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10-10-25) / 已閱8073次
“脫團式偷渡”獨顯現我國對人員非法出入境制度之不完善
劉建昆
近日,我國赴韓國旅游人員有44人脫團,被認為是新出現的偷渡方式。偷渡,在我國法律上的正式名稱為偷越國(邊)境。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偷越國(邊)境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對于偷越國(邊)境,現行立法只有名詞并無明確定義,而我國在刑法和行政法理論上則存在很多誤區。主要表現在:1、將“國境”混同于“國界”,而實際上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2、沒有認識到偷越國(邊)境是一種想象競合犯,一種行為可能觸犯兩個國家(地區)的法律。3、忽視了護照兼有出境行政許可的作用,而邊防檢查是一種獨立的行政許可。4、誤以為偷越國(邊)境屬于持續犯,追究不受時效約束。
在濟州島脫團事件中,相關脫團人員持有的證件形式上合法有效,要求邊防機關事先預知即真是出境目的無疑具有難度,但是在后續處理上,44名脫團的“旅客”很可能最終只能以“偷越國(邊)境”進行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分,這說明我國對于人員非法出入境懲處制度相當的不完善。
一般來說,完整的人員出入境有以下幾個程序組成:1、申領護照(出境許可)2、申領入境國的簽證(入境許可)3、我國邊防檢查(行政許可)4、入境國邊防檢查(行政許可)。實際上,“偷越”這一術語,很難覆蓋各種形式的非法出入境,諸如“脫團”“非法滯留”等行為形式,卻都是堂而皇之出境,并在境外實施非法滯留之實的,按說當由行為所在國進行處罰或刑事處分,實務中卻都含糊的被納入國內的“偷越國(邊)境”,可以說是大而無準,以至于缺乏理論說服力。另外我國刑法上還有一條“騙取出境證件罪”,貌似比較符合脫團人員的行為,但是,這一罪名的卻限定在“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將本人騙取證件排除在外。尤其是,本人騙取證件與非法出境,往往是具有牽連犯關系的,因此被吸收而得不到懲罰。
非法出入境作為一種涉及兩國(地區)甚至多國(地區)的法律銜接的司法問題,目前理論上的研究還相當不夠。可以說,如果不結合《行政許可法》的理論與實務,對偷越國(邊)境各種行為進行具體的界定和規定,類似“脫團”這種形式的“偷越國(邊)境”,始終是沒有說服力的。法律必然的落后于現實,這幾乎成為法理學上公認的鐵律;但是,針對具體的社會現實,對法律不能盡量及時的加以修正,則是立法機關的失職。徹底之計,不如將所謂“偷越國(邊)境”改為“非法出入國(邊)境”罪名,并單獨規定在境外實施的脫團、滯留等行為,這些違法行為雖然不在我國境內,我國仍應當具有管轄權,并依法處理,當然,同時應當視情形與入境國出的司法制度銜接。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