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浩 ]——(2010-7-28) / 已閱8346次
試論貪污罪的認定
孫浩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我國《刑法》第382條、第383條均規定了貪污罪。認定貪污罪除應符合犯罪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外,還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認定。
一、貪污罪與非罪的界限
(1)貪污罪與錯款、錯帳行為的界限。司法實踐中,多發生因業務不清或工作疏忽而導致的錯款、錯帳現象。錯款、錯帳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貪污故意,也不具備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故不應認定為貪污罪。
(2)貪污罪與一般貪污行為的界限。區分二者的界限一是根據貪污的數額,二是根據其他情節。根據《刑法》第383條的規定,個人貪污5000元以上的,構成犯罪,貪污不滿5000元的,一般不構成犯罪,情況較重的,才構成犯罪。司法實踐中,對數額不大的侵占公共財物的行為;濫發資金、福利費、補助費的行為等,均不宜按貪污罪處理。對責任人員應按有關規章制度進行紀律處分或行政處罰,并責令賠償對公共財物造成的損失。
二、貪污罪與有關犯罪的界限
(一)貪污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的界限
貪污罪的客觀方面包括竊取、騙取、侵占的行為。貪污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其一,犯罪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國家公職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和公共財產所有權,對象是公共財物。的客體是簡單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盜竊罪、詐騙罪的對象是公私財物,侵占罪的對象是保管物、遺忘物和埋藏物。其二,客觀方面不盡相同。本罪是,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進行的;而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的竊取、騙取、侵占則不存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問題。其三,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而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二)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界限
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與職務侵占罪在主觀上都是故意,并且都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客觀上都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必備內容,因而二罪較為容易混淆。但二者區別亦較為明顯,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其一,犯罪客體不同。本罪是復雜客體,即既侵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也侵犯公共財產所有權;而職務侵占罪的客體則是簡單客體,即只侵犯單位財物所有權。其二,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而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則是公司、企業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工作人員。
三、貪污罪共犯的認定問題
正確認定貪污罪,應正確處理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或委托經手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相勾結侵占本單位財物的案件。
司法實踐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相勾結共同侵占本單位財物的案件時有發生。對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職務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按貪污罪的共同犯罪處理;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與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相勾結,利用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職務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按職務侵占罪 的共同犯罪處理;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與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孫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