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虹 ]——(2010-9-20) / 已閱10381次
警察反家暴培訓中若干問題探討
姜虹
【摘要】隨著公安機關對家庭暴力的干預法律法規的不斷健全、公安機關依法辦案程度的不斷提高,公安機關對家庭暴力干預的主動性和適度性增強,但警察對家庭暴力的認識往往更多地從案件發生的事實、危害后果以及如何依法處理等方面考慮,而對家庭暴力的本質、受害人在救助時需要何種幫助等問題尚無深入了解,對家庭暴力行為是否適用調解問題、可否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等問題也存有疑惑,導致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不到位,警察干預效果不佳。故在警察反家暴的培訓中,應抓住學員困惑的準確點位,提高培訓的針對性,提升培訓的效果。
【關鍵詞】控制;求助需求;調解;依法干預
一、搞清基本問題,抓住培訓切入點
(一)認清家庭暴力的本質
警察在長期的工作中,發現導致家庭暴力發生的原因各不相同:因為一方愛嘮叨,因為一方不善于安排家庭生活瑣事,因為一方對外處理問題方法不得當,因為對一方對自己家人態度冷淡或忽視自己家人的利益,因為施暴人喝了點酒控制不住自身行為,因為施暴人在外面承受了很大的壓力回家后沒有得到良好的釋放,因為施暴人在經濟大潮中出現了意外……這些暫且還都被認為是暴力存在一種理由或有導致暴力發生的誘因,但也有警察發現,施暴人對家庭成員中的一人或幾人實施暴力時,沒有任何理由。
培訓前,有些警察很困惑,除了歷史因素的影響和家庭內部暴力行為的習得性外,引發家庭暴力發生的原因千差萬別,其中何為共性因素,導致家庭暴力屢禁不止?換個角度設問,家庭暴力的本質是什么?如何深刻認識家庭暴力的內涵,從而使警察對家庭暴力的干涉更為切中要害,這是培訓課上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
家庭暴力的施暴人無論采取何種方式對受害人,其最終目的只有一個,即達到對受害人的控制,這就是家庭暴力的實質。因為施暴人與受害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不一致,無論施暴人對受害人可以采取毆打、殘害、強制限制人身自由等傳統的暴力方式,還是采取對當事人而言自認為是相對和緩的精神控制、經濟控制等手段,均使受害人處于被占有、被管理、被影響的地位而無法真正表達本人的意志,甚至只有放棄或犧牲了本人某些利益才能換得婚姻家庭內部的暫時和平,也正是這種放棄與屈從,使得施暴人的違法犯罪行為沒有付出應有的代價,越發導致家庭暴力中施暴方的控制不斷強化,受害人的身心受到更嚴重打擊、產生屈辱、無助、恐懼、極度痛苦、自我認同度降低等,對施暴人的種種無理要求最終以滿足而告終。通過對家庭暴力控制本質的分析,使民警更深刻地認識家庭暴力,理解家庭暴力行為的多樣性,體會受害人的受害境地,為正確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奠定基礎。
(二)了解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需求
警察在干預家庭暴力過程中,遇到最尷尬的情形就是在因家庭暴力導致的治安案件中,當警察根據受害人的請求對施暴人實施必要的法律懲處后,受害人又苦苦為受害人求情,要求寬處施暴人,除了因為施暴人在家庭中擁有的經濟地位外,更多的受害人表示對施暴人的寬恕。受害人的這種理由使得一些警察很茫然,問題的根源在于警察在干預過程中尚未準確地了解到受害人在尋求公權力救助時真正的需求是什么?
