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斌 ]——(2010-11-1) / 已閱6021次
離婚后的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保護問題?
謝 斌
案例:
邱某與魏某與2003年結婚,與2004年5月生育一子邱宇峻。因夫妻矛盾,雙方于2009年9月到當地法院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1、邱某與魏某自愿離婚;2、婚生兒子邱宇峻跟隨邱某生活,邱某與魏某各自承擔兒子每月400元的撫養費用;3、夫妻共同財產:存款78000元,邱某與魏某各享有39000元,魏某享有的39000元作為兒子的撫養費用,一次性支付給兒子,由邱某代管。離婚后,因為邱某好賭,將兒子的撫養費39000都拿去賭博了,其無錢給兒子交學費。邱宇峻無奈之下找到魏某,要求其支付撫養費,魏某不同意付錢,稱其已支付了撫養費。問,邱宇峻的撫養費用按協議已支付給邱某代管,應當屬于邱宇峻的個人財產,為此其該如何保護這筆財產?
分析:
未成年人身心尚未發育成熟,是屬于被保護的一類群體。我國立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包括人身和財產等內容。
對未成人合法權益保護的相關法律: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國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第45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第47條規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民法通則》第18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婚姻法》、《繼承法》等法律都對未成年的財產有相應的規定。
未成年人財產取得的途徑:
現行法律沒有對未成年人的財產取得作出規定。因為未成年人本身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是不能通過自己的生產經營獲得收益的。《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筆者認為,未成年人財產的取得可以參照《婚姻法》中關于夫妻個人財產的規定來確定。未成年人個人財產來源:主要有1、因自己的勞動創造、獲獎獎金、發明專利或文學創作等知識產權收益;未成年人雖然不能隨意的生產經營,但是依然能憑借其智力、體力獲取創造性的收益。2、因繼承、接受贈與等方式獲得的財產。只要是贈與的財產,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都應是未成年人的財產,而不需要考慮贈與人是誰。3、未成年人個人使用的生活用品。4、作為家庭成員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部分財產權。5、未成年人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未成年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未成年人基本屬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其財產往往不能親自進行管理、收益與處分。父母作為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其中一項監護職責就是,保護被監護人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從法律角度看,未成年人財產完全屬于自己所有,作為監護人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財產僅有進行管理和保護的義務,而不能擅自利用未成年人的財產進行生活性活動。當然父母可以利用未成年財產的收益用于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或在家庭生活困難時彌補家用。注意這里僅僅指未成年人財產的收益。而父母擅自處分未成年人財產,造成財產損失的,侵犯了未成年人財產的完整性,依據民法理論,父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這在實際生活中缺乏可操作性。
荔浦縣人民法院 謝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