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成江 ]——(2010-11-8) / 已閱10317次
論刑事簡易程序改革
劉成江
一、刑事簡易程序的理論基礎及各國模式
(一)簡易程序的理論基礎
公正與效率是現代刑事訴訟的兩大價值目標。然而,在任何時期,國家的司法資源都是極為有限的,如果將這些有限的資源用以滿足某一價值,則對另一價值的保障程度可能受到削弱,以致于效率與公正在訴訟活動中經常會發生沖突,而追求公正與效率的統一是設立刑事簡易程序的基礎。所以在實踐中司法機關應該適當加快訴訟活動的進程,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畢竟訴訟低效不僅會使大量刑事案件得不到及時地處理,造成案件的嚴重積壓,而且往往會導致難以查明案件的真相,而通過簡易程序的設立可以加速審判的進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進實體公正的實現。另外,簡易程序本身包含了程序公正的內在要求,因為審判的不適當延長會使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權利遭到損害的可能性增大,在法院的生效判決作出以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僅喪失了人身自由,其財產乃至生命等實體權益都處于不確定的狀態,還要承受極大的精神壓力;而對被害人來說訴訟拖延同樣意味著不公正,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希望被告人及時地被定罪以及盡快得到物質和精神的賠償,以彌補其所受到的傷害。可以說,刑事簡易程序的實施使被告人、被害人等訴訟主體的利益得到了更多的關注,使正義真正得以實現,因而符合人權保障和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同時,我國的司法資源的有限性也促使我們找到一種既可以減少訴訟成本,又可以提高訴訟效率的司法途徑,鑒于此,我國于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上確立了簡易程序的一審庭審制度。
(二)世界各國刑事簡易程序的主要模式
縱觀世界各國的立法與實踐,簡易程序主要有以下幾種模式:
1.美國的辯訴交易程序和司法官審理輕微犯罪程序
所謂辯訴交易程序,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為了己方利益,檢察官一方和被告方律師或者被告人一方可以協商達成協議,由被告人對檢察官所指控的犯罪或者較所指控犯罪為輕的犯罪,或者與所指控犯罪相關聯的犯罪,作出有罪答辯或者不辯護也不認罪答辯,而由檢察官向法官提議撤銷其他指控,或者建議法官給被告人一項特定的判決,或者同意在被告人請求一項特定判決時不予以反對,或者同意一具體判決是對該案的恰當處理,法官不參與上述協商但可以接受協議,并按協議判決和處刑的簡易程序。所謂司法官審理輕微犯罪程序,是指對于《美國法典》規定的輕罪、微罪案件以及此類案件的申訴案件,經被告人的書面同意,由司法官或者地區法院進行簡單審理并立即裁判的簡易程序。另外,象德國等一些大陸法系的國家也在進行辯訴交易的實踐,如德國的協議制度就是一種新興的簡易訴訟程序,對于那些沒有直接被害人的環保案件、販毒案件、走私案件、稅收案件等,控辯雙方可以在庭外協商,以被告人做有罪答辯為條件來換取控方的從輕指控。可見,辯訴交易程序已被多數國家所認可,是一種大勢所趨的簡易程序。
2.德國的刑罰處罰令程序和簡易程序
刑罰處罰令程序設立主要是出于訴訟經濟的考慮,以用來減輕司法機關和訴訟當事人的訴訟負擔,它是指在系屬刑事法官、陪審法庭審理的程序中,對于輕罪,依檢察院書面申請,法官、陪審法庭可以不經審判以書面處罰命令確定對行為的法律處分。適用該程序的被指控人所涉嫌的犯罪行為必須是輕罪,即最高刑為一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科處罰金刑的違法行為。而德國的簡易程序是在由刑事法官、陪審法庭審理的程序中,如果案件情況簡單或者證據清楚適宜立即審理的案件,檢察院可以用書面或者口頭申請以簡易程序判決。該程序的開啟具有快捷性,檢察院在提出申請時,不需要經過開始審判程序的裁定而直接或者在最短的期限內予以開庭;地方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的過程中,如果預計被指控人可能要判處剝奪自由至少六個月的時候,對尚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指控人要依法為其指定一名辯護人;適用簡易程序,不允許判處剝奪自由一年以下的刑罰或者科處矯正以及保安處分,準許剝奪駕駛權。目前,刑罰處罰令程序被德國、法國、日本等傳統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納。
3.意大利的多元化簡易程序
意大利的簡易程序包括六種:簡易審判程序、依當事人的要求適用刑罰程序、快速審判程序、立即審判程序、處罰令程序、調解。所謂簡易審判程序,是經被告人請求,檢察官同意,法官在初期偵查之后僅根據偵查案卷,而不進行庭審和法庭審理程序,直接對案件作出迅速的判決的程序。依照此程序,如果被告被判定有罪,刑期可減少三分之一,現在意大利簡易程序適用于無期徒刑以下的所有刑事案件。所謂依當事人的要求適用刑罰程序,該程序也被稱為“意大利式辯訴交易程序”,即在審判開始前,檢察官和辯護律師可以就判刑達成協議,并請求法官按此論處。所謂快速審判程序,是指案件不經初步庭審程序,有時甚至不經初期偵查程序,而將由檢察官直接將案件提交審判法官。所謂立即審判程序,是指對證據清楚的刑事案件,檢察官在將被告人登記犯罪消息后的90日內,經預先詢問被告人,檢察官或者放棄參加初步庭審權利的被告人均可以要求法官立即審理并判決的簡易程序。所謂處罰令程序,是指負責初期偵查的法官依照檢察官的請求,就公訴案件中檢察官認為只應當適用財產刑的案件,或者替代監禁刑而科處財產刑的案件,無需經過偵查或者審判而直接發布處罰令的簡易程序。所謂調解,是在告訴才追訴的情況下,檢察官可以在進行初期調查之前傳喚告訴人和被告訴人到自己這里,以便查明告訴人是否準備撤銷告訴且被告訴人是否接受撤訴,同時通知他們可以要求律師到場。目前來看,意大利的這種多元化的簡易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國際簡易程序的發展趨勢,因為它能夠根據不同的情況設置不同的簡易審判程序,有效地提高了訴訟效率,也使其與訴訟公正基本上得到了統一,是各國簡易程序借鑒之典范。
二、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基本概況
通過實踐證明,各國簡易程序的使用,不但解決了司法拖延和積案的問題,而且也大大節約了司法資源,使訴訟成本與提高訴訟效率在一定程度上達到了平衡。鑒于此,我國于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中也增設了簡易程序。
(一)簡易程序的立法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對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訴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1、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經人民檢察院建議或同意的;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的輕微刑事案件。簡言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可分為刑事公訴案件的簡易程序和刑事自訴案件的簡易程序。
