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成江 ]——(2010-11-8) / 已閱10318次
(二)應當加強被告人的權利保障
1994年9月10日召開的第15屆刑法學協會上通過的《關于刑事訴訟中的人權問題的決定》第23條規定:“立法機關應該規定實行簡易審判的條件,并且規定保障被告人與司法機關合作的自愿性質的方法。”而在審判中,因被告人認罪而簡化某些訴訟環節,并不意味著被告人放棄所有的訴訟權利,在簡易審判過程中,對于被告人基本的訴訟權利要給予保障。
1.簡易程序的知悉權。它是指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內容和有罪證據的權利。這是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的程序權利,也是行使其他權利的前提和基礎。知悉權包括以下兩種權利:被告人的罪名知悉權,應該是法院在變更罪名時如果對被告人產生實質性影響,法院依申請或者依職權宣布延期審理,以便被告人能作好防御準備;而被告人的證據知悉權,即控方和辯方應互相向對方展示自己所收集的所有證據材料,對于簡易程序來說,這樣可以快速地歸納出案件的爭論點,可以避免因證據突襲而造成的延期審理,從而從整體上加快程序的進行。
2.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它是指刑事程序主體依法啟動、變更簡易程序以及決定與該程序相關事項的訴訟權利。目前我國簡易程序的決定權和選擇權集中在法院和檢察院手中,而在刑事簡易程序審判的過程中,由于據以定案的證據不再強調以直接言辭為原則的當庭質證,公訴人、辯護人可以不出庭,這其中隱含著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以及案件可能被誤判、錯判的風險。因此,賦予被告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將風險的權衡交給被告人,促使被告人選擇更有利于自己的程序,這樣既能保證司法效率同時也能兼顧司法公正。另外,賦予被告人簡易程序選擇權可以改變實踐中適用簡易程序甚少,且過分集中的非正常現象,真正發揮簡易程序的功能。從另一個角度上看,法院作為裁判方,應始終處于中立地位,把簡易程序的啟動權賦予給法院也是不明智的,而應把該選擇權賦予給被告人和檢察院的合意上,因為在庭審過程中,控辯雙方處于對抗狀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該案件,即是以被告人認罪為前提的,這樣既能快速的審結案件,又可以在庭審中簡化一些不必要的程序,可以說在減輕了司法機關訴累的同時也減輕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因為刑事訴訟所產生的物質和精神上的壓力。
3.簡易程序的變更權。變更權是被告人刑事簡易程序選擇權的有機組成部分,沒有變更權,即是沒有完整的選擇權。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規定,案件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過程中,法院認為應轉化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就要更改審判程序,而在這其中,被告人只能被動地聽從法院的安排。所以,要賦予被告人對簡易程序的變更權,這是一種對該程序的事后監督,是一種救濟手段。這在表面上看,可能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然而,我們要統觀全局,不允許被告人變更程序而對一審判決進行上訴所用的司法資源遠遠小于重新啟動一個新的程序所耗費的成本。
(三)確立輕罪案件書面審程序
據統計,1999年與1998年相比,全國由各級人民檢察院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共663,518人,上升了10.9%;提起公訴共672,367人,上升了15%。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共審結一審刑事案件53.9萬多件,上升12.2%;判處犯罪分子60應余萬人,上升14.02%。從上述情況看,司法機關處理的案件比去年上升10—15%。[1]隨著經濟全球化、科技智能化的趨勢越來越近,一些犯罪分子趁機實施跨國犯罪和利用高科技犯罪,將會導致犯罪率呈逐年上升趨勢。雖然說我國為了對一些輕微案件進行分流處理,加快辦案速度,減少積案,設立了簡易程序,但是由于該程序還是不太簡化,多數法官很少適用;而即使適用簡易程序,基于刑事訴訟法上規定,公訴機關可以不派員出庭,所以在實際運作過程中,公訴人基本上不出庭,而我國的刑事案件都是要開庭審理的,這在庭審中就演變成法官既作運動員又作裁判員的局面,使控、辯、審三方支撐的訴訟結構被打破。因而,基于以上原因,我國應設立輕罪案件書面審程序,這既是完善我國目前存在的問題也是順應國際化大趨勢的方案。
