托。李某承包的施工隊與A公司在行政上具有隸屬關系,李某與該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是企業內部承包合同。承包人利用承包之機侵吞公司財物,只要達到數額較大,就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李某在承包施工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個人侵占公司款項150萬元,已構成職務侵占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理由是,雖然李某是建筑公司的職工,在表面上看他承包的施工隊與建設公司具有行政上的隸屬關系,但確定本案是否構成犯罪,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關鍵是看其承包性質來具體加以認定。
就本案而言,李某承包A公司的某工程隊。在承包工程隊期間,李某自己組班子,自己承攬工程業務,業務管理、財務分配、人員配置公司一概不管,均由李某個人決定,A公司公司除收取施工隊一定利潤外,其他事均不管。并且李某在承包工程時,也沒有以A公司的名義承包工程,而是將工程隊掛靠在B建筑公司,以B公司名義簽訂承包工程,李某每年向B公司支付管理費。綜觀全案,李某承包A公司的工程隊純粹屬于一個“空殼公司”,李某占有的工程隊的150萬元屬于個人財產,因而李某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三、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李某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本案問題的關鍵在于:在“空殼企業”的承包經營中,對承包人侵占單位財物的行為性質應當如何認定。
“空殼型企業”的承包經營是指所謂發包方對承包企業一不投資,二不參加經營管理,三不承擔經營風險,企業的生產資料、運營資金全部由承包者籌集,一切經營事務由承包方自行解決,承包方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發包方只是按合同收取一定的管理費。這種承包方式名為分包,實質是承包方獨資,發包方所發包的企業是什么經營資料都不具備,因而稱為“空殼型企業”。
如果承包人在承包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企業財產,是否能構成職務侵占罪呢?要解決這個問題,同樣必須回到貪污罪的客體理論。
犯罪客體是為我國刑法所保護,而被犯罪行為侵害的一定的社會關系。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客體是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因此,要成立職務侵占罪,必須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遭到侵犯,即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產在數量上蒙受損失。
在“空殼型企業”的承包經營中,發包方一不投資,二不參加管理,三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是按合同收取一定數額的管理費,發包方在企業中并無絲毫的投資。按照民法理論,界定財產的所有權,應當遵從“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既然發包方沒有任何投資,自然也就不享受任何收益。所以,承包企業中的全部財產,都是承包者的投資或經營所得,該承包企業實質為承包者私有的企業。承包者侵占企業中的財產,只是侵占自己的財產,并沒有侵犯企業所有權,因而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本案中,李某承包工程隊時,建筑公司一不投資,二不參加經營管理,三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是每年收取一定的利費。因此,李某所謂承包的工程隊,就是一個“空殼型企業”, 整個工程隊完全是李某獨資的。再者,李某在承包工程時,也未用A公司的名義承包工程,而是掛靠在B建筑公司,以B公司名義簽訂承包工程,李某每年向B公司支付管理費,所以,李某的行為實質上是個人行為,那些認為李某是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員,承包的企業是集體企業,李某占有的是建筑公司財產的看法,只看到了承包合同的形式,沒有看到問題的實質。問題的實質在于李某的行為并沒有侵犯職務侵占罪的客體。李某侵占的財產,都屬于李某個人所有,A建筑公司并沒有絲毫的損失,亦即公司財產的所有權沒有受到侵犯,不具備職務侵占的客體,因而李某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宋曉鋒 ,管理學學士、法律碩士、北京市丹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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