(二)簡易程序的實際適用
對于簡易程序的具體適用和操作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六家機構共同發布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的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作出了較為詳細、具體的規定。
首先,公訴案件簡易程序的開啟以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合意為前提。檢察機關以書面方式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并主動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符合條件的,可以接受檢察機關的建議;認為適用簡易程序不當的,應當書面通知檢察機關,并將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另外,檢察機關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而法院認為可以適用,應當書面征求檢察機關的意見,在檢察機關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后,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無論程序怎樣,都是出于檢察院和法院的合意。對于自訴案件來說,法院在接受自訴人的起訴后,可以自行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其次,簡易程序的運用有了明確的例外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2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1、復雜的共同犯罪案;2、被告人、辯護人做無罪辯護的;3、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4、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這些例外情形的規定,無疑對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作出了更明確、更具體的界限,以用來防止簡易程序的濫用。
最后,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轉化有了具體規定。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簡易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1、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2、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3、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4、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5、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三)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簡易審的關系
普通程序簡易審,是指在現有刑事訴訟的框架內,對某些適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的前提下,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基礎上,采取簡化部分審理程序,加快審結案件的一種新的法庭審理方式。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簡易審都要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對指控的事實做有罪答辯;而且庭審過程中都相對簡化在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程序中的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證據的出示或宣讀,證據的論證及認證等;另外,這兩種程序的提起主體均是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再者,這兩種程序的設立均是為了在確保訴訟公正的同時,能夠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
但是,這兩種程序從實質上看屬于兩種并存獨立的程序,是有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的,所以兩者適用的案件范圍、庭審要求等都有實質性的區別。然而,在實踐中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審的案件往往也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只是可能會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沒有適用簡易程序,這是對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我們可以借鑒這兩種程序的聯系和區別,改革現存的普通程序簡易審,以對簡易程序起到輔助的作用。筆者下文將詳細敘述此觀點。
三、刑事簡易程序的不足之處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確立的簡易程序,旨在確保訴訟效率的提高,保證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使大量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的輕微刑事案件得到迅速處理,防止司法資源的不合理浪費和不當使用帶來的司法拖延。與此同時,簡易程序也存在著一些局限和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適用刑事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規定模糊不清
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都是以“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作為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而且這種刑罰還是以宣告刑而非法定刑的形式出現。這就意味著在實踐中,它幾乎適用于所有的案件,因為我國刑法規定了許多減刑情節,象是故意殺人、放火、爆炸、強奸等性質嚴重的犯罪,也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而實際上這些犯罪在司法適用過程中是難以被運用的,因為公訴機關認為這類犯罪主觀惡性嚴重、社會危害性大,應按普通程序嚴格把關,這種擔心固然可以諒解,但是對于有些案件卻會因為這種擔心而浪費許多司法資源,這無疑是與設立簡易程序的初衷是相悖的。另外,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過于狹窄,事實上不僅僅是簡單、輕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其他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這才能從真正意義上解決積案的發生,而我國簡易程序規定的適用案件范圍模糊不清,讓人誤認為只有輕微的刑事案件才能適用,所以應當明確其適用的范圍。
