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勝宇 ]——(2010-10-17) / 已閱6076次
試論根本違約
王勝宇
根本違約是指當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或預期違約致使履行不能,其結果嚴重影響到另一方根據合同有權期待的經濟利益的情形。根本違約責任或補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賠償損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無效等三種。根本違約的免責理由主要是不可抗力,它是指合同訂立后發生的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在根本違約問題上,我國《合同法》規定的不夠具體、明確,筆者建議對之區別規定并進行立法上的完善。
一、根本違約的界定
(一)根本違約的相關規定之分析
在英國普通法上,合同條款分為違反條件和違反擔保。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中的重要條款,帶有根本性的條款,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標時,即構成違反條件;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中的次要條款,只是一些從屬性的條款,并不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標時,即稱為違反擔保。在美國判例法上有關于重大違約和輕微違約之分。前者指由于一方違約,致使另一方未能從該合同取得主要利益。雖然英美國家沒有采用根本違約的提法,但我們可以認為,其中的違反條件和重大違約就是一種根本違約行為,因為它已使合同的存在失去了實際意義。
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5條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致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的一方不預知而且同樣一個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因此,《公約》衡量是否根本違反合同,有三個條件:第一,違反合同結果的嚴重程度,即是否在實際上剝奪了另一反給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第二,這個嚴重結果能否預知;第三,不能預知者的標準是處于相同情況中的同樣通情達理的第三人。
中國1999年《合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它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這種情形可以說是對根本違約的規定,但在根本違約的構成,責任與補救等方面規定得不夠具體、明確。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不履行合同義務”包括完全不履行合同義務和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前者如貨物買賣合同賣方不交貨或買方不付款,借貸合同中借方到期不還本付息等,這應屬根本違約;后者如不完全履行的是合同中的主要義務,也應屬根本違約,如不完全履行的是合同中的次要義務,則不應屬根本違約。 “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指雖然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與合同規定的條件不符。例如賣方所交貨物與合同規定的質量、數量、包裝等標準不符,這顯然不構成根本違約,可用換作、修理等方法進行補救。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該條實際上是預期違約中的兩種情形,即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對于前者,債權人可以不待履行期到來,以其拒絕履行作為根本違約。對于后者,如果債務人的信用狀況嚴重惡化而致履行不能,自然也應作為根本違約處理。可見,第107條和第108條只是一般性規定,對根本違約并未具體規定,而要視情況由法官認定。
(二)根本違約的主觀過錯之分析
大陸法系國家認為,合同債務人只有存在可歸責于他的過錯情況下,才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大際法系國家采取的是過錯或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前者如《德國民法典》第276條:“債務人,法無其它規定,應就其故意或過失的行為負其責任。”后者如《法國民法典》第1147條:“凡債務人
不能證明其不履行債務系由于不應歸其個人負責的外來原因時,即使在其個人方面無惡意,債務人對于其不履行或延遲履行債務,如有必要,應支付損害賠償。“英美法系國家不以當事人有過失作為構成違約的必要條件,而認為一切合同都是”擔保“,只要債務人不能達到擔保的結果,就是違約。《公約》也沒有采取過失責任原則,只要一方違反合同,并給他方造成損失,他就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于他違反合同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根據中國《合同法》第107—108條和第120—121條的規定,只要違約,就應承擔違約責任;雙方都違約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即使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仍應承擔違約責任,該方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或約定解決。可見,我國的規定與《公約》的規定是基本一致的。
綜上分析,筆者認為,對于根本違約,應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或嚴格責任原則,其宗旨在于合理補償債權人的損失。其理由有兩點,第一,這是由根本違約的性質決定的。一旦根本違約,當事人的整個合同目的落空,嚴重損害了當事人訂約的預期利益,因此,有必要歸之以嚴格責任,督促合同當事人謹慎履行合同義務,合法行使合同權利。第二,符合法律規定,《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一般認為,該條款是對公平責任,無過錯責任的法律規定,換言之,該條款為嚴格責任適用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也符合《合同法》和《公約》有關規定。
(三)根本違約的界定
歸納上述分析,同時借鑒《公約》的有關規定,我們不妨可以給根本違約作如下界定:當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或預期違約致使履行不能,其結果嚴重影響到另一方根據合同有權期待的經濟利益,即構成根本違約,而不問其主觀過錯與否。
