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勝 ]——(2010-10-27) / 已閱9800次
淺析刑事調解
王春勝
近年來,刑事案件審理中的調解沒有達到很好的效果,由于社會矛盾的多元化、內容復雜化的特點,給我們的調解工作帶來很多困難,如何更好地使刑事審判調解工作發揮作用,以達到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統一、體現公平與效率的最佳結合點,這是我們需要探索和思考的問題。本文對刑事調解的特點作一粗淺分析。
訴訟調解是我國程序法中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重要方式;也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矛盾解決機制之一,長期以來為中國司法界所重視。但是近幾年來,人民法院的調解工作受到很大影響,在刑事審判中因為強調對犯罪的懲罰,刑事案件審理中的調解往往流于形式,走走過場,尤其是判決確定的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難以真正兌現,極易引發當事人上訪、鬧訪、纏訴。
去年以來,從中央到最高法院充分認識到訴訟調解工作的重要意義,把訴訟調解工作的落實提高到執政為民,司法為民的高度上來,訴訟調解工作又重新得到了各級法院的重視。如何做好刑事調解工作應從以下幾點入手:
一、刑事調解的特點
刑事案件的調解集中在自訴案件和公訴案件的附帶民事部分,其中又以自訴案件為主。刑事自訴案件的調解是訴訟調解的重要方面。由于刑事自訴案件大多是因家庭、鄰里及相鄰關系、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債權、債務糾紛等引發的輕傷害案件,如能通過調解解決,不僅有利于維護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及時將社會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避免引發社會不安定和不和諧,而且有利于解決執行難,使被害人能及時獲得賠償。
二、刑事調解工作的原則
在審理及調解自訴案件過程中,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是要堅持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原則。
案件事實與責任大小,是對自訴人和被告人進行說服教育,做好調解工作的根據和基礎。只有事實清楚、是非分明、明確各自的過錯責任,才能有理有據地做工作,因此,對每一起案件,都要做到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后再行調解。
二是堅持靈活自愿,公平調解的原則。
審判人員要注意靈活調解。在實踐中,對刑事責任不予追究的,一般以賠償全部損失為條件,如果調解只是賠償直接損失,往往達不成協議,調解賠償的范圍,要適當或全部賠償間接損失。調解時,當事人雙方或者一方作某些讓步,減少或放棄某些訴訟請求是允許而且是必要的,但是這種靈活性必須建立在自愿原則基礎上,必須在法律政策允許的范圍內行使權利,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而顯示這種自愿。
三是堅持簡易快捷,及時調解的原則。
對于簡單的自訴案件.做到快調快結,及時調解。對自訴傷情明顯,事實清楚,被告人明確的,可在庭前先行調解,以減少程序,縮短審限,及時解決矛盾。
三、做好刑事案件調解工作應把握的幾個方面
1、熱心、耐心、公心,強化調解力度
自訴案件多是因民事糾紛引起.只要調解方法得當,只要承辦人有熱心、耐心、公心,多數能夠調解結案。因此,要注重強化調解力度,在具體工作中,辦案人員要牢固樹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思想,一是熱心對待當事人,案件受理后.從傳訊到調解,對當事人都要以誠相待,尤其是對待被告人.不能搞所謂“下馬威”和“高壓政策”,使之俱怕和厭煩,影響調處工作的進展。二是耐心做思想疏導,細致耐心的思想工作往往是調解成功與否的關鍵,辦案法官要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和責任大小,耐心疏導,反復做說服教育,從安定和諧和鄉鄰關系著想,明確厲害關系,給雙方以權衡利弊的自由,或賠禮道歉,或探望拜訪,從而促成調解。
2、注重社會效果,堅持依法調解
