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琳萍 ]——(2010-11-1) / 已閱6239次
個人合伙的民事責任如何承擔?
李琳萍
隨著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合伙在經濟生活中發揮著越來越多的作用。但現實生活中合伙糾紛屢見不鮮,當出現糾紛時,該如何明確合伙的民事責任,對于防止或減少合伙糾紛,解決合伙糾紛有重要作用。
個人合伙的民事責任指個人合伙違反民事義務或侵犯他人民事權利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筆者從以下兩方面理解:一是個人合伙對內民事責任的承擔,一是個人合伙對外民事責任的承擔。
一、個人合伙的對內民事責任,由合伙事務而產生的各合伙人之間、合伙人與合伙企業之間及合伙企業聘用的經營管理人員或職工與合伙企業之間的民事責任。
1、出資違約責任。《合伙企業法》第12條規定,合伙人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履行出資義務。如果合伙人違反出資協議,就應當依法向其他履行出資義務的合伙人承擔出資違約責任。
2、擅自將自己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賠償責任。《合伙企業法》第4條規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其行為無效,或者作為退伙處理;由此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3、不具有事務執行權的合伙人擅自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賠償責任。按《合伙企業法》第26條的規定,委托一名或數名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伙企業事務。被聘任的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的賠償責任。《合伙企業法》第35條規定,被聘任的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在合伙企業授權范圍內履行職務。
4、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不得與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義務的賠償責任。《合伙企業法》第30條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給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5、執行合伙事務中損害合伙企業利益的賠償責任。《合伙企業法》第19條規定,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伙企業的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合伙企業的財產由全體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該法第30條規定,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伙企業利益的活動。
6、擅自處理必須全體合伙人同意才能執行的合伙事務的賠償責任。《合伙企業法》第32條規定,合伙企業的下列事務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一)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二)改變合伙企業的名稱;(三)轉讓或處分合伙企業的知識產權或其他財產權;(四)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五)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七)依照合伙協議約定的有關事項。如果合伙人違反該條的規定,擅自處理合伙企業事務,給合伙企業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7、入伙的民事責任。《合伙企業法》第44條規定,新合伙人入伙時,應當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訂立書面入伙協議。如果新入伙人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并且沒有依法訂立書面協議,其入伙無效。按該法第45條規定,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但入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入伙的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8、擅自退伙的賠償責任。《合伙企業法》第46條規定,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企業的經營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協議約定的退伙事由出現;(二)經全體合伙人同意退伙;(三)發生合伙人難于繼續參加合伙企業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該法第47條規定:合伙協議未約定合伙企業的經營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給合伙企業事務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伙,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9、拒絕承擔合伙人內部求償權的民事責任。《合伙企業法》第39條規定,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該法第40條規定,合伙人由于承擔連帶責任,所清償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時,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如果合伙人代替其他合伙人清償了超過自己應承擔數額的債務的,其他合伙人有義務向該合伙人清償,其他合伙人拒絕清償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若給該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0、清算人應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合伙人擔任清算人在執行清算事務時,謀取非法收入或侵占合伙企業財產的,應將該收入或侵占的財產返還給合伙企業,并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清算人違反合伙企業解散后清償順序的規定,隱匿、轉移合伙企業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前分配財產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個人合伙的對外民事責任,指全體合伙人就合伙債務所承擔的無限連帶責任,也就是合伙企業對第三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合伙企業法》第39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負責,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第40條規定,以合伙企業財產清償合伙企業債務時,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業出資以外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每個合伙人均對全部合伙債務負清償責任,合伙債權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個別的合伙人清償,被要求者即有義務予以清償;其清償行為,對其他合伙人也有清償的效力;若其清償的債務超過應擔份額,則其就超出部分對其他應擔合伙人享有追償權。
荔浦縣人民法院 李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