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勝 ]——(2010-10-8) / 已閱18733次
民事案件舉證、質證的原則及范圍
王春勝
民事案件庭審中當事人當庭舉證、質證、認證則是庭審的核心。舉證、質證、認證的效果和水平,直接影響到案件的質量和辦案效率。如何加深當事人對舉證、質證的認識,提高他們的自覺性和能力,提高法官的認證水平,是提高辦案效率,保證辦案質量,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問題。現就庭審中舉證、質證、認證中存在的問題加以探討。
一、以當事人舉證為主的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一規定確立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制度。確立、強調當事人舉證責任制度,調動了當事人參加訴訟的積極性,減輕了法院的負擔,縮短了辦案周期,提高辦案效率,收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然而,由于長期以來受糾問式的庭審方式的影響,特別是一些文化程度低、法律水平低的當事人,對當庭舉證、質證、認證很不適應,配合不了法庭,給法官認證帶來了困難。
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一是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舉證義務而不知曉,或知之甚少,不懂得該提供哪些證據,這是善意的。對于這種善意的無知,只要法院做好指導工作,當事人是會正確提供證據的。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明確指出“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類案件舉證須知,明確舉證內容及其范圍和要求”,“應告知當事人圍繞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但目前一些法院尚未這樣做。因此,當事人不知道和不懂得舉證跟法院本身工作做不好有一定的關系,法院做好舉證指導,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有效辦法。而那種惡意提供偽證,欺騙法院搞假訴訟的,是一種違法行為。這種違法行為在一定程度上表現了蔑視法律的行為。在法庭上出示偽證,當事人圍攻法院,侮辱、誹謗、威脅、毆打辦案人員的現場,在法院屢見不鮮,對這些人應視其情節輕重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然而真正被依法追究責任的沒有幾個。這種現象,嚴重踐踏了法律的嚴肅性和法院的威嚴,也是產生蔑視法律的公民意識的根本原因。《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這些人應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嚴格執行這一規定以及刑法的相關規定,這是打擊和預防出示偽證、搞假訴訟的重要措施和法律依據。
二、法院調查為輔的原則
證據以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為原則,法院調取為例外。法院調取證據可分為兩種情形:一是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二是法院依職權主動調取。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限于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則限于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因為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并不存在本應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變為由人民法院負舉證責任的情形,人民法院并不因其依職權查證而變成代當事人舉證,所以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不能必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也必須當庭出示,并由人民法院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由當事人進行質證。
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因舉證不能,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仍應屬于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支持其訴訟主張的證據。因為人民法院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對證據進行必要的調查,是彌補當事人調查能力不足的重要手段,因此,應當作為提出申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交由相關當事人出示,并進行質證。
對于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在性質上同于法院依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法官也應當在庭審時出示,同時法官可就證據調查收集的過程、證據的內容等情況進行說明,由當事人相互間進行質疑和辯駁。根據任何證據未經法庭質證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的原則,法官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也必須在法庭上宣讀、出示,不能作任何的解釋更不能先行確認,當事人亦不得與法官就證據的合法性等問題詢問和辯駁,法官也無需進行答辯。
三、庭審質證的目的和范圍
民事訴訟質證是指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由當事人就訴訟證據通過出示、辯認、詢問、辯駁等質詰方式證明證據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最高人民法院在《規定》中第十二條規定,“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舉證是質證的前提,質證是舉證的必然,但是否所有證據都要質證﹖這是關于質證范圍問題,也是庭審中經常遇到的問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證據有七種,即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在這七種證據中,筆者認為,被質證的證據必須與本案有關聯性,質證的目的是審查判斷證據的證明效力。也就是對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對于具備這三性的證據作出認定,然后依據這些認定的證據認定事實。沒有關聯性的證據與案件無關,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此,以此類證據進行質證豈不是多此一舉。這是質證過程中存在的第一種情況。再者,在與案件有關聯性的證據,以政府部門和鑒定機構作出的契證、證件、鑒定結論、公證文書證明以及公、檢、法所做的生效的裁判、決定,法院依法調取的證據和所做的現場勘驗等是否需質證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也存在著不同的認識和作法。有人把如上所列的證據全部進行質證。筆者認為,對法院、檢察院、公安部門作出的已經生效的裁判、決定,公證部門作出的合法公證,法院調取的證據、做出的勘驗筆錄等不應進行質證。其理由是:公、檢、法所做出的生效的裁判、決定已是一種具強制性執行的法律文書,其中所認定的事實的證據均已經過質證認定;法院調取的證據,所做的勘驗筆錄等其證據來源本身是合法的,法官又是處于中立地位調取證據的,不會偏袒任何一方,不會出現偽證。如果對這些證據質證,那么有可能違反法律程序,有損法律的嚴肅性和公、檢、法的威嚴。至于合法的公證,公證部門對其所公證的事實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已做了審核認定。公證本身就是對被公證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所做的證明,因此不須再行質證。但應在庭上出示、征求當事人的意見。政府機關部門和學校等所做的有關證、照等應是有效的。對于證件是否還要質證問題,筆者認為應該質證。其理由是:這些部門制作的證、照,并非像公、檢、法部門所制作的裁判文書、決定那樣,經過了嚴格的質證、審核后,經過合議研究才做的,其差錯在所難免,況且證、照持有人有可能與別人同名同姓,加之社會上假證、照也時有出現,更重要的是有些證照是有時效的,因此,必須經過質證方能判定是否真實、合法。
舉證、質證是手段、認證是目的。認證就是法庭在當事人質證后,根據證據的三性,經過縝密的分析,全面考慮后,實事求是地對證據做出的是否采用的決定。當庭對證據作出是否采用的認定,難度是比較大的。以證據的三性來說,關聯性的認定相對比較容易,而合法性和客觀性的認定相對復雜。《民事訴訟法》把證據分為七個種類。在審判實踐中,往往遇到證據與證據之間互相矛盾,互相否定,不能相互印證的情況,究竟應認定哪個證據,否定哪個證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規定》中對數個證據的效力問題雖做了原則性的規定,但具體操作也是較為困難的,這需要法官在審理案件中進行認真的判斷分析。
舉證、質證、認證是庭審階段的核心問題,是審理案件中的一個難題,要提高舉證、質證、認證水平和質量,除了刻苦學習各方面知識外,必須具有實事求是,縝密研究案情和證據的科學態度,同時必須建立健全有關證據的制度和規則,規范舉證、質證、認證的行為,才能使舉證、質證、認證有規可循。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