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雪源 ]——(2010-8-2) / 已閱16581次
淺析刑事和解與罪刑法定原則的關系
李雪源
近年來,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刑法理論和刑事司法實踐中廣受關注,本文擬就刑事和解制度與罪行法定原則之間的關系進行相關的探討。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及問題的提出
刑事和解是20實際2中葉西方國家的一種新的刑事思潮,也稱為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發生后,經由調解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談、協商,解決糾紛沖突。其目的是恢復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關系,并使罪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而根據相關學者的論述,所謂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運行過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以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達成一種協議和諒解,促使國家機關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處罰的制度從形式上看,刑事和解制度強調的是個人本位,而我國現行的刑事立法更多的是強調國家本位,兩者之間形成了對立和沖突。對此,有學者認為,刑事和解制度存在著對刑法基本原則即罪刑法定原則、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刑法適用人人平等原則的突破要將刑事和解制度全面地引入我國刑法,就必須解決刑事和解與罪行法定原則的關系,鑒于此,本文僅選擇從刑事和解與罪刑法定原則之間的關系這個角度來探討刑事和解的適用。
二、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內涵
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內涵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我國刑法第3條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由此條文可以看出,我國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則由兩個基本方面構成:其一是“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其二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前者被稱為“積極地罪刑法定原則”,后者被稱為“消極的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3條從積極與消極兩個方面對罪刑法定原則進行了表述,是“積極地罪刑法定原則”與“消極的罪刑法定原則”的統一。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規定罪刑法定是為了防止罪行擅斷,使國民免受不可預測的刑罰懲罰,從而保障國民的自由。如果沒有罪刑法定原則,國民就不可能享有人權,罪刑法定是人權的最有力保障 三、刑事和解與罪刑法定原則的關系
按照罪行法定原則,行為人一旦實施了某種犯罪行為,其是否構成犯罪已經由法律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其行為的性質已經處于了一種客觀的確定狀態。然而,按照刑事和解制度的運作模式,雙方當事人由于和解而使得對犯罪嫌疑人不作刑事立案處理、已經立案的作出撤銷刑事案件的處理、絕對不起訴的處理甚至宣告無罪等,而這些做法均屬于非犯罪化的處理方法。這樣一來,刑事和解制度使得行為人的后果從客觀的確定狀態變為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因為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并不是依據法律的規定而是取決于雙方能否達成和解。進一步而言,刑事和解蘊含著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的理念,而罪刑法定原則的理念則是法律至上,從這一點來看,刑事和解制度確實對罪刑法定原則構成了沖擊和挑戰。
然而,對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解我們不能僅僅滿足于此。輕微刑事案件的非犯罪化處理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國際刑法的潮流和趨勢。從這一點而言,刑事和解有利于刑法和刑罰權的合理收縮。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將被害人加入到刑事法律關系中,即國家、犯罪人和被害人。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地位得到承認,犯罪首先是被看做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個人關系沖突,同時也被看做是加害人與國家的沖突。國家將糾紛解決權力交由加害人與被害人自己,并委托一定的社會中介機構協調沖突的解決,對解決的方案予以監督,并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直接予以認可。[ 從這個角度考慮,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的,國家就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或者減輕其刑事責任,這樣一來,國家在一定程度上收縮了刑罰權的范圍。
總之,在現有的框架下,在積極開展和實施刑事和解制度的實踐中,同樣要貫徹罪刑法定原則,遵守罪刑法定原則的規定,嚴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的約束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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