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琳萍 ]——(2010-11-1) / 已閱5278次
本案例中的犯罪行為是否是轉化犯?
李琳萍
案例:
何曉峰系在校的中專生,因迷戀上網,家里又沒有足夠的前供其上網揮霍,其遂想通過歪門邪道掙錢上網。某天,其到學校附近的一戶人家里,準備偷點值錢的東西去買。經過準備,何曉峰順利潛如被害人家里,在他翻找財物時,因弄出聲音,房主馬某驚醒,遂出來查看。何曉峰心虛,急忙從窗口處爬出,被馬某抓住衣領,何曉峰掙脫不了,就用準備好的刀具朝馬某的手臂砍,其逃脫后,事發被抓。馬某去醫院診斷為輕傷。本案中何曉峰的犯罪行為該定何罪》
分析:
本案犯罪行為構成涉及盜竊罪和搶劫罪的轉化問題。
轉化犯,即某一較輕的罪行因具有特定情形而轉化為較重之罪、即不以原行為性質定罪也不實行數罪并罰,依照法律規定,按重罪定罪處罰的犯罪形態。
轉化犯的基本構成要件:
1、轉化犯的形成只限于故意犯罪行為,并且在著手實施犯罪時只有一個犯罪故意。
2、轉化犯是發生罪名的轉化,由此罪向彼罪轉化,輕罪向重罪轉化。是一種犯罪轉化為另一種犯罪。
3、罪名發生轉化的原因就是在行為實施前犯罪行為過程之中由于其行為方式、激烈程度等變化,致使性質發生了轉化,這也是轉化犯的本質特征。
4.依照法律規定,是轉化犯本身具有的法律外部特征。
在我國刑法中,轉化犯有以下幾例:
1、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過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傷殘的,非法拘禁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對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罪一罪定罪處罰;故意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非法拘禁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一罪定罪處罰。
2、收買被拐買的婦女、兒童罪,行為人在實施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收買行為之當時并不具有出賣的目的)后,又生出賣目的、實施出賣行為的,應承擔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責任,先前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轉化為拐賣婦女、兒童罪。
3、妨害公務罪,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4、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取證的行為人故意致人傷殘的,刑訊逼供罪或暴力取證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對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故意致人死亡的,刑訊逼供罪或暴力取證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
5、虐待被監管人罪,虐待被監管人的行為人故意致人傷殘的,虐待被監管人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對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故意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監管人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
6、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而“竊取財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據此,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而竊取財物的行為,不再以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定罪處罰,而是轉化為盜竊罪,對行為人以盜竊罪一罪從重處罰。(注:從科學性角度審視,規定此種情形轉化為職務侵占罪(當行為人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時)或貪污罪(當行為人為國家工作人員時)為妥。)
7、盜竊、詐騙、搶奪罪,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罪的過程中,行為人為窩藏臟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盜竊、詐騙、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對行為人以搶劫罪一罪定罪處罰。
8、聚眾斗毆罪,聚眾斗毆的行為人故意致人重傷的,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對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故意致人死亡的,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
9、非法組織買血罪、強迫買血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的,按故意傷害罪認定。
10、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病藥品罪,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以販賣毒品罪認定。
本案中,犯罪者何曉峰的行為原是盜竊,構成盜竊罪,但是其在逃跑過程中為了抗拒抓捕而采取了暴力,并造成受害人輕傷的結果,其行為已轉化,應當以搶劫罪認定。
荔浦縣人民法院 李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