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閔偉 ]——(2010-8-13) / 已閱10187次
停薪留職期間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
閔偉
案情簡介:李某系某縣勞動局正式干部,公務員身份,2004年左右,縣內出臺地方規定,公務員可停薪留職,停薪留職期間只發基本工資。李某遂經局領導同意后停薪留職,李某在此期間向本縣的外出務工人員發放名片,自稱為“縣勞動局維權中心副主任”,并向務工人員宣傳若需維權可與其聯系,2007年,外出務工人員劉某在福建某煤礦因工受傷,通過名片上的電話為維權事宜向李某致電,李某當即表示可來福建為其維權,但同時聲稱要和劉某簽訂一份代理協議,協議內容為劉某工傷賠償款的20%要作為沙某的費用,劉某因考慮李某為勞動部門工作人員,又精通法律,為其維權肯定有保障,所以在電話中答應把其工傷賠償款的20%作為沙某的費用,李某得到承諾后遂啟程前往福建,以縣勞動局工作人員身份與當地勞動局聯系,共同與煤礦老板協商解決劉某工傷賠償事宜,事后,李某從劉某處收取了5500元的“代理費”。用相同方法,2008年李某又先后從外出務工人員樊某、周某手中收取了12000元、21000元的“代理費”。
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收取代理費的行為并無任何不妥,因為李某已經單位同意停薪留職,在此期間,李某的行為是一種中介行為。為務工人員維權,李某有付出,理應從中收取費用,并且和對方簽訂有代理協議,一個愿打,一個愿挨,并無不妥之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收取代理費的行為只是違紀,應該受到黨紀政紀處分,但不構成犯罪。因為2006年新《公務員法》中有比較明確的規定,公務員不能兼職,李某身為國家公務員,在2006年《公務員法》頒布之前有單位同意可以停薪留職,但《公務員法》頒布之后,國家已經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就應該返崗上班,不能再從事任何代理行為,2007、2008的收費行為應該受到黨紀政紀處分。
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收取代理費的行為涉嫌受賄罪,因為李某本身是勞動局的干部,勞動局具有為勞動者維權的法定職責,李某的代理行為看似個人行為,但實質是工作職責,李某從中牟利,因為是主動開口索要“代理費”,所以是索賄。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從主體要件看,雖然李某以前經單位領導同意停薪留職,但新《公務員法》中有停薪留職的禁止性規定,從沙某的身份來講,李某是縣勞動局的正式干部,具有公務員身份,具備受賄罪的主體要件。
二、從客觀方面看,受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1、索賄是受賄人以公開或暗示的方法,主動向行賄人索取賄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挾的方式,迫使當事人行賄。就劉某聯系李某的本意,是想得到勞動局部門的公權力救濟,根本不是想得到律師或法律工作者之類中介組織的中介服務、付費服務,李某利用務工人員劉某等人法律知識欠缺,不懂政策,向劉某等人索取“代理費”,劉某等人也有證言證實“李某稱不出代理費就不啟程外出維權”,劉某等人是被迫接受的“代理協議”,李某索要代理費的行為是一個典型的索賄行為。
2、利用職務之便是受賄罪客觀方面的另一個重要構成要件。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中明確規定: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或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與職務有關”,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權,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解答》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職權,而是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務的,應以受賄論處。本案中李某本身是勞動局的干部,勞動局具有為勞動者維權的法定職責,李某的代理行為看似個人行為,但實質是其工作職責,李某在外維權,出示的證件是勞動部門的工作證件,在維權地也是以勞動部門的名義請求當地勞動部門協調處理糾紛,李某的“代理”行為都與其本職工作有關并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三、從主觀方面看,受賄罪在主觀方面是由故意構成,只有行為人是出于故意所實施的受賄犯罪行為才構成受賄罪。本案中,李某主動提出收取代理費,并在當事人遲疑時威脅“不出代理費就不啟程外出維權”,從主觀方面講具有索賄的故意。
四、從客體要件看,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中,次要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主要客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李某履行其應當履行的工作職責,卻向當事人收取代理費,很明顯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綜上,李某收取代理費的行為構成受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