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偉增 ]——(2010-11-6) / 已閱9059次
淺析河北大學飆車案
吳偉增
案情: 2010年10月16晚21時40分許,在河北大學新校區易百超市門口,一輛牌照為冀FWE420的黑色轎車撞倒兩名穿著輪滑鞋的女生,肇事司機李啟銘不但沒有停車,反而繼續去校內宿舍樓接女友,返回途中被學生和保安攔下,但肇事者卻口出狂言:“有本事你們告去,我爸爸是李剛”。隨后該男子被當地警方帶走,經檢測確認肇事者為醉酒駕駛。17日,被撞大學生陳某因搶救無效死亡。由于肇事者的特殊背景以及案發時的狂妄,該案件迅速引起社會各界的關注。10月24日,犯罪嫌疑人李啟銘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望都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批準逮捕。
分析:根據案情我認為,這一事故更應定為涉嫌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交通肇事罪。因為學校道路并非公共道路,因此不適用于交通法。李啟銘并不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相關解釋規定:交通肇事罪中“道路”是指:發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和行人通行的地方。其中公路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規定的,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
這些路段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按交通肇事罪論處。而對于下面幾種道路則不在此行列:1、鄉(鎮)村自行修建的道路;2、自然通車形成的道路;3、住宅樓群道路;4、機關、團體單位的內部道路;5、廠礦企事業的專用道路。對于這些非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應到人民法院起訴,構成犯罪的,由公安刑偵部門受理,交警部門只能應要求比照有關道路交通法規配合處理。綜上所述:校園內部道路屬于第4中情況:機關、團體單位的內部道路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中規定的公路。
一方面,即使在公共道路上發生事故,如果其犯罪行為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則該行為同樣應該定性為該罪。另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故意”的定義并不是“愿意”發生事故,而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4條)同時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第18條第4款)本案中,李啟銘在醉酒狀態下于人群聚集的校園超速行駛,造成了一死一傷的慘劇。可能這種結果不是他“希望”的,但是不顧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超速駕車,按照社會一般人的常識,這種情況是非常容易發生交通事故的,故可以推定李啟銘對這一事故的發生存在“放任”心理,構成間接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指導意見及相關典型案例的通知 法發[2009]47號
為依法嚴肅處理醉酒駕車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駕車對公共安全造成的嚴重危害,警示、教育潛在違規駕駛人員,今后,對醉酒駕車,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造成重大傷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見規定,并參照附發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關于本案也是完全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的:
1、本罪侵害的客體是社會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則大量公私財產的安全。李啟銘在醉酒的狀態下,在河北大學校園中,瘋狂駕駛,足以造成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造成危害。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李啟銘在醉酒的狀態下,瘋狂駕駛機動車,在發生事故后,仍然沒有減速的意思表示,其所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采用的危險方法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應當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3、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必須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李啟銘已經年滿22周歲,屬于刑法中規定的已經達到法定的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犯罪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實施的危險方法會危害公共安全,會發生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安全的嚴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本案中,李啟銘在醉酒狀態下于人群聚集的校園超速行駛,造成了一死一傷的慘劇。可能這種結果不是他“希望”的,但是不顧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超速駕車,按照社會一般人的常識,這種情況是非常容易發生交通事故的,故可以推定李啟銘對這一事故的發生存在“放任”心理,構成間接故意。實踐中這種案件除少數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態度,由直接故意構成外,大多持放任態度,屬于間接故意。
實施這種犯罪不論行為人出于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基于何種個人目的和動機,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綜上所述:李啟銘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