自訴人的訴訟請求總是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并列。調解中, 絕不能因不當調解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限制或得不到保護。實踐中有的傷害案件起因在自訴人一方,有一定過錯,往往被告人不賠償經濟損失;而有的被告人致人傷害后,事實清楚.亦供認并同意賠償,而自訴人為爭口氣卻不同意和解。對這些情況,既不能因被告人不賠償而簡單地放棄調解,也不能因自訴人不同意調解就不調解,更不能以犧牲一方的權益而硬性調解;而是首先要站在穩定和諧社會高度,注重社會效果,正確行使審判權和職責,依法做好調解結案,化解平息矛盾糾紛,并處理好調解和判處的關系,該調的千方百計調,該判的一定判處,只有這樣才能消除不當調解給社會帶來的副效應。
3、結合雙方傷情,公道對等調處
自訴刑事案件的當事人雙方互為傷害對象的實是多見,審理中常遇到三種情況:一是因當事人一方被致傷已達輕傷而提起自訴。二是當事人雙方互被致傷,損傷均達輕傷,先后訴至法院。三是當事人一方損傷達輕傷,另一方損傷屬輕微傷。對這一類案件首先要把握好當事人雙方提供的賠償依據,做到三從三看:從傷情看治療,從治療看用藥,從用藥看療程。對治療中任意擴大損失,或隨意用保健營養的費用,由自己承擔。其次,結合結果定責任,致傷他人后果嚴重的,要加大賠償責任。要結合責任定賠償,有過錯責任的,要相應多賠償。再次,對被告有輕微傷的賠償部分不應對等,做到調解有理有據。
4、分清是非曲直、因果關系調處
自訴傷害刑事案件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后,常常是摻雜著查因究果等問題的要求,給案件調解工作帶來很大的難度,要么是自訴人提出查明是非曲直,才答應調解條件,要么就是被告人提出不查明原因就不同意賠償等;在審理中,有的是自訴人在案件起因中有一定過錯,有的是被告人過錯分明清楚的。因而不能就事論事的做工作,不能只是處理傷害案件造成的危害結果,而與起因有聯系的其它情節不予理睬,這樣不足以平息矛盾,還可能出現更大的矛盾,給社會造成不安定的因素,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因此,要徹底查清前因后果,加強與有關部門的溝通聯系,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協同解決,做到案結,矛盾也徹底解決。
5、庭前調解與庭審調解相結合
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庭審前針對雙方當事人的不同心理狀態,有針對性地進行思想工作。一般來說,被害人因受到傷害,在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還要求數額較高的附帶民事賠償。而被告人則強調對方有一定過錯,甚至強調責任全在自訴人,而不同意賠償,更不想承擔刑事責任,針對雙方不同思想,庭審前,首先對雙方進行法制教育,重點側重對被告人進行說法講法,講明有關法律規定和因給對方造成傷害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促其認錯服法。對被害人則著重向其指明應負的責任和不合理的要求及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依據,促使其放棄高要求,從而緩和雙方的對立情緒。其次,向雙方講明調解解決可以化解矛盾,消除隔閡,化干戈為玉帛,對家庭子女及以后和睦相處的好處,引導他們想長遠,向前看,不要計較眼前利益。實踐證明,在向雙方進行法制教育,講清利害關系后,有的案件在開庭前,雙方即可達成調解協議而撤回起訴。另外,對經做工作雙方或一方態度強硬,不愿調解的案件及時開庭審理。此時雙方對各種證據進行質證,事情原由,各自的責任均公布于開庭審理中,原來無理狡辯或心存僥幸者,思想便會在事實面前有所松動。我們抓住這一時機,在庭審中和庭審完畢合議之前再行調解,原來達不成調解協議的部分案件可以在庭審階段得到調解。
6、法院調解和利用“相關人”調解相結合
實踐中我們經常利用有威望的當事人的長輩或基層居委會、村委會的工作人員及代理人等進行調解,利用基層組織和“相關人”的配合多做調解,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7、打調并舉、懲治犯罪,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自訴刑事案件的性質系刑事犯罪,應予打擊懲治,我們在審理中注重調解的同時,對該打擊嚴懲的堅決予以打擊嚴懲,做到打調并舉。對一些社會影響較大,不計行為后果的被告人,依法做出判決予以刑罰,打擊嚴懲了犯罪收到較好的社會效果。
總之,做好自訴刑事案件調解工作,充分發揮調解功能,把自訴案件調解工作置入司法大調解格局,不斷建立完善調解規范,積極探索自訴刑事案件調解的結案方式,及時將社會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是密切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官與人民群眾關系的有效司法手段。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