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亮 ]——(2010-10-28) / 已閱16926次
淺析WT0貿易法在中國的適用
劉亮
我國加入WTO后,對全球經濟一體化,建立國際貿易新次序都起到非常積極作用。這也促使我國進—步對內深化改革,對外擴大開放,促使我國經濟發展駛入國際經濟的快車道。但是,在WTO框架內如何建立完善我國的法律是擺在我們面前的現實問題。下面就此問題做一分析;
一、我國的入世承諾和WT0協定規定的義務
根據《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16條第4款之規定,“每一成員應保證其法律、法規和行政程序與所附各協定對其規定的義務相一致。”該規定被視為是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十六條“條約必須遵守”,“凡有效之條約對其各當事同有拘束力,必須由各該國善意履行”轉變成WTO里的特定法律義務,各成員應當遵守。若一成員違反該義務,另一成員可以單獨援引該條提起“違約之訴”。因此,從立法看,凡是與WTO協定(含中國入世承諾)不一致的法律、法規和行政措施等任何具有強制力的措施均可以構成“違約之訴”。根據《中國加入下作組報告書》第68條之規定,“中國代表確認,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將及時頒布,以便中國的承諾在有關時限內得以充分實施。如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其他措施未能在此類時限內到位,則主管機關仍將遵守中國在《WT0協定》和議定書(草案)項下的義務。中國代表進一步確認,中央政府將及時修改或廢止與中國在《WT0協定》和議定書(草案)項下的義務不一致的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工作組注意到這些義務。”
第68條規定了中國政府履行入世承諾的三項既獨立與互相聯系的三個層次的法定義務。違反任何一項義務,即構成“違約之訴”或“非違約之訴”:
(1)立法機關立法要與WTO協定一致的義務:立法機關應當及時頒布與世貿規則一致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其他中央政府措施;
(2)執法機關(含行政執法、法院、仲裁等)的補救義務;在立法機關未盡其義務時(立法不到位包括兩項:一是積極立法不一致,即立法與世貿規則不一致,二是消極立法不一致,即立法空缺),執法機關利司法機關的義務是遵守中國政府在WTO協定和中國入世承諾里約定的義務,而不是國內法里有不一致的法律等措施;
(3)中央政府的及時監督義務:在立法機關末盡其義務時(立法不到位包括兩項:一是積極立法不一致,即立法與世貿規則不一致,二是消極立法不一致,即立法空缺)時,中央政府負有義務及時修改或廢止與世貿規則不一致的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
二、WTO法在我國司法中的間接適用
因為WTO協定(含入世承諾)不是民事領域的國際條約,不能作為國內法直接予以適用,只能間接適用,即指在國內只能適用國內法,即使內國法與WTO協定(含我國入世承諾)不一致,也應該適用內國法。因為法院、行政執法機關在處理案件中都不可能直接依據國際公約,只能依據本國的法律法規處理,因此,從立法的角度看,履行WTO協定(含中國入世承諾)只有通過方法程序將WTO協定轉化為國內法;個人和企業不得依據WTO協定作為法律依據,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再進一步闡述就是WTO法只能先轉化國內法才可在實踐中適用。這就是人們常說的轉化產生的間接適用。
中國法律應當修改而沒有修改的以及經修改或新制定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若仍與WTO協定不一致,中國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不得適用內國法不—致的部分,應盡快建立相關法律體系,與此同時,中央政府必須及時修改或廢止不一致的部分法律等措施。這樣,既可以避免或減少國際爭端,也可以給立法機關修改法律贏得時間和修改的實踐依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