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長俊 ]——(2010-7-29) / 已閱8966次
淺談挪用公款罪的認定
付長俊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我國《刑法》第384條規定了挪用公款罪。認定挪用公款罪除應符合犯罪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外,還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認定。
(一)挪用公款罪與非罪的界限
司法實踐中,挪用公款罪與合法借貸行為、一般挪用公款行為難以區分。關于挪用公款罪與合法借貸行為的界限問題,理論界一直存在紛爭。我們認為,必須根據挪用公款罪的三種類型即非法活動型、營利活動型、超期未還型個體分析,區別對待。在非法活動型、營利活動型中,不存在與合法借貸行為的明確界限。即使行為人辦理了借貸審批手續,實質上也并非合法借貸。在超期未還型中,由于行為人挪用公款是正當需要,只要經過了單位領導審批,且辦理了借貸手續,便不宜按挪用公款罪處理。對挪用公款罪與一般挪用公款行為的界限,應當從挪用數額、挪用用途、挪用時間、挪用對象、使用主體、主觀因素等多方面進行分析,予以綜合認定。
(二)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界限
兩罪的客體現都是復雜客體,即既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也侵犯公共財產所有權。客觀方面的要件都包含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內容。主觀方面的罪過形式都是直接故意。二者的區別在于:其一,次要客體存在一定區別。本罪的次要客體限于公共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權;貪污罪次要客體是公共財產所有權。其二,客觀方面的行為方式不同。本罪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貪污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實施本罪的行為人不存在做假帳、虛報帳目等行為,而實施貪污罪的行為人往往有做假帳、虛報帳目等行為。其三,主體范圍不同。本罪的主體限于國家工作人員;貪污罪的主體除了國家工作人員外,還包括國有單位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其四,主觀目的不同。本罪以使用公款為目的;而貪污罪則以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為目的。
(三)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的界限
本罪與挪用資金罪在主客觀方面都有相同之處。主觀方面的罪過形式都是故意,并且都以使用單位資金為目的。客觀方面都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單位資金的行為,行為的表現形式也是一樣的。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其一,犯罪客體與對象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既侵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也侵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犯罪對象是公款;而挪用資金罪的客體是簡單客體,即只侵犯單位資金的所有權,犯罪對象是非國有單位的資金。其二,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而挪用資金罪的主體則是非國有公司、企業的人員。
(四)挪用公款罪與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與挪用特定款物罪在行為方式上均表現為挪用,在犯罪對象與主觀要件上也有諸多相似之外。當挪用對象同為救災、搶險、防汛、優撫等特定款物時,二罪主要區別在于:其一,犯罪客體不同。侵犯客體都是復雜客體,都有侵犯公共財產的一面,但本罪同時還侵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挪用特定款物罪則同時還侵犯國家的財經管理制度。其二,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體則是管理、支配、經手特定款物的直接責任人員。其三,挪用用途不同。本罪一般是挪用公款歸個人或他人使用,實質上是“公款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是將特定款物挪歸單位其他事項使用,未能專款專用,實質上具有“公款公用”的性質。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付長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