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飛 ]——(2010-8-23) / 已閱14392次
也談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的立法缺陷問題
——與武漢市的匡正、曾嶸檢察官商榷
宋飛
記得七年前的春天,在家人的慫恿下,筆者報考了武漢市檢察院的公務員職位,等到現場審核的那天,卻被該院政工處告知“不會吵架”而被排斥在筆試大門之外。當年的那一幕,至今還時常浮現在筆者的腦海中,以致于睡夢中都想和那位戴眼鏡、穿白襯衣的科長試著大吵三百回合!(雖然兩年前有人指點迷津,說是筆者估計是沒有硬朗的后臺,才會出現這種審核不通過的事情)
經過這幾年的反復充電和模擬練習,我也試著找檢察系統的同志練習“吵架”,但一直覺得很不過癮。當我再次鼓起勇氣,在百度里輸入“武漢市檢察院”幾個字樣之后,居然意外地找到了該院的門戶網站——江城公平正義網!試著找了一篇該院工作人員寫的文章瞧瞧,哈哈,還真的讓我給找到了——該網站“理論與實務”欄目有一篇該院公訴處匡正(此人曾獲“全國優秀公訴人”稱號)和曾嶸檢察官合寫的《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的解析與重構》,查了一些資料,還真讓我有話可說了!
匡正和曾嶸兩位檢察官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即:“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處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 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 對他人造成傷害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該條兩款規定看似簡單,但理解和適用起來問題重重。特別是第二款,兩位檢察官認為其存在明顯的缺陷,主要有如下兩個方面:(一)轉化前后的法定刑不均衡;(二)以偏概全,忽視罪質轉化的實質要件。他們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他人造成傷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嚴重殘疾、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嚴重殘疾、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對于兩位檢察官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視為我國刑法中的轉化犯條文,盡管這個問題學術界和實務界尚存在爭議,但筆者還是學過阮齊林的刑法學說,故對兩位檢察官的這種說法還是持肯定態度。
對于這個第二款存在“強迫他人賣血未造成他人傷害的,適用第三百三十三條,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而在強迫賣血致人輕傷的情況下,依照第三百三十三條,轉化為故意傷害罪,適用第二百三十四條,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比未對他人造成傷害的情形處刑反而更輕”的缺陷問題,筆者也表示認同。事實上關于學術界和實務屆要求修改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的呼聲,在筆者查找的資料中,是占很大比重的。如王碩、郭春枝認為該條應該修改為:“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致人重傷的,構成故意傷害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致人重傷的,構成故意傷害罪,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周少華則認為應修改為:“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他人造成傷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重傷、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犯前款罪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如果從立法技術的角度考慮,筆者認為周少華的修改方案似乎更有道理。
當然,筆者還發現了對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二款所作的改良版解釋。很奇怪,這種解釋居然是兩位檢察官曾經討教過的張明楷教授。在《2010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第二卷)刑法部分,張教授寫道:“非法組織賣血罪:本罪是指違反法律規定,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為。根據刑法第33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犯本罪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這里的“傷害罪”應限于重傷,即非法組織出賣血液,造成他人輕傷的,仍應認定為本罪;但造成重傷的,則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并適用重傷的法定刑。如果行為人致人死亡,則直接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但是,筆者認為與其揚湯止沸,不如釜底抽薪!如果把故意傷害罪的量刑標準重新進行科學設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的立法缺陷問題不就迎刃而解了嗎?2009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就對綁架罪的起刑點由最低10年降為5年,從而更好地體現了刑法的罪刑相適應原則,同時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也修改為兩個法定刑幅度。綁架罪作為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的子罪名,其起刑點都能修改,為何同屬一個科目的故意傷害罪的法定刑幅度就不能修改呢?
關于故意傷害罪的法律條文,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可是在司法實踐中,諸如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的尋釁滋事案件與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故意傷害罪的區分問題就時時困擾著廣大法律工作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在司法實踐中的量刑參考標準內,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尋釁滋事致人輕傷的;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每增加輕傷一人,刑期增加六個月至一年;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刑期增加二個月。如果能夠與受害人達成刑事和解的,故意傷害罪和尋釁滋事罪都有可能適用緩刑。這樣一來,致人輕傷的,如果定的是故意傷害罪,有可能還會適用拘役或者管制,而尋釁滋事,在司法實踐中的量刑參考標準內,則是根據情節一般,未造成人員受傷的,為管制刑;適用管制刑不足以體現刑罰價值的,為拘役刑。由此可見,輕傷情形如果定故意傷害罪,就有可能比尋釁滋事罪判得輕一些。筆者覺得,這種實踐中量刑的參差不齊應該是有違立法者的初衷的。
筆者認為,分析故意傷害罪的量刑標準和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二款“有前款行為, 對他人造成傷害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的問題,與分析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的尋釁滋事案件與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故意傷害罪的區分問題,二者之間異曲同工,都表明故意傷害罪的量刑標準確實存在缺陷!