根據中國法學會反家暴網絡與美國律師協會全球法治項目部中國項目辦公室合作支持的7家機構聯合調查后編制的《受暴婦女需求調查報告》顯示:受暴婦女在暴力發生后希望得到服務的主導機構中“派出所/110”處于第二的位置,受暴婦女希望得到的具體服務主要有:“制止對方暴力,但不離婚”(16.9%);“對施暴者進行矯治”(16.5%);“情感支持”(14.8%);“離婚”(12.6%);“得到經濟賠償”(8.7%);“法律援助”(7.4%);“住房”(6.8%);“取得孩子撫養權,拿到孩子撫養費”(4.4%),“制止對方在離婚后繼續暴力”(4.2%);“找工作”(3.2%);“醫療服務”(2.1%);“其他”(2.3%)。受暴婦女在如何對待施暴者的應答中,選擇的答案按比例依次是:“說服教育”(24.3%);“心理輔導”(15.1%);“離婚”(14.2%);“警告”(8.8%);“強制治療”(7.6%);“拘留”(7.5%);“治安處罰”(7.1%);“判刑”(5.4%);“社區服務”(3.1%);“罰款”(2.6%);“媒體曝光”(2.3%);“行政處分”(1.4%);“其他”(0.5%)。這些數據是7個合作單位深入不同區域、采訪不同對象所得出的綜合數值,這些數據是警方很難從得到的,但卻具有很強的參考性。通過分析這些數據,我們可以看出,受害人往往更需要將挽救放在第一位,將處罰放在較為靠后的位置,“離婚”反而是介乎于二者之間的選擇。警方應了解受害人的這些需求,了解她們在求助公權力時仍然將勸阻、教育矯治施暴者以及自身的情感支持放在較為靠前的位置,因此對于具有特殊親緣關系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在予以救助時,首先要將說服教育施暴人,對受害人給與情感支持,這些法律因素之外的處理方式,可能會取得更好的效果。
二、抓住處置中的難點,提高培訓的適用性
(一)家庭暴力行為是否適用調解問題
因家庭暴力導致的治安案件是否適用調解,在現實執法實踐中是許多警察感到很棘手的問題。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等規定,對于因婚姻家庭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經受害人、施暴人雙方同意,公安機關可以治安調解。其中包含著:(1)起因條件(因家庭暴力導致的治安案件),(2)行為條件(發生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3)情節條件(情節輕微),(4)意愿條件(雙方當事人均要求調解),(5)認定條件(公安機關認為可以調解),只有當上述五項條件同時具備時,方可適用治安調解。
但對于雇兇傷害家庭成員、結伙毆打家庭成員、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含多次傷害他人身體)或在治安調解過程中又挑起事端的情形均不屬于“情節輕微”的情節條件, 故不適用調解。這是在調解中需要把握的基準。
此外,在實踐中應當避免兩種傾向:一種不敢適用調解,害怕因家庭暴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絕對不平等,適用治安調解可能會導致公權力沒有使施暴人對受害人的侵害行為付出應由的代價,反而在公安機關調解下完成了受害人對施暴人的諒解和寬恕,無形中幫助施暴人達到了繼續控制的目的;另一種是隨意適用調解或強行調解,一味地“抹稀泥”,甚至以調代罰,導致干預家庭暴力的效果不佳。這兩種做法都錯在對家庭暴力導致治安案件性質定性不準,將調解這種“預防為主、標本兼治、綜合治理”,“實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有效手段棄之不用或被濫用。
實踐中,警察對家庭暴力導致行為的結果,應按照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責任承擔分級、分類的方式予以判定,而不應將家庭暴力行為導致的結果一律歸結于犯罪行為。在違法治安管理的行為中,公權力的介入只是進行家庭秩序修復和重整,公權力的干預必須適度,這是公權力對私權利救助在本質上尊重權利主體意愿的體現,此種調解的目的旨在使違法者在真誠悔悟的基礎上,達成與受害者和解的協議,這種調解的功能重在教育和慰藉。而濫用調解的行為,侵害了受害人對公權力救助的自主選擇權,這與設立救助措施的法律初衷相悖,警察應綜合執法實踐經驗,可結合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行為的時機、損害后果以及認罪態度等因素 加以確定,從而盡量做到認定的同一性,為救濟權利的平等實現創造條件。
(二)輕微傷害案件中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的適用問題
家庭暴力是一種綜合性的行為,它通過毆打、捆綁、威嚇、強制限制人身自由、遺棄、虐待、破壞財物等方式表現出來。對于以毆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傷害家庭弱者形式出現的家庭暴力行為,在受害人不同意調解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可否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許多警察感到適用此條有一定難度。
