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洪凡 ]——(2010-10-16) / 已閱8412次
我國現行刑法中的犯罪概念的幾點思考
洪凡
簡述:自從我國1997年修訂《刑法》第13條明確規定犯罪概念,是針對犯罪形式與實質相結合的混合犯罪概念所做的規范描述。論者在對這種混合概念是否合理,定義中的“但書”及其涉及到犯罪的本質、特征談下自己的見解。
關鍵詞: 犯罪概念、但書、犯罪本質 、犯罪特征
我國修訂后的1997年《刑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我國的犯罪理論是當時特殊的時代背景下于20世紀50年代從蘇聯引進的,對于犯罪概念的規范描述是我國的立法工作者在對其批判繼承的基礎上結合幾十年的司法實踐過程中積極探討所做的經典概括。我國的犯罪概念是形式與實質兼顧的概念,吸收了犯罪的形式概念實質概念的精華,是一個更為全面科學的犯罪概念,因為這種混合概念解釋了犯罪的本質、特征,有助于準確的了解犯罪,為司法工作者在定罪上設置了規格和標準,而且沒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相反的是更加充分的貫徹了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為罪刑法定提供了法律依據;不但不會導致刑罰權的濫用,相反對刑罰權能夠起到有效制約的作用”。也有論者認為,形式定義與實質定義相結合的犯罪概念是最科學、合理、全面的概念。@1
論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從哲學高度上來說,這種混合概念是形式定義與實質定義的優點有機結合,這個統一體毋庸置疑有其積極意義,但是從矛盾對立統一的角度,其中必有對立的一面,統一是相對于對立而言的,如果沒有對立何來統一,正因為形式與實質之間存在差異所以仔細分析這種混合概念其中有些不相協調的問題:
1首先我國現行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這是法律條文中對刑法的基本原則罪刑法定作出的明確規定,為其提供法律依據。而我國現行刑法中對于是否成立犯罪引入了兩個不同標準即法律明文規定處罰(形式違法性)和實質上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日本有學者認為,這兩個定義不是對立的,而是相互補充的關系。實質的犯罪定義說明為什么某種類型的行為作為犯罪來處理,它為立法者提供了可以處罰什么和不能處罰什么的標準;但實質頂一句有模糊性不能將其認為認定犯罪,可處刑罰的根據。因此,實質的犯罪定義作為“處罰依據”對形式的犯罪定義內容上的補充,而形式的犯罪定義作為“思考形式”對實質的犯罪作了形式上的限定。這兩種概念相互補充,保證了認定犯罪的嚴密性和正確性。@2但是不能否定的是罪刑法定原則與社會危害性規格標準在確定犯罪時相互沖突、排斥,使得罪刑法定原則不能得到徹底的貫徹,在邏輯上容易引起混亂。因為罪刑法定與作為類推適應前提的社會危害性之間是有對立的客觀存在,從某種意義上說,罪刑法定為司法部門從形式上進行定罪提供了規格和標準,而社會危害性從實質上來闡述為什么該行為為犯罪。的確社會危害性本身就具有模糊、不確定性,論者認為這種法律語言的不確定性主要體現在內在和外在兩個方面,一方面體現在法律語言是由自然語言為載體的,建立在自然語言基礎之上。這樣使得自然語言的不確定、歧義性以及有限自然語言系統的不足性,不可避免的導致法律語言的不確定性;另一方面體現在抽象其作用的對象是否涵蓋和囊括全部。比如嚴重的,一般的,輕微的,情節顯著輕微的在立法上并沒有把社會危害犯罪類型化給出相應可以把握的界定標準,不僅與罪刑法定及其派生理念明確性等與量上難以把握的社會危害性是相左,而且是罪刑法定傾向于司法層面與著重于立法層面的社會危害性在形式與實質特征發生沖突的情況已何者犯罪的標準,涉及到立法概念與司法概念的微妙關系。在實際司法操作過程中難以像幾何一樣精確把握、定量計算,為使一些人的罪行顫斷、踐踏人權埋下了種子,也許只有這種政治計算公式才能制勝迷人的詭辯、誘人的雄辯和怯懦的懷疑。因為一般的違法行為也具有社會危害性,所以違法行為與犯罪之間有不可逾越的鴻溝,即只需社會危害性在量上達到一定程度就是犯罪。這符合哲學上所說在量的積累就會發生質變的規律。而社會危害性的程度難以把握。難以避免在司法實踐和法律事務中會出現法官立法。有論者從社會危害性在量上的伸縮性基礎上認為社會危害性內涵不清、外延不明的政治概念這一缺陷提出形式法治的主張。也有論者認為社會危害性是否涵蓋全部犯罪的本質屬性從而成為界定犯罪標準也是值得深思的。主張罪刑法定主義者認為在個人本位向個人本位、社會本位的現代社會中,社會危害性能否象罪刑法定一樣起到人權保障和社會保護機能。