(二)在簡易程序的啟動和轉化上沒能賦予被告人自愿選擇和放棄的權利
我國刑事訴訟法把適用簡易程序的主動權賦予法院,并以檢察院建議或同意為前提,而被告人作為與案件裁判結果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對于自己將要按照什么樣的程序接受審判,卻沒有任何的決定權和選擇權,使之處于一種消極等待國家機關處理、被動承受國家專門機關定罪或科刑的客體地位。簡易程序的書面化、間接化、快速化,也使得被告人很難進行較為充分的辯論,幾乎不可能推翻檢察機關的指控。因此,被告人在簡易程序中所喪失的不僅僅是一部分訴訟權利,而且可能喪失獲得無罪判決的機會,而長久以來,司法機關往往把“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與“被告人亦供認不諱”聯系起來。事實上,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只是表明他對指控所持有的態度,并沒有明確表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力仍然掌握在法官和檢察官手中。另外,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化與簡易程序的啟動一樣,被告人都沒有選擇權,只能聽從法院,法院認為其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轉化為普通程序審理的五項條款后就主動轉變,被告人始終沒有擺脫被動的地位。
(三)公訴人不出庭破壞了控、辯、審三方支撐的訴訟結構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允許檢察機關不派員出席簡易審判,而在實踐中,檢察官通常都不出席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案件,簡易審判往往變成了裁判者“審判”被告人的糾問式活動。這種制度和實踐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是極為嚴重的:在公訴人不出庭又移送全部卷宗的情況下,法官既要承擔指控職責,又要審理案件,很難保證其中立地位,還會造成法官既做裁判員又做運動員的尷尬局面。這對確保審判的最低公正和被告人的公正待遇是十分不利的;另外,公訴人不出庭即不能行使原有的指控和舉證職責,辯方必然無法進行正常的質證和辯論活動,破壞了控、辯、審三方支撐的訴訟結構,法庭審理的效果和說服力自然也會大打折扣;再說,公訴人不出庭就意味著法官處于單獨面對被告人的訴訟格局下,誰來對法官的審判進行法律監督呢?所以說,公訴人不參與簡易審判是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則的,法官擔任兩種互相矛盾的角色是嚴重違背控審分離和法官中立原則的,不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
(四)被告人在簡易審判過程中難以獲得律師的幫助
在我國,由于強制性的指定辯護和法律援助只適用于十分狹小的范圍,而這些則不適用于簡易程序審判的案件。一旦被告人因貧困或者其他原因無力聘請律師,而法院又決定采用簡易程序審判,這時被告人就只能“單槍匹馬”地面對作為裁判者的法官,他很可能在不了解自己行為的后果,不知曉簡易程序的性質的情況下,作出一些對自己不利的辯護,這顯然又構成一個導致被告人受到不公正對待的因素。
三、刑事簡易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從目前我國簡易程序的立法來看,我國既非英美法系采用的辯訴交易模式,也非采用大陸法系的處刑命令程序模式,而是在原有的普通程序的基礎上規定了一些可以省略的環節,以提高訴訟效率,但對于這一程序的整體運作并沒有作出詳細規定,所以可稱其為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簡易程序。然而,在追求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率平衡的今天,我國的刑事簡易程序暴露出許多問題,從以上的不足之處以及簡易程序的國際發展趨勢,筆者提出了以下幾點改革的建議,希望能進一步完善簡易程序的審判效率。
(一)建議擴大簡易程序的量刑標準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的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的條件之一必須是“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之所以這樣規定,是認為判處此類刑罰的案件,通常是案情比較簡單的案件,設立簡易程序可以使案件繁簡分流,提高效率。然而,這一規定在實際運用中暴露出許多問題,比如,前文中所闡述的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難以界定,適用案件過于狹窄等缺陷,所以應建議改革這一規定,具體原因如下:
首先,刑罰的輕重不能與案件的繁簡劃等號。刑罰的輕重,是在刑法學或犯罪學意義上對案件中被告人罪責的大小所作的評價;案件的繁簡,是在訴訟法學、偵查學意義上對案情的分類,兩者沒有必然的聯系。筆者也不否認案情簡單的案件也是處刑較輕的案件,但是,有些性質惡劣的犯罪,如殺人、放火、強奸等也有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一個案情簡單的案件如一個人一次盜竊數百萬元也有可能處于很重的刑罰。所以,應當適當提高適用簡易程序的量刑標準,使其所有的案件都有可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真正提高訴訟效率。
其次,不以刑罰的輕重作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會遇到這種情況:一個案件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被告人認罪,其辯護律師也做有罪辯護,對于案情、證據控辯雙方沒有意見,即使是一個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幾十分鐘甚至是十幾分鐘便審理完畢,庭審過程變成了履行法定程序的過程;控方指控什么,辯方就承認什么,法定從寬處罰和酌定從寬處罰的情節,控方早已先于辯方提出,控辯雙方根本不存在交鋒,也沒有辯論的欲望。對于這樣的案件,完全沒有必要再受“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這種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反而增加了訴訟成本,降低了訴訟效率。
基于以上的原因,應適當擴大簡易程序的量刑標準,以便節省司法資源,減少訴累,提高訴訟效率。基于我國目前刑事案件越來越多的現狀也應該增加對簡易程序的適用,這樣才能真正地增加訴訟效益,及時體現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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