家庭暴力行為破壞家庭和睦,導致家庭中弱勢群體利益受損,影響子女的健康成長,嚴重的家庭暴力還可能導致女性以暴抗暴,以犯罪手段進行報復,危害社會安全。因此對家庭暴力行為需要依法采取有效手段予以懲治,使施暴人為施暴行為付出應有的法律代價,有效制止暴力行為,根據情節的輕重程度,對施暴者予以教育和處罰:對于持續、經常性但情節輕微、且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家庭暴力行為,可按虐待行為處罰,對遺棄家庭成員的家庭暴力行為,對遺棄行為,不需要被遺棄人告訴,公安機關可以依職權進行處理,即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5條處罰;但對于非經常性、但一次暴力行為情節較重或情節惡劣的,可以按故意傷害他人來處罰,即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處理。特別家庭暴力施暴人具有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毆打、傷害家庭中殘疾人、孕婦、不滿14周歲的人或者60周歲以上的人的;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情形,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第2款的規定加重處罰。
在適用第43條時,應當注意的問題是,《治安管理處罰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就傷害問題的處理有明顯的不同,《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毆打他人的行為只要求具有客觀上表現為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不再要求具有“輕微傷”的行為后果,以盡量減少毆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傷害他人案件定性對傷情鑒定結論依賴,不再規定傷情的下限,對明顯不構成輕微傷的毆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傷害他人的行為,在采集相關證人證言的情況下,無需傷害鑒定,即可依法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當然,對于傷情處于輕微傷上限與輕傷下限相對模糊的程度時,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仍需刑事技術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結論。
(三)處置中注重自身權益的保護問題
警察在現場處置家庭暴力案件時,往往會遇到以下情況:
第一,對施暴人的施暴行為進行阻止,過程中不免會出現一些小的情況,如一個正阻止欲用茶杯攻擊受害人的警察,由于自己的阻擋行為使施暴人手中的茶杯沒有打到受害人的頭上,相反卻打到了施暴人的眼眶上。施暴人在幾天后對該警察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警察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等相關費用。警察想讓受害人出庭作證,當受害人不愿意,一直未出庭。
第二,2010年3月9日,蘭州市公安局特警竇勇因處置家庭暴力報警而遇害,這一事件的發生使警察們面臨著在處置家庭暴力案件時自身安全的問題。
遇到上述情況,警察提出“應如何辦”?
在干預家庭暴力過程中,警察會遇到不能確定的危險,一方面它會導致受害人承受無法絕對預期的傷害,另一方面,它還會導致處置者在不留意的情況下被施暴人施致以無法絕對預期的傷害。因此,對警察家庭暴力案(事)件的培訓,應當增加風險意識教育。
對于第一種情況,需要提醒警察注意兩個問題:首先,取證意識問題,即當茶杯打到施暴人眼眶上時,警察當場就應當向施暴人確認眼眶上的形成過程,且記錄在出警記錄上,由施暴人簽字,此時你的一時疏忽,便會造成日后工作的被動;其次,固定現場證據,即施暴人、被害人以及處警警察三方的位置,及時將茶杯作為證據調取,結合現場位置和茶杯上的指紋、茶杯觸碰到施暴人眼眶后掉到地上的走向等綜合情況分析,會為自己的行為作出證明。
對于第二種情況,我們可適當借鑒、吸收美國警方為我們提供的經驗:處置每一起家庭暴力案件,都應當進行一定的風險評估——評估過去曾有過的暴力,預測在干預中施暴人、受害人可能出現的情況,考慮警燈/警笛會對嫌疑人情緒激動程度可能會造成的影響,且在現場處置中,警察盡量將施暴人控制在相對寬闊的地方,避免在衛生間、廚房等相對狹小的地方,還應注意觀察現場當事人的情緒,積極應對可能出現的危險,最好在到達現場前提前做好預案,一定在有同伴的情況下處置一個現場。
三、強化責任意識,提升培訓效果
(一)處理好公權力干預與保護私權的關系,提高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自覺性
正確認識公安機關在干預家庭暴力過程中的定位,明確公安機關在干預家庭暴力中的責任,是做好公安機關防治家庭暴力工作的基礎。而公安機關干預的公權力性,家庭暴力處置中涉及到對各種私權利保護,都是需要公安機關慎重考慮的問題。