談了這么多故意傷害罪的量刑標準問題,那么故意傷害罪的刑法條文應該如何修改呢?筆者認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可以保持不變,即“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而在此之外,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名義出臺一個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解釋,該立法解釋可以比照尋釁滋事罪在實踐中的量刑標準,適當考慮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罪法條設計中存在的缺陷問題,以立法解釋的形式來彌補法律漏洞!具體設想是這樣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的解釋
(20XX年XX月XX日第X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XXX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的量刑標準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規定的“管制”,只適用于行為人故意傷害情節一般,未造成人員受傷的情形;第一款規定的“拘役”,只適用于管制不足以體現刑罰價值的情形;第一款規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體適用標準如下:
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每增加輕傷一人,刑期增加六個月;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刑期增加二個月。但輕傷情形最多適用有期徒刑刑期不得超過三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規定的“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體適用標準如下:
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重傷一人,刑期增加一年;每增加輕傷一人,刑期增加四個月。但重傷情形最多適用有期徒刑刑期不得超過十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規定的“重傷”,依照刑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1.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2.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3.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其中“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幾種重傷之外的在受傷當時危及生命或者在損傷過程中能夠引起威脅生命的并發癥,以及其他嚴重影響人體健康的損傷,主要包括顱腦損傷、頸部損傷、胸部損傷、腹部損傷、骨盆部損傷、脊柱和脊髓損傷以及燒傷、燙傷、凍傷、電擊損傷、物理、化學或者生物等致傷因素引起的損傷等。鑒定重傷依據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人體重傷鑒定標準》進行。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規定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具體適用標準如下:
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重傷一人,刑期增加一年;每增加輕傷一人,刑期增加四個月。但重傷情形最多適用有期徒刑刑期不得超過十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規定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具體適用標準應結合個案,由合議庭(獨任庭)考慮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等綜合量刑要素,行使自由裁量權。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規定的“特別殘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他人嚴重殘疾而采用毀容、挖人眼睛、砍掉人雙腳等特別殘忍的手段傷害他人的行為。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規定的“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除本條的一般性規定外,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情況,根據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原則,對于本法另有特別規定的,一律適用特別規定,而不依照本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些條款包括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關于強奸婦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規定;第二百六十三條關于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規定等內容。特別規定的適用問題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商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達成一致后另行發布立法解釋。
對于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定罪量刑具體適用標準如下:
組織出賣血液只有在造成重傷以上后果,強迫出賣血液只有當實施的暴力方法致人死亡或者手段特別殘忍致人重傷并造成嚴重殘疾時,才能適用轉化規定,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其他情形則從一重罪處罰,仍以組織、強迫賣血罪定罪處罰。現予公告。”
筆者的上述立法解釋設計,相信應該比狹隘地從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的細枝末節上去小修小補要管用一些。
說得不對之處,還請兩位檢察官見諒,誰叫貴院當初要說筆者不會吵架呢?當然,也希望讀者們能夠指出筆者文中的不足,以便共同提高!
作者簡介: 宋飛,1980年12月11日生, 畢業于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現在湖北黃岡市黃州區政府法制辦工作。
參考文獻:
1、匡正、曾嶸,武漢市檢察院公訴處檢察官,《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的解析與重構》,原載 江城公平正義網,網址鏈接為:http://www.wuhan.jcy.gov.cn/llysw/201008/t20100819_404483.html
2、周少華,西北政法學院學報編輯,《現行刑法中的轉化犯之立法檢討————兼論刑法規范的內部協調》,原載于《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學院學報)》2000年第5期,轉引自刑事法周刊,網址鏈接為:http://www.fatianxia.com/criminallaw/list.asp?id=24525
3、王碩 郭春枝(助),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學生,《轉化犯問題研究 —以立法層面為中心》, 原載:法律圖書館網,轉引自天涯法律論壇學術爭鳴,網址鏈接為:
http://cache.baidu.com/c?m=9f65cb4a8c8507ed4fece763105392230e54f72567848c5e2cc3933fc23846030036bde076764d44949a61365cf30f0bb6b62b2c64463db486c88b41ddb8943f2fff666e3643d855578e59f9c45153c437e329fedf69f0c9842592dec5a3da4323c044040a9781fc4d7167dd1e810346e3b19838022913ad9b32728f2e6059eb3441c6508ae3251d7496f7ad4b3ac33da6670696df22c13d05c613b36f1e3337aa5bb078465630f73826e8353c13e5ef4ae65a6e3154a13bc0aec0c6fc3e88cb9c338f8cc9b85e93&p=8e759a42838203b305be9b7f48&user=baidu
4、王利明著,《法律解釋學導論——以民法為視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第一版
5、阮齊林著,2010年國家司法考試名師輔導課堂筆記-刑法(2010中法網學校司法考試輔導系列),九州出版社2010年3月版
6、張明楷、陳興良、周光權著,2010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修訂版
7、張明楷、韓玉勝著,2004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修訂版
8、張明楷著,《刑法》(2001年全國律師資格考試指定用書),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
9、蘇惠漁主編,《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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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9ask.cn/xsbh/zmjd/xxzsz/200910/254912.html
11、《(故意傷人罪)故意傷害罪量刑標準》,原載中顧刑事辯護網,網址鏈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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