二、根本違約的責任與補救
任何違約都會引起一定的法律責任,或者可以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在這里,違約責任和違約補救的實質含義是相同的,只是角度不同。根本違約責任與補救是指合同當事人根本違約行為引起的法律后果和補救方法。
根據《公約》的規定,是否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對當事人可能采取何種救濟方法有直接的關系。如果某種違約行為已經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受損害的一方就有權宣告撤銷合同,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采取其他救濟方法;如果不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則受損害的一方不能撤銷合同,而只能要求損害賠償或采取其他補救方法。英國《貨物買賣法》規定,“違反要件方可給予對方解除契約的權利,違反保證則對方只能要求損害賠償。”《商法》一書指出,“條件是合同的致命條款,為合同的根基,違反它,受害方如果愿意的話,即有權撤銷合同并主張違約損害。”“擔保并非合同的致命條款,而僅具附屬性,違反它,不產生撤銷權,而只能起訴主張所受損失的損害賠償。”在美國判例法所形成的原則是,只有當一方的違約構成重大違約時,對方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否則,只能要求損害賠償。根據中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一方違約時,另一方有權要求繼續履行、賠償損失、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在履行義務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綜上規定,筆者認為根本違約責任或補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賠償損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無效等三種。關于賠償損失的范圍問題,一般應包括財產的毀損,減少和為減少或消除損失所支出的費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獲得的利益,在貨物買賣合同中就是利潤。關于賠償限額問題,應考慮兩個因素:第一,不得超過根本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根本違約而可能造成的損失。第二,受害方因對方根本違約而嚴重影響到的訂約時的預期利益大小。關于解除合同的問題,解除合同即撤銷合同從而使合同雙方權利義務歸于消滅的行為,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響非違約方要求根本違約方賠償損失的權利。關于宣告合同無效的問題,根本違約方應對合同無效造成另一方的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而且宣告合同無效、賠償損失并不影響非違約方采取其他補救方法。
三、根本違約的主要例外
在發生根本違約時,原則上不允許免除根本違約責任,因為根本違約破壞了合同的根基,使非違約方的整個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對于免除根本違約或重大違約責任的合同條款應予以限制,這一法政策已為多數國家所奉行,在我國也應如此。筆者認為根本違約的免責理由主要為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訂立后發生的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它通常包括自然現象和社會現象。前者如地震、水災、火災、風災等引起的事件。后者如由戰爭、罷工、封鎖禁運等引起的事件。因此,合同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現而違約時,可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
那么,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律后果有哪些?1、免除賠償責任。即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免除因不可抗力而根本違約一方所造成的賠償損失責任。同時我們認為,為了維持長期的經濟合作關系和順利處理違約事件,要求因不可抗力而根本違約一方作適當補償。因為根本違約的不可抗力較其他非根本違約的不可抗力的免除責任范圍和影響要大得多,這對受害方來說,其風險是很大的。2、解除合同。發生不可抗力致使根本違約,另一方有權撤銷合同,消滅合同權利義務關系。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解除合同”與前文所述的根本違約責任中的“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由于根本違約引起的解除合同,并不影響受害方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但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根本違約,則屬于免責情形,由此引起的解除合同,受害方并不能要求賠償損失,最多只能要求適當補償損失。3、免除不等于不負任何責任。一般而言,因不可抗力而根本違約的一方當事人,無論屬于上述何種法律后果,都應承擔如下義務:第一,通知義務,即將遭受不可抗力而根本違約的事實及時通知給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如果未及時通知,致使加重對方損失的,應對加重損失部分承擔賠償責任;第二,采取適當措施的義務,即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負責;第三,提供證明的義務,即在合理期限內提供有關機關出具的不可抗力的證明文件。如果提供不出證明的,仍應承擔根本違約責任。
四、一點立法建議
可見,根本違約不同于一般違約,它的構成要件十分嚴格,它的法律后果也是違約責任中最重的一種,所以我們要謹慎對待,從嚴把握根本違約的構成要件。一方面要防止根本違約的濫用,另一方面要對違約情況調查清楚,要區分根本違約與非根本違約,一般根本違約與不可抗力的根本違約。同時我們要區別規定,在立法上相應完善根本違約制度,便于合同當事人交易時認識把握,便于法律、仲裁機關處理合同糾紛。因此,筆者不妨建議在《合同法》第七章違約責任部分第108條后面增加一條如下:“當事人一方有第107條和第108條違約情形之一,其結果嚴重影響到對方根據合同有權期待的經濟利益,則構成根本違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無效并要求賠償損失。”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