2從形式邏輯同一律上分析認為這種犯罪概念在文字用語的局限性。《刑法》第十三條說:“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一方面既然用了“一切”從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社會主義經濟基礎;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四個方面包含犯罪的各種情況使之罪與非罪相區別,但是后面又有“但書”來做限制,似乎有點畫蛇添足之嫌,另一方面,既然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完全可以把但書內容包含進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已被刑事立法排除在犯罪范圍之外,另立“但書”自然也就沒有意義。相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不追究刑事責任之情形中“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一項亦屬多余。從立法本意上來說,不可否定是立法者是想編織出一個能篩選出犯罪的完美篩子。
(二)關于犯罪的本質
對我國犯罪的本質的觀點通說認為是:“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關系的斗爭或隊統治關系的危害”,這是馬克思主義法學對犯罪本質的經典論述。除此之外,還有以下幾種觀點:1 犯罪的本質屬性包括犯罪的階級性、犯罪的社會性以及兩者之間的對立統一關系;2 犯罪的本質是犯罪行為人與國家之間不可調和的對抗性法律關系;3 犯罪的本質是應受刑罰處罰性,@ 34 犯罪的本質是孤立的個人最嚴重反對統治關系的斗爭,犯罪的法律本質是對合法權益的侵犯;@ 4 5 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屬性或稱最本質的特征,在立法和司法層次內,犯罪的本質在于應受刑罰處罰(應罰性)@5 6社會危害性和依法應受懲罰性是犯罪的兩個不可分割的本質屬性;@ 6 7 犯罪的本質是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統一(犯罪本質二元論)。@7
刑法修訂后,在對犯罪本質的深入探討中:有人認為,在理論刑法學中,將犯罪的本質定義為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的統一,即所謂的犯罪本質二元論,是可以成立的。在注釋刑法學中,應將社會危害性逐出犯罪概念,而代之以法益及其侵害,將法益侵害作為犯罪的本質特征。@8 還有人持類似的觀點,認為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犯罪的本質是侵害法益,我國現行刑法從許多方面認可了法益侵害說,有利于平衡刑法的權益保護機能與自由保障機能,有利于合理區分刑法與道德,也有利于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正確評價、理解和適用刑法規范。@9
所謂的本質是事物的屬性的高度概括,一種事物的本質只有一個,非表面化、常識化的理解。它不同于特征,特征是通過比較區分與其他事物的標志。如法律的特征就是法律與道德、宗教、理性等其他事物比較而抽象出來的屬性,而法律本質是法律、道德、秩序、等眾多具體關系的理解之上提出的超越于具體問題之上的全面性回答,揭示產生、發展、變化的深層次原因。一個事物從不同的角度、評判標準有不同的認識,與個人認識水平、價值觀念可以有很大程度的關系。論者認為犯罪的本質不應局限于犯罪現象的個體認識,而是應把它放置于千姿百態、復雜多變的社會之中去抽象描述。形式古典學派的創始人及代表人物Beccaria在其《論犯罪與刑罰》中說“我們已經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標尺,即犯罪對社會的危害,這是一條顯而易見的真理。”筆者基于以下幾點認識認為也應堅持社會危害性作為犯罪的本質:1 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人民當家做主是國家的主人。這種政治體制下的個人利益、集體利益、國家利益在本質上一致的,在質上的一致性下只需量達到“嚴重的”即可。 2 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的辯證關系上,我所強調的是社會危害性是刑事違法性的前提,這可以從刑事立法的依據中可以體現;況且主張法益侵害說的法益也不見得比社會危害性更具有規范質量;所謂的人身危險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作為修正還不足以挑戰社會危害性作為犯罪本質的的傳統權威。 3 我國耦合式犯罪構成要件無法解決的違法阻卻事由就是以實質上是否危害社會為阻卻事由的。
(三)關于犯罪的特征
