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英杰 ]——(2010-10-13) / 已閱10326次
媒體報道:
針對今年7月發生的公司所屬紫金山金銅礦環境違法一案,紫金礦業集團7日在提交給港交所的公告中稱,公司已于9月30日收到福建省環境保護廳下發的《福建省環境保護廳行政處罰決定書》。福建調查組認定的直接經濟損失為3187.71萬元,對紫金礦業處以罰款956.313萬元。
面對這樣一張近千萬的罰單,公眾的第一直覺是:怎么罰得這么少?公眾之所以如此追問,源自一種直覺:造成那么大的損失,幾乎毀了整個沿江一線的漁業生產,讓當地民眾長期不敢飲用自來水,各種潛在的健康隱患更是不可估量,怎么就罰這點錢?
律師點評:
盡管公眾以及媒體大多反映這張罰單過小,但是純粹從數額上來看,這應該已經是目前為止環境行政處罰數額最高的一次處罰。根據2008年最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這個規定取消了以往規定中的“100萬”上限。根據《福建省環境保護廳關于紫金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銅礦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紫金礦業違法操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3187.71萬元,30%正好為956.313萬元,這已經是最上限。超過該數額進行罰款,并無直接法律依據。盡管各地主管環境保護部門享有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權,但是對于法定處罰標準的上限和下限,地方政府通常是不敢碰的。
不過,并不是說紫金礦業接受900多萬罰單之后,便安然無事,不用承擔其他責任。在環保立法中,法律責任有體系化的,除了行政責任之外,還有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刑事責任等。在《福建省環境保護廳關于紫金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銅礦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處罰第一項便是“責令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直至治理完成”。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今年7月1日開始施行的《侵權責任法》也對環境污染責任做出了專門規定,依據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此,紫金礦業接受處罰之后,還需要向遭受損失的受害者進行賠償。根據上述規定:“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只有在“完全由于不可護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盡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的相關規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被告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也就是說如果普通受害人通過法律途徑向紫金礦業索賠的話,應當由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不過,對于損害的事實、損害的程度以及損失數額仍然需要由受害人自己舉證。不過,根據以往相關環境污染事件的經驗和教訓,此種索賠必然會遇到很多無形的障礙。
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就屬于“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便屬于“后果特別嚴重”。“公私財產損失”,包括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發生的費用。在各大媒體紛紛報道“紫金礦業被罰956余萬被稱中國環境執法里程碑”,卻鮮有人提及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根據《福建省環境保護廳關于紫金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銅礦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說法,紫金礦業此次事故是“礦銅礦濕法廠先后兩次發生含銅酸性溶液滲漏”,那么“滲漏”是否等同于“排放”呢?“滲漏”顯然是紫金礦業方面為了推卸責任而提出的技術性概念,但是“滲漏”頂多能排除“故意”的嫌疑而不能排除“過失”的嫌疑。對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來說,主管方面并不要求必須是“故意”,“過失”同樣可以構成該罪。
除此之外,在紫金礦業案件中,是否存在環保監管官員或其他地方政府官員袒護等情形,尚需有關部門進行進一步調查,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