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永輝 ]——(2002-10-11) / 已閱26542次
試論《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
清華大學法學院 余永輝
第十條: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下簡稱《票據法》)于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自1996年1月1日起實施。它的制定和頒行,對于規范票據行為、維護市場正常秩序、保障票據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相當重要的作用。
但是,票據活動又有其特殊的一面。票據的性質和票據行為的性質比較復雜,使得僅靠一部《票據法》是很難規范的。并且,《票據法》也存在著不嚴密的地方,中間的一些條文也是值得商榷的。下面,我們就《票據法》第10條作一下探討。
一、 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歸根結蒂,票據行為是民事行為的一種,因為它同樣是發生在平等的主體之間,涉及到雙方或者是多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票據行為應當符合民法上對民事法律行為規定的基本要件;票據行為又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還必須符合票據法的特別規定。
民事法律行為中最重要的一個原則就是誠實信用原則。商品經濟是一種以利潤為誘導的、為他人而生產的經濟,利潤最大化是每個市場經營主體追求的目標。在這種情況下,一些商業投機行為、商業欺詐行為蔓延,嚴重的破壞了市場秩序。因此,市場呼喚誠實信用,票據市場也不例外。
江平老師認為,誠實信用原則至少應該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善意、誠實和信用。 其中“善意”指的是行為人主觀上不能有惡意;“誠實”要求人們在進行市場活動時實事求是,不欺詐;“信用”指的是人們在進行民事活動時要講究信譽,恪守諾言。這一原則,是指導民事活動的基石。
《票據法》第10條第1款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基本原則,充分考慮了票據活動的民事性。它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對一切非道德、不正當的票據行為,純潔票據市場。所以,這一點是值得肯定的。
二、 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這一款規定,是在目前我們票據市場不是很完善的情況下不得已而為之的規定。畢竟來說,我們的票據市場相對于西方來說,還是很幼稚的,因此,有必要規定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存在。
但是,這樣一來,也在一定程度上違背了票據和票據行為的無因性。首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作為設權證券,作成票據即創設了權利;作為完全有價證券,持有票據即可主張票據權利;而持票人取得票據的原因或者作成票據的原因概所不問。 換句話說,票據關系與票據的發行、轉讓關系是分離的,也就是說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是分離的。
在實際生活中,任何票據行為均是基于一定的原因而產生的,即票據行為要有票據原因。所謂票據原因,是指票據當事人接受票據的實質關系或基本關系,如買賣、借貸、贈與而接受票據。 票據行為雖然是基于一定的原因而產生,但是票據一旦制作完成并交付,票據的效力就與其基礎行為或實質關系完全分離,不因其基礎行為或實質關系無效或因有瑕疵被撤銷而受影響,即票據行為的效力獨立于其基礎行為或實質關系而存在。
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也叫做“中性”、“無色性”、“抽象性”等。王保樹老師認為,票據的無因性主要表現在:除票據接受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和出于惡意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之外,不能以原因關系為理由抗辯票據債務的承擔。 也就是說,票據行為與制作票據的原因行為是相互獨立的。
票據行為人要滿足兩個條件:首先,票據行為的當事人必須有票據能力;其次,必須要有意思表示。票據行為較一般的民事行為更多的采取表示主義,在票據行為的意思表示欠缺或者是意思表示有瑕疵時,行為人均不得以其無效或者可撤銷對抗善意的持票人。
基于票據的無因性和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我們沒有必要苛求一定要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因為這些只是票據產生的原因關系,它在票據行為完成之后,是不能影響票據效力的,除非有特殊的情況出現。
另外,如上所述,票據行為是一種民事行為;民事行為最重要的就是“意思自治”。票據行為雙方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思,自由的進行票據活動。只要沒有違背社會正義和公序良俗,法律是不應干涉的。
意思表示是票據行為實質構成要件之一。對于意思表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比較原則,主要規定了因為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而為的意思表示。對于惡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必須具備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這一限制條件。影響票據效力的因素主要有脅迫、欺詐和誤解。
票據行為的性質,歷來存在單獨行為說和契約說之分。英美法系國家主張契約說,其票據立法都把票據行為定性為契約行為,并把交付規定為有關票據生效的條件。但大陸法系國家一般主張單獨行為說,尤其以創造說為甚。 但是無論是契約說還是單獨行為說,出票人和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對方當事人之間的行為,也要有合意。
三、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是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票據權利的取得,是指持票人合法有效地取得票據的所有權,并享有票據權利。而票據的取得,一般是指持票人以一定方法取得并占有票據。 可見,票據權利的取得和票據的取得還是有區別的。前者是以合法手段取得并完全享有票據權利。后者至少包括以下幾種情況:合法取得,并完全享有權利;非法取得,不享有權利;合法取得,但只享有部分權利。
該條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并且是雙方當事人認可的對價。這一規定,本身就存在邏輯上的問題。“必須給付對價”,指的是與票面金額相等的價格;而“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則可能高于票面金額,也可能少于票面金額,當然也可能等于金額。另外,這個對價只要雙方認可就行了,那何必要在第1款中規定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存在呢?所以,根據“意思自治”原則,這里的“對價”究竟作何解釋,還值得商榷。
《票據法》在第11條規定了取得票據不受對價限制的例外,同時又在第12條規定了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據以及因為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的效力問題。那么,有這樣一個問題亟待解決:雙方當事人沒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存在,但是雙方合意后,簽發、取得或者轉讓票據,這種行為又不在第11條、第12條限制之列,那該如何處理呢?
四、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立法例
我國《票據法》第10條的規定,帶有很濃厚的中國特色。在別的國家和地區有關票據的立法中,在對價和真實的交易關系上,與我國有很大的區別。
例如臺灣《票據法》,它在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于其前手之權利。”這一規定,與我國《票據法》第11、12條的規定很相似;除此之外,臺灣《票據法》中沒有提到要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存在,沒有提到誠實信用。可見,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1款的規定有不適之處。
再如英國《票據法》,該法在第三節規定了“匯票的約因”。第27條第2款是這樣規定的:“票據在任何時間具有對價后,對于在此之前的承兌人和全體匯票關系人,該匯票的持有人視同要求對價的的持有人。”這也就是說,后手的權利不得優于前手。并且該法在第29條規定了“正當持有人”,在第30條規定了“對價和善意的推定”。 可見,英國《票據法》也沒有必然要求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其次,這種對價,是可以推定的,即可以從外觀上表現出來,只要外觀上滿足對價的條件就足夠了。
五、 結語
我國《票據法》第10條之所以這樣規定,雖然是有一定的原因;畢竟說來,我國的市場機制不是很完善,信用機制自然就不發達,所以票據市場規制起來比較的困難。但是,我們不能因為這一點,就忽視了票據的無因性和票據活動的無因性,而作出諸多保護性措施。這樣以來,在一定程度上還制約了我國票據市場的發展。這種狀況,隨著我國信用機制的發展,一定會有所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