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華 ]——(2010-8-16) / 已閱14414次
淺談公司強制解散
張華
新公司法規定了強制解散制度,此舉意味著公司僵局出現后,利益受損股東退出機制和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國的建立,解決了新《公司法》頒布前法院處理訴請解散公司案件無法可依的窘境。但是新法規定的司法解散制度過于籠統,缺少系統理論依據,目前未出臺具體司法解釋之前爭議頗多。
一、公司僵局及其危害
公司僵局一般較多出現在股東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當中。對于上市公司而言,公司人合性較弱,即使股東之間出現分歧也可通過投票的方式來解決問題。有限責任公司缺乏公開,具有較強的人合性和封閉性特征,在股東之間發生利益沖突時極易造成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無論對公司還是股東的利益都構成嚴重的損害,因經營決策無法做出,管理癱瘓,公司的財產在持續的損耗和流失,而且對市場交易安全和效率構成沖擊。
二、公司僵局形成后引起的司法解散之訴
當公司陷入僵局時,符合條件的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訴,這便是新《公司法》確立的“司法解散”制度。但是該規定的司法解散判斷標準不是很明確,造成司法實踐中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稍有并不慎就會引起案件審理上的不公。如案例一;2006年4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博星有限公司請求解散上海博華有限公司案中,博星公司訴稱:其持有上海博華有限公司48.75%的股份。博華公司自成立以來,長期被大股東上海三毛企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控制;三毛集團利用其控制地位,拒絕召開股東會和董事會,致使其對博華公司經營狀況一無所知。目前,博華公司處于僵局狀態,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維持將使博星公司的利益受到嚴重損失,故請求判令解散博華公司。法院審理認為由于公司尚存在打破僵局、改善管理的客觀條件,對原告博星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1]
案例二:2007年3月,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北京新理念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案件。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高某、肖某共同出資設立北京新理念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后,公司一直略有盈余。后來,兩人因經營理念不合,在經營管理中產生矛盾,肖某遂控制了公司公章、合同章、財務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公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重要業務憑證。同年10月3日,高某、肖某兩人因公司經營問題發生暴力沖突,后經警方介入方才平息。為此,高某住院治療數日。事后,高某以股東關系破裂、公司經營陷入僵局為由,將公司和肖某告到法院,請求解散公司并限期清算。庭審中,被告公司和肖某都辯稱高某所述與實際不符。目前,公司經營正常,略有盈余,不存在陷入公司僵局的情況,因此不同意解散公司。宣武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北京新理念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本案審判長秘會東對判決理由予以了解答。秘會東認為,司法解散理應慎重本案中,被告公司運營正常,經營管理未發生嚴重困難,也無違法經營和嚴重虧損情況;兩股東雖因經營管理上的分歧發生過互毆事件,但此類矛盾不能證明被告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公司已經陷入僵局。只要高某和肖某積極溝通、真誠相待、共謀發展,矛盾完全可以消除;即使矛盾不能解除,股東也應首先考慮采用公司法規定的其他途徑,如改變股東持股比例或轉讓股權等方式解決糾紛,以便最大限度地維護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2]
上述案件可知如何正確理解和把握《公司法》183條規定的“嚴重困難”、“重大損失”、“通過其他手段”等公司形成僵局的標準,是個不可回避的問題。當前類似司法解散案件正在逐漸增多,復雜的案情也不斷給法官們提出了新的難題。
三、公司形成僵局的判斷原則
《公司法》第183條以概括式的方式對司法解散之訴的條件作了規定,使得司法解散的判斷標準尤為重要。根據《公司法》183條的規定,司法解散的判斷標準有以下幾方面:
首先,對“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理解和認定
審查是否“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過程中,有一個綜合判斷的問題,主要包含了經營困難和管理困難兩種情況:一是公司經營確已處于持續惡化狀態,公司經營虧損,包括發不出工資、無法納稅、資不抵債等。持續惡化狀態,是指一段期間以來難以遏制的且將繼續下去的公司業績嚴重滑坡、虧損和停業。二是股東之間造成利益對立嚴重、矛盾無法調和,公司管理確已處于僵局狀態。根據上述判斷標準,本案所涉博華公司自成立以來處于連年虧損狀態并已停止主營業務,且公司股東會無法正常召集,即使召集也不能達成有效決議。
其次,對“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理解和認定
對于“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一般是指在公司經營管理已發生嚴重困難的狀態下,已不能正常開展經營活動,公司資產的保值和增值不能得到有效維持并不斷減損失。股東非但不能通過公司經營獲得紅利,而且將直接面臨投資失敗的趨勢。本案中,如果博華公司無法擺脫現有經營管理上的嚴重困境,那么公司股東利益將遭受重大損失的趨勢應當是可以預見的。
最后,“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的理解和認定
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規定,表明我國公司立法對于股東請求解散公司持一種審慎態度,體現了公司維持原則,即使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且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但通過其他途徑能夠解決的,仍不應判決解散。對于該項但書的審查應當是事實審查,而并非程序審查。因此,對“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要加以全面考量。法院要在最廣泛的層面上,全方位地找尋扭轉公司經營和管理困境的其他途經,包括通過市場自發調節、公司自力救濟、行政部門管理、行業協會協調,以及仲裁機構仲裁等等途徑對于解決問題的可能性,當然也包括除解散公司之訴之外的與公司治理密切相關的其他訴訟。
上述前置條件的規定,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保護小股東權利的衡量上功不可沒。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前置條件與股東派生訴訟中的竭盡公司內部救濟原則基本相同。所謂竭盡公司內部救濟原則,指原告股東在提起訴訟之前,必須首先請求董事會采取必要措施,只有當公司明確拒絕股東請求或者對股東請求置之不理時,股東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也就是說,只有采取上述措施而無效果時,才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訴,避免公司疲于應付大量訴訟,給公司正常經營帶來不必要的麻煩。這對于保障公司的正常運營,維護公司的合法權利是必不可少的。
四、司法解散之訴的正當性、合理性的審查
公司的僵局一但形成是不是必然導致公司的解散呢?對股東解散公司的請求是否要審查其正當性和合理性呢?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價值在于,當公司內部發生股東之間的糾紛,采用其他的處理手段不能解決矛盾,賦予少數股東請求司法機關介入以終止投資合同、解散企業。這為股東糾紛不可調和的情況下提供了徹底解決糾紛的途徑,為公司的小股東提供了維權的工具。正因為如此對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審查尤為重要。因為,以解散公司的方法來解決公司僵局,有時這種司法救濟在很大程度上會失之公正。一是易縱容股東權利的濫用。若股東針對公司僵局具有不加限制的提起解散公司的權利,極有可能給故意拆臺的股東以可乘之機,而不利于公司和誠實投資者的利益。如果對那些不負責任的股東要求解散公司的請求,不加以仔細甄別和有效遏制,其后果是對公司的存廢造成極度的隨意性和不穩定性。二是這種由法院來判決強制解散的辦法,往往會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東而犧牲另一派股東的利益。假如控制股東或對造成公司僵局存在過錯的股東,不愿意與其他股東分享投資利益而準備另立山頭,一般情況下,該股東不能徑直從公司抽回資本而開辦一個與公司競爭的新企業,因為這樣就構成股東對公司機會的侵占,但如果法院同意其以公司僵局為由而解散公司的申請,則正中其下懷。
參考文獻:
1、周友蘇著,《新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鄭泰安,杜渝著,《公司僵局中的股東權益救濟》,載于《社會科學研究》,2004年第3期。
3、范健主編《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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