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學軍 ]——(2002-9-11) / 已閱22174次
《保障措施條例》的上述要求也反映了WTO上訴機構在阿根廷鞋制品案中的觀點。在該案中上訴機構認為,“在保障措施調查中如果僅僅證明今年的產品進口量高于去年或者五年前,(這種分析)是不充分的”,“值得再一次重復的是,僅僅證明進口數量的任何增長是不充分的”。上訴機構要求,“進口數量的增長必須是在時間上足夠臨近的(recent enough),足夠突然的(sudden enough),足夠明顯的(sharp enough),足夠重要的(significant enough),并在數量上和性質上能造成或威脅造成嚴重損害”。[5]
三、嚴重損害和嚴重損害威脅
《保障措施條例》沒有對嚴重損害和嚴重損害威脅做出專門的定義。根據WTO《保障措施協定》第四條第1款,嚴重損害指對某一國內產業的地位造成的重大總體損害。嚴重損害威脅是指嚴重損害迫在眉睫,確定存在嚴重損害威脅應當基于各種事實而不應僅僅基于斷言、推測或者遙遠的可能性。
按照WTO上訴機構在阿根廷鞋制品案件中的觀點,保障措施案件中的嚴重損害(serious injury)要件要比反傾銷案件中的實質性損害(material injury)要件更為嚴格。因為反傾銷措施針對的對象是不公正的貿易行為,而對于保障措施并沒有存在此種限制,換言之,即使不存在不公正的貿易行為,也同樣可以采取保障措施,所以保障措施作為進口限制措施是不同尋常的(extraordinary)。考慮到這一“不同尋常”的特征,立法者在設計保障措施的發起要件時應對保障措施的發起要件提出更為嚴格的要求。
為考察國內產業是否遭受“重大總體損害”,必須對國內行業的整體狀況做出評估。《保障措施條例》第八條規定,在考察國內產業損害時,應當審查下列相關因素:(1)進口產品的絕對和相對增長率與增長量;(2)增加的進口產品在國內市場中所占的份額;(3)國內產業產量、銷售水平、市場份額、生產率、設備利用率、利潤與虧損、就業等指標;(4)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上述考察因素包括了WTO《保障措施協定》第四條2(a)所列出的全部產業損害考察因素。
但正如WTO上訴機構在阿根廷鞋制品案中指出的,WTO《保障措施協定》第四條2(a)所列出的考察因素并沒有窮盡調查機關的考察范圍,僅僅是一個最低限度的清單,為準確評估國內產業的整體狀況,調查機關還應考察《保障措施協定》第四條2(a)之外的其他一切反映國內產業狀況的相關因素。在該案中WTO上訴機構進一步指出,嚴重損害存在結論的做出,并不要求被考察的每一項因素均呈下降(declining)趨勢。實際上根據案件所涉及的不同國內產業,在某一案件中,可能銷售水平、就業和生產能力方面顯著下降的事實就足以做出國內產業遭受重大整體損害的結論;也有可能在某一案件中,盡管某一因素沒有呈現下降趨勢,但就整體產業狀況而言仍可以得出國內產業遭受重大整體損害的結論。
上述對嚴重損害的確定方法同樣可以適用在嚴重損害威脅的認定中。基于同樣的理由,保障措施案件中的嚴重損害威脅(threat of serious injury)要件要比反傾銷案件中的實質性損害威脅(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要件更為嚴格。在考察嚴重損害威脅的存在時,調查機關同樣要考察一切反映國內產業狀況的相關因素,該考察范圍不受《保障措施協定》第四條2(a)的限制,以便對國內產業的整體狀況做出正確的評估。
與嚴重損害要件不同的是,嚴重損害威脅還須證明威脅是迫在眉睫,這一威脅的存在是基于各種事實而不應僅僅基于斷言、推測或者遙遠的可能性,而且損害威脅的發生存在著高度的可能性。所以《保障措施調查立案暫行規則》第十三條進一步規定,以進口增加造成國內產業嚴重損害威脅為由提出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提供下列證據資料:(一)申請調查進口產品出口國的出口能力、庫存情況以及進口將可能繼續增加的證據資料;(二)本規則第十二條(一)項所列因素或指標的明顯迫近的變化趨勢。
四、因果關系
保障措施中的因果關系是指進口數量增加和國內產業受到的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之間應存在邏輯上的聯系。《保障措施條例》第十一條要求調查機關應當根據客觀的事實和證據,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與國內產業的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在考察因果關系要件時,最為核心的問題是如何將進口增加之外的因素(即“其他因素”)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與進口增加造成的損害區別開。按照《保障措施條例》第八條規定,在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不得將進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歸因于進口增加。WTO《保障措施協議》第4條2(b)也規定,“除非調查根據客觀證據證明有關產品增加的進口與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否則不得做出(a)項[6]所指的決定。如增加的進口之外的因素正在同時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則由此造成的損害不得歸因于增加的進口。”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保障措施條例》要求調查機關在保障措施調查中必須進行因果關系的調查,并應區別考察其他因素對國內產業的影響,但因果關系究竟應依據何種標準進行認定,《保障措施條例》并沒有提供任何可依據的標準,所以可以參考WTO的有關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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