關于犯罪特征主要有三特征和二特征之說。而所謂的四特征說只是增加了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包含在刑事違法之中,三特征之說認為我國《刑法》第十三條規定,將犯罪的概念表述為三個特征:1 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為既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 2 犯罪是觸犯刑律的行為,即刑事違法性, 3 犯罪是受刑罰處罰的行為,既具有應受懲罰性,有人對三特征的排列順序提出了質疑,指出不應將受刑罰處罰性(犯罪行為應當受刑罰處罰)同隊犯罪人事實上科處了刑罰(法律后果)混為一談,應受刑罰處罰性不是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的法律后果,并認為應遵循“以刑定罪”的規律,將應受刑罰處罰性排在社會危害性之后,刑事違法性之前,因為,立法者正是以刑法的制裁手段去評價危害行為,才從中分離了法律撒謊能夠的犯罪概念,在刑法中,從根本上說是先有刑法后又犯罪,刑罰才是“居于上位的”。@10
二特征主要是以下幾種觀點:1 犯罪的基本特征應當是:犯罪的本質特征——行為的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犯罪的法律特征——行為的刑事違法性;2 犯罪的基本特征有兩個,即犯罪是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既具有社會危害性;犯罪是觸犯刑律的行為,即具有刑事違法性。3 犯罪有兩個基本特征:應受刑罰懲罰的社會危害性是實質特征;依法應受刑罰懲罰性是法律特征。4 犯罪的特征有兩個:本質特征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程度的社會危害性,法律特征是刑事違法性或稱刑法禁止性。5 犯罪有兩個特征:實質特征是應負刑事責任的社會危害性;形式特征是刑事違法性。@11
論者認為有的觀點在階段或層次上違背形式邏輯同一律,三特征說還將作為刑法上犯罪的法律后果(這里不說法律結果主要是詞性考慮,結果應是中性,而后果帶有貶性符合語境)。的“應受刑罰處罰性”作為一個特征值得探討,有學者認為只要社會危害性沒有達到違反法律、自然不應受刑罰懲罰。達到嚴重社會危害性,就自然違反法律、應受懲罰。論者認為雖然我國耦合式的犯罪構成理論(四要件構成理論)不同大陸法系遞進式的犯罪構成理論(三要件構成理論),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以及三特征的價值評判屬性不同,而且三個特征具有這種逐漸縮小確定范圍的功能,對達到嚴重危害社會、違反法律規定、無刑事責任能力、責任意思、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可歸責,論者認為三特征說的三特征是機密聯系、缺一不可的,三者之間的有機結合決定了犯罪特征的質和量。
@1參見楊春洗等:《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81年版,第88頁;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5頁:趙秉志、吳振興主編:《刑法學通論》,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頁;蘇惠漁主編:《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65頁;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頁。
@2參見趙秉志《外國刑法原理-大陸法系》,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4頁
@3 參見李居全:《犯罪概念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4-110頁。
@4 參見張明楷《刑法學》(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8頁。
@5參見馮亞東:《理性主義與刑法模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162頁。
@6參見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145頁。
@7陳興良:《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41-153頁。
@8參見陳興良:《社會危害性理論——一個反思性探討》,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一期。
@9參見張明楷:《新刑法與法益侵害說》,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一期。
@10參見馮亞東:《理性主義與刑法模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二章。
@11參見李永升:《刑法學的基本范疇研究》,重慶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87-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