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亞新 ]——(2010-7-28) / 已閱7632次
淺談民事訴訟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
楊亞新
審判監督程序作為一種“事后救濟”程序,作為一種非通常的訴訟程序,在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一國法治水平越高,司法越公正,司法權威性越高,所需要設置的司法救濟程序的層次就越少。審判監督程序是與我國的法治狀況相適應的,就目前而言,它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有諸多不完善或者很不完善之外,本文僅對審判監督程序,即再審程序的啟動予以討論,以期對再審程序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既判力效力的判決、裁定及調解協議確有錯誤而提起或申請再審,由人民法院依法對案件進行審理時所適用的訴訟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
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是法院系統的內部監督。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實質性條件只有一個,即發現已經發生既判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所謂確有錯誤,是指裁判結果確實存在不當之處。具體而言,應當包括認定事實不清、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違法,則值得探討。從《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來看,嚴格地說,裁判確有錯誤并不能包括程序上違法的內容。但是從審判監督程序的整體意義上看,將程序上違法排除在“確有錯誤”之外,從邏輯上又有矛盾,這將違背“有錯必究”的司法原則。況且程序上違法這一前提經常會導致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受到懷疑。當然,盡管《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使用了“發現”、“確有”這樣的詞匯,“確有錯誤”依然只能是一種主觀判斷,在再審程序起動之前,沒有實質上的法律意義。
三、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抗訴發動再審程序是其法律監督權的具體體現。
《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實質性條件。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1年發布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抗訴決定:申訴人在原審過程中未盡舉證責任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判決、裁定存在錯誤或者違法的;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屬于當事人在訴訟中未提供的新證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但處理結果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不大的;原審違反法定程序,但未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其他情形。
四、當事人申請再審
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因此,作出該法律文書的程序是否公正、該法律文書的內容是否公正對當事人至關重要。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其訴權的具體體現。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符合相應的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
1、形式條件: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符合下列形式條件:(1)提起再審的主體,必須是原審案件中的當事人。只有原審案件中敗訴的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才能提起再審。全部勝訴的當事人無再審利益,不能提起。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再審。(2)提起再審的對象,必須是已經發生既判力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3)提起再審的期限,是在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發生既判力效力后兩年。
2、實質條件:《民事訴訟法》第178、180條集中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實質性條件,即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發布的《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對此予以了明確。按照該規定,對終審民事裁判、調解的再審申請,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應當裁定再審:(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證據規定》,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2)主要證據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證明力的。(3)原裁判的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4)就同一法律事實或同一法律,存在兩個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書,再審申請人對后一生效法律文書提出再審申請的。(5)引用法律條文錯誤或者適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6)違反法律關于溯及力規定的。(7)調解協議明顯違反自愿原則,內容違反法律或者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8)審判程序不合法,影響案件公正裁判的。(9)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索賄受賄、徇私舞弊并導致枉法裁判的。
同時《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可以申請再審的案件范圍作了限制性規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再審立案意見》以及其他司法解釋的規定,法院對下列案件的再審申請不予受理:(1)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和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和法院判決、調解解除婚姻關系的案件(但當事人就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除外)申請再審或者提出申訴,法院不予受理。(2)上級法院對經終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后維持原判或者經兩級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復查均駁回的申請再是或申訴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審申請人或申訴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再審。(3)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裁判或者復查駁回的案件,再審申請人或申訴人仍不服提出再審申請或申訴的,不予受理。(4)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的再審申請超出原審訴訟請求,或者當事人在原審判決、裁定執行終結前,以物價變動等為由向法院申請再審的,法院應當依法予以駁回。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還對再審的次數進行了限制,根據相關司法解釋:(1)各級法院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不論以何種方式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審一次。(2)上級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的規定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只能指令再審一次。但上級法院因下級法院違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審的除外。(3)對于下級法院已經再審過的民事,上一級法院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依法提審。提審的法院對該案件只能再審一次。(4)同一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的規定,對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一次。“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一次”不包括法院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審查后用通知書駁回的情形。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楊亞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