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大理 ]——(2010-10-10) / 已閱14844次
淺析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國有資產
劉大理
在近幾年的司法實踐中,私分國有資產作為集體腐敗現象時有發生,且數量有不斷上升、涉案數額有越來越大的趨勢,但在查處個案時又存在國有資產的范圍難以界定和極易產生爭議的情況。 筆者試圖通過下述案例對刑法三百九十六條規定的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中的“國有資產”做膚淺的探討分析。
案例:犯罪嫌疑人張某、王某系某大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下簡稱集團公司)下屬的技工培訓學校(下簡稱技工學校)校長和財計科科長。2006年至2009年期間,為規避正常的財務管理制度,張、王商議后由王某指使財務人員分次將截留的學生學費、水電費等收入90余萬元,存入帳外資金小金庫。截至案發,小金庫資金除用于學校的招待費用和課時費等支出35萬元余外,其余55萬余元以教師慰問金、崗位津貼、績效獎的名義發放給技工學校教職員工。
在討論本案張、王二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時出現了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構成犯罪。對帳外小金庫資金的支配使用過程中,張某與王某在明知該校正常財務賬中已發放效益獎、效益工資等報酬的情況下,又商議將55萬余元以教師節慰問金、效益獎、績效工資等名義,發放給學校教職員工。該技工學校是國有集團公司下屬的二級單位,其所有收入理所當然為國有資產,技工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決定將學校的正常收入款以學校發放慰問金、績效獎的名義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張某系學校的主要負責人,對其應以私分國有資產罪追究刑事責任,王某作為技工學校財計部門的負責人積極參與私分,起較大作用,屬于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其行為亦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在本案中兩犯罪嫌疑人雖有違反財務管理法規,策劃私分小金庫資金的行為,且具有一定程度的違法性,但是否觸及刑事犯罪、涉嫌侵犯國有資產,是需要經過鑒定和法律定性后方可準確判斷。
在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問題是國有企業財產是否等同于國有資產的問題,筆者認為:
一、國有企業財產并不等同于國有資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過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附則第(六)項和1993年國家國資委發布的《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國家向行政事業單位撥款等形成的資產”。根據以上概念, “國有資產”既不等同于“國有財產”,也不等同于“公共財產”。國有資產僅僅是國有財產的一部分,而國有財產又僅僅是公共財產中的一部分。《刑法》第九十一條對“公共財產”的解釋,以及在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九十一條和第三百八十二條四個條文中直接使用“國有財產”和在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九十六條二個條文中直接使用“國有資產”,就充分表明了“公共財產”、“國有財產”、“國有資產”是三個不同的概念,存在區別。企業國有資產與企業的法人財產也不是一回事,兩者有本質區別。國家投資興辦或持有股份的公司,國家是出資者,公司是被投資的法人。國家將國有資產作為資本投入到公司,即轉化為公司的法人財產,國家成為公司的股東,獲得了對公司的財產權利,即出資人的權益。被投資的公司,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企業國有資產法》講的企業國有資產指的是國家出資所形成的權益,就是企業的凈資產。即企業價值形態的資產。國有企業法人資產指的是一個國有企業的總資產,或者說是法人財產。它是指這個企業的實物性資產,而這個“資產”并不對應價值形態的資產,從資產總量上看,它是負債與凈資產之和,企業總資產往往要大于凈資產,除非這個企業沒有負債。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作為出資人對其出資企業所享有的權益,而不是指國家出資企業的各項具體財產。出資人將出資投入企業,所形成的企業的廠房、機器設備等企業的各項具體財產,屬于企業的法人財產。依照物權法和《企業國有資產法》的規定,企業法人的不動產和動產,由企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出資人對企業法人財產不具有直接的所有權,他對企業享有的出資人權利,具體體現為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我們也可以從現有企業會計制度中找到投資形成的國家所有者權益的核算準則。根據《企業會計準則》“所有者權益是指企業資產扣除負債后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權益”,轉換成會計公式就是:企業總資產-企業總負債=所有者權益。所以說,投資收益是指投資者在一定的會計期間對外投資所取得的回報,即投資所分的利潤、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本案中所涉學生學費、水電費等收入,屬于企業的法人財產,并不等同于國家向企業投資應得的投資收益。
