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閔偉 ]——(2010-9-2) / 已閱9171次
是非法拘禁還是強迫賣淫未遂
閔偉
案例:
2009年7月14日凌晨1鐘左右,犯罪嫌疑人游某伙同陳某、王某在來鳳縣翔鳳鎮某發廊以包夜為名將被害人朱某強行拉上一輛面包車,準備將其帶到蘇州強迫其賣淫,為他們掙錢。他們連夜將朱某帶到來鳳縣大河鎮,在此過程中王某和陳某分別打了朱某一耳光,并威脅朱某不能跑,當天晚上在大河鎮休息時,他們輪流看守朱媛,以防止朱媛逃跑。7月14日下午7時許又將朱某帶到咸豐縣城某招待所二樓房間住下,睡覺時,游某三人用床抵著房門,以防止朱某逃跑,當日23時許,朱某乘游某三人睡著了從二樓房間窗戶跳下才得以逃脫,朱某跳樓后報警,游某三人遂被警方抓獲。
對于本案如何定性,有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游某三人構成非法拘禁罪,游某三人限制朱某人身自由達二十幾小時,其行為符合 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第二種意見認為:游某三人構成強迫賣淫罪(未遂),游某三人雖然非法拘禁朱某二十幾小時,但其犯罪目的是為了將朱某帶到蘇州強迫其賣淫,非法拘禁朱某只是犯罪的手段,由于朱某跳窗逃跑,游某三人的犯罪意圖未能達成,游某三人構成犯罪未遂。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第一、行為人手段的強迫性。它指的是行為人為了達到使他人賣淫之目的,對不愿從事賣淫活動的人采取足以排除其反抗的身體強制或精神強制,使得被強迫人不得不從事賣淫活動。司法實踐中,行為人的強制手段主要表現為以暴力等手段直接作用于被害人,逼其就范。值得我們注意的是,在一些具體案件中,行為人并非只采取暴力侵犯一種形式加害被害人。采取脅迫、虐待或其他手段的也不在少數。我們認為,只要行為人的強迫行為構成對被害人身體或精神的強制,就應該認定行為人的強迫行為具有違法性。本案中,行為人游某三人對被害人朱某雖然沒有直接施以暴力,但卻以采取盯守看管等限制人身自由方式,造成了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和精神強制。
第二、被害人意志的不自主性。這是由行為人實施手段的強迫性引出的直接后果。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精神受到強制,不能不賣淫。本案中,受害人朱某被騙到一個完全陌生的環境,孤立無援;她在精神上承受的壓力是巨大的,也就是說,受害人朱某的精神完全處于一種受強制的狀態。
第三、被害人非自愿的賣淫行為。一個身心發育正常的成年人,一般都具備對性行為的理解、選擇與承受能力,也就是性的自由權力。本案中,受害人朱某對賣淫本身是不情愿,甚至可以說是堅決抵抗的,這從她寧可跳樓也不去賣淫的事實上可以看出。
第四、強迫賣淫罪的犯罪未遂形態。在這個案件里,行為人游某三人雖然對被害人朱某實施了強迫行為,但由于被害人的反抗,也就是說出自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沒有造成被害人賣淫結果的發生,這是本案的一個特點。行為人游某三人主觀上有明顯的故意,并且對被害人實施了強迫行為,只是其犯罪行為因受到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終止,對此,認定其行為構成犯罪未遂是恰當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