警察在執法過程中需要明確的是,“公權力來源于私權利,是實現私權利的手段;私權利要有公權利來保障實現,是公權力存在的目的。” 在法律允許的程度內,充分滿足受害人對自己生活領域自主權完全行使的要求,盡量不因公權力的依法介入而導致社會關系中最親密的家庭關系趨于冷漠;當懲罰、預防家庭暴力違法犯罪行為的價值與尊重婚姻家庭關系當事人自主權的價值發生沖突時,當施暴人的施暴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進而破壞到整個社會秩序時,國家公權力必然要履行職責,強制某些受害人放棄其對生活領域自主權的選擇,以維護更多人的利益是警察義不容辭的責任。警察在干預家庭暴力過程中,須嚴格區分不同性質的行為,做到依法有理、有利、有節地處理好首次及其后的干預行為,以執政為民為宗旨,以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為出發點,以理性、平和、文明、公正為理念,處理好保障人權、懲處違法犯罪的關系,把維護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利益與提升公安執法公信力有效融合,提高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自覺性。
(二)加強對法律法規的學習,用足用好現行法律
隨著我國法治化程度的加快,對家庭暴力問題的法律調控不斷健全,公安部在原有法律法規的基礎上,相繼推出了七部委《關于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修正)、《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修正)等,其中對公安機關干預家庭暴力從總的原則、對因家庭暴力引發的治安案件、因家庭暴力引發的刑事案件的處理作出較為細致的規定。除七部委的規定中直接使用家庭暴力的概念外,其他的法規均從家庭暴力具體行為導致后果的層面作出具體規定。加之《警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刑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公安機關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干預家庭暴力的法律規范較為全面,僅在各機構相互合作問題上欠缺相關規范。
通過對現行法律中所規定的公安機關干預家庭暴力的法條歸納集合不難發現,公安機關對家庭暴力的干預力度在不斷加大,在全國尚未出臺統一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律規范時,警察應加強對現行法律規范的學習,深刻理解法律宗旨所在。對家庭暴力的干預,從立案調查到案件處理、再到懲治和教育施暴者、救助受害者等一系列程序,對于從公民要求的一般救助行為,到處理因家庭暴力導致的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都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適用條件以及處理方式嚴格、規范進行,不得創制、超越或違背法律的規定。警察一方面需要依法辦案,同時在法律框架下考慮受害人的求助需求,本著預防為主、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用好用足現有法律;提高依法干預的效果。
(三)加強與其他機構的協調,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家庭暴力是社會各因素綜合形成的問題,屬社會綜合治理范疇,對該問題的解決需要社會各部門的共同努力。公安機關在長期的執法工作中與政府組織的其他機構、一些非政府組織以及群眾團體建立了密切的聯系,加之自身所享有的法律授權和工作性質,在此項工作中確實站在了反家暴公權力干預的第一線,確實起到過連接受害人與各種社會救助機構之間的橋梁作用,這些都是公安機關救助中以法律授權應當做和可以做到的。但橋梁作用無法取代政府其他組織、非政府機構以及群眾團體的作用,沒有政府在立法、政策、財力、教育等方面的支持,沒有相關社會團體、群眾組織等反家暴網絡成員共同努力,公安機關僅依職權的法定性和限定,很難取得預期的法律和社會效果,與其單打一的獨斗,不如發揮公安機關自身有效的協調溝通能力,加大與社區相關組織、基層婦聯組織、社區志愿者(心理醫生、律師等)、相鄰醫療部門的緊密聯合,做好事前的預防和事后的延伸服務,各政府機構和民間團體積極參與到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將極大減輕警察的壓力, 達成對受害人的救助,體現對家庭弱者人權與平等權的尊重。北京警方自2010年3月31日起實行的在派出所設立糾紛調解室,根據警察初步甄別,對屬于治安糾紛的,由警察依法處理;對屬于民間糾紛的,轉至聯合接待室,由市民自己挑選的調解員在雙方自愿的原則下進行調解;某些家庭暴力危害后果較輕,受害人對施暴人諒解并主動提出且施暴人自我覺悟誠懇悔過(書面諒解、悔過),屬于調解范疇,可在警察主持下進行調解。這種民事調解與治安調解一站式服務的做法,一定程度上解決家庭暴力受害人需要跑多次才能解決問題、施暴行為不能及時被矯治的狀況,不僅能夠有效遏制家庭暴力案件的發生,而且有助于提高介入家庭暴力的正面效果。
北京人民警察學院法律系 姜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