二、私設、私分小金庫資金的行為不一定都是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
本案中技工學校并不單純是為教職工謀取不當利益,超發獎金等單一的意圖而私設小金庫的,亦有為處理非正常性財務賬目,解決一些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的超支之目的,即辦學資金有限,教師待遇低,設小金庫是為了提高教師待遇,同時解決學校辦學資金的不時之需。學生的學費本應該作為學校正常的業務收入全部納入財務部門統一核算,而它們將其中一部分轉入小金庫后,以慰問金、效益獎等名義發放給教職員工,其行為是否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關鍵在于確認以技工學校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的資產是否國有資產。國企中的國有資產可以分為兩大類:即經營性國有資產與非經營性國有資產。其中,非經營性資產一般為職工宿舍、幼兒園、職工子弟學校、食堂、浴室、職工醫院等。國有公司、企業所辦技工學校不同于國家行政事業經費投資舉辦的學校, 它的辦學經費來源于學生學費收入和企業補貼。技工學校雖隸屬企業,但又不是生產經營單位,集團公司每年根據學校的辦學規模和核定的教職工工資總額對其用法人資產實行差額補貼,這部分費用并不是集團公司給技工學校的生產經營性資產,而是補貼性的費用,集團公司在賬務處理上也是逐月計入與公司經營業務無直接關系的營業外支出費用中的。技工學校的學費收入亦不屬國家規定應當上繳財政的收入或者是利用國有資產進行經營所獲取的利潤,是技工學校可以獨立支配的資金。這種用學校可自由支配的非國有資產性質資金給教職員工發放獎金、補助、福利費的行為,不存在截留上繳國家利潤的問題,并未侵犯私分國有資產罪所保護的客體即國有資產的所有權,該行為不宜按犯罪處理。但技工學校將部分正常收入存入小金庫后以各種名目分發給教職員工,超范圍發放津貼、獎金的行為,是嚴重違反財經紀律濫發獎金、福利的行為,可由集團公司內部作違紀處理。
三、正確區分私分國有資產罪與濫發獎金等財經違紀行為的界限。
從目前司法實踐看,私設小金庫的現象十分普遍,但對于小金庫資金性質不能一概而論,應當首先弄清楚小金庫資金的來源,區別不同情況,具體對待。如果是套取國家撥款或截留應上繳國家的違法收入,自然要認定為國有資產。再如有些本身就是國有資產所產生的收益,單位卻采取種種手段轉到賬外;有些是單位利用本身職權取得的收入,有些是利用國有資產進行違法經營獲取的利潤,這些都應視為國有資產。如果對其集體侵占和私分應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如果是其合法經營的收入,在完稅和交納管理費用后則屬單位支配的財產,一般不能認定為國有資產。實踐中許多單位實施的違規分發“獎金”等行為的實際社會危害性質,尚屬財經違紀范疇。因為,在單位財力許可的范圍內給職工分發獎金本無不當。即使是違反有關規定超標準、超范圍給職工分發獎金的單位行為,從本質上看,也就是一個違反財經紀律的問題。倘若忽視這一本質方面,僅僅依據刑法條文的字面含義作判斷,單純以“是否單位決定集體私分”,“所分是否國有財產”的形式特點為標準認定私分國有資產罪,則勢必使本罪與上述超標準、超范圍分發獎金的單位財經違紀行為混為一談。因為,超標準、超范圍分發獎金的單位行為均符合“集體違規私分國有財產”的形式特點,將其納入治罪范圍,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必然會造成刑法打擊面過寬的問題,故不足取。另一方面,刑法的基本特性之一是最后手段性,其對象必須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由此以觀,認定私分國有資產罪,除必須掌握“集體違規私分國有財產”的形式特點外,單位對所分財產是否具有自主支配權也是一個重要的評價要素。也就是說,如果是單位把能夠自主支配的錢款違規分配給了單位職工,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因其不當之處主要在于超標準、超范圍分發獎金的財經違紀方面,可以作為財經違紀行為處理。相反,如果是單位把不能自主支配的錢款通過巧立名目、違規做賬等手段予以截留分配的,其社會危害性就相對嚴重,因其危害性直接表現為破壞國家財政收支政策的貫徹落實或者嚴重背棄對國有財產的經營管理職責。從目前的司法實踐情況看,其主要表現有以下三種:1.將國家財政的專項撥款予以截留分配,由此影響、破壞國家財政支出的目的性和有效性。2.將明文規定應當上交的收入予以隱匿、留存分配,從而影響國家財政的正常收入。3.在沒有經營效益甚至經營虧損的情況下,變賣分配國有財產,既嚴重背棄了對國有財產的經營管理職責,同時也破壞了國有公司、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因此,對這些嚴重危害行為予以刑法打擊,應當講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立法精神。
值得注意的是,鑒于實踐中對于國有資產的認定相對困難,在辦理私分國有資產案件時,不能僅根據國有企業的性質進行簡單地推斷。應當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涉案資金是否國有資產進行有效鑒定,作為司法認定的基礎,以保證刑法適用的統一性與規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