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琳萍 ]——(2010-11-1) / 已閱6547次
保管合同中被保管物丟失的賠償責任誰承擔?
李琳萍
案例:
私營企業老板高富貴一天出差做生意,在某市入住某賓館。在繳納房費時,服務員告知其是否有貴重物品保管,高富貴說有一輛轎車要求保管。遂將車停在賓館門前,并交了10元的保管費。第二天高富貴退房后,發現自己的轎車不見了,遂告知賓館人員,要求賓館人員協助找尋。經找尋沒有發現,遂報警。因破案時間無法確定。高富貴覺得自己將車交由賓館保管,并交了保管費,現車丟了,賓館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賓館稱,高富貴的車沒有停在專用停車位,丟失了,賓館不承擔責任。無奈高富貴只要向法院起訴。問:該案中是否適用合同法保管合同的法律規定?
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1、車輛保管合同是否成立;2、賓館門口停車是否屬于賓館保管范圍;3、原、被告間的責任如何分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本案中,高富貴將車停在賓館門口,并按規定繳納保管費10元,賓館接收費用,并對高富貴的停車行為沒有表示異議。可以看出,寄存人將標的物交付給保管方,而保管方接收標的物,并接收保管費,因此,保管合同自此成立生效。
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權利和義務分析:
1、保管人的權利包括:(1)保管人對寄存人的保管物未告之瑕疵及需采取特殊保管措施致使保管物受損失,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并且采取補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保管人對寄存人的有價證券、貴重物品寄存時未聲明的,該物品損毀、滅失后,保管人可按一般物品予以賠償;(3)保管人對寄存人不按約定支付保管費用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4)當事人未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可隨時請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理由,不得請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2、保管的人義務包括:(1)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2)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當事人可以約不定期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方法;(3)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保管人違反此規定交第三人保管,對保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4)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義務:
(1)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2)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之保管人。(3)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4)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不定期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的費用。
保管人的責任分析:
保管合同成立,保管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真履行保管義務,因保管人沒有認真履行保管義務而導致被保管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轉移保管責任,改變保管地點所造成的保管物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保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該法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保管人違反前款定的,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對保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定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貴重物品未向保管人聲明,承擔一般物品的賠償責任。《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綜上,高富貴將車交付給賓館,賓館接收其支付的保管費,雙方的保管合同成立,而賓館對高富貴將車停在并購門口的行為并為制止或者有其他異議行為,視為同意在該地方保管該轎車。而高富貴的車因賓館的保管不善而丟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該案中,高富貴沒有過錯,其不承擔責任。
荔浦縣人民法院 李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