所謂輕罪案件,也是按照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作為標準,如果在實際案件的處理過程中發現事實已經清楚、證據確已充分的情況下,便基于公訴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相互協商后,提交給法院進行書面裁判,這樣既可以彌補由于公訴人不出庭帶來的負面影響,同時也能迅速地審結案件,可以說是簡易程序的一種補救措施。
(四)建立中國特色的辯訴交易程序
辯訴交易制度產生于美國,而美國也是該程序最為發達的國家。在19世紀早期或者中期,辯訴交易已經在美國司法實踐中出現,并且在19世紀后期成為美國許多州刑事法院處理案件的一種慣例。到了20世紀90年代,司法實踐中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過辯訴交易結案的。而我國不存在利用辯訴交易審結案件的環境,但并非說我國不能借鑒辯訴交易的長處,其實針對我國目前刑事案件的增多、人權方面受到置疑、司法資源匱乏等現狀,依據中國國情,適當的引進辯訴交易程序,是有客觀需要的。
首先,它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減少積案,解決案件久拖未決的問題,并降低訴訟成本,節省司法資源。近年來,我國刑事案件數量逐年上升,而辦理一起刑事案件所花費的人力、物力、財力又是十分龐大的,這與國家撥給公檢法機關的經費不足又是矛盾的,而且在實踐中由于某些環節發生問題而導致一個案件久拖不決的現象十分普遍,這又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而現存的簡易程序并不簡易,同樣要經過起訴、送達、質證等程序,使其在實踐中沒能發揮很好的作用。相反,2002年黑龍江省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審理的孟廣虎故意傷害案是國內第一例利用辯訴交易審結的案件,其庭審時間僅用了25分鐘。足以見得,根據現存的局勢,在我國適用辯訴交易也是大勢所趨。
其次,有利于保護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對于被告人來說,通過辯訴交易,可以盡早地結束羈押的不穩定狀態并且被判處較少的刑罰,在精神上得到解脫。同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訊逼供的風險也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從而維護了他們的人身權益和其他權益。對于被害人來說,他也同樣希望案件盡早的結束,從而使賠償等落到實處,而辯訴交易程序所特有的迅速結案的功能恰能適應被害人的這一要求,而且,能夠節省被害人在訴訟過程中的開支、降低其訴訟成本。
再次,有利于將我國一貫堅持的“坦白從寬”政策制度化。這一政策一直是我國審理刑事案件的口號,但在實踐中,被告人除自首、立功可以獲得從輕處罰外,其余均演變為偵查機關、檢察機關誘供的手段。如果將其作為辯訴交易的一種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被告人認罪、悔罪,同時也有利于解決司法實踐中的超羈押問題。
對于中國來說,并不存在建立辯訴交易的環境,所以在中國建立該程序成了多年來眾多學者爭論的焦點之一。但是,該程序在其他國家的適用效果可見一斑,筆者認為可以根據中國的國情有條件的適用辯訴交易程序。也就是說,該程序在中國適用要具有中國特色。其特色表現為適用的案件范圍應限定為輕罪案件,把它作為簡易程序的一種補充機制,把那些因為證據不足或無法收集到證據的案件,未避免積案或久拖未決的情況發生,而適用辯訴交易審結。另外,適用辯訴交易時,法官要始終處于中立地位,他要對公訴人、被害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和被告人或其辯護律師選擇適用的辯訴交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合法性進行監督。所以說,我們在吸收國外的先進經驗時,也要依據本國的國情,建立中國特色的辯訴交易。
結束語
各國的有關立法情況均表明,公正與效率對于維護國家利益和被告人個人的利益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改革和完善刑事簡易程序,對于公正與效率的實現以及兩者之間沖突的協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隨著保障人權的國際化大趨勢,為了被告人基本訴訟權利的保障,又兼顧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同時借鑒國外立法及實踐,我們只有不斷完善立法,才能逐步縮短與西方發達國家的差距,最終形成一套先進的具有中國特色的簡易程序格局,并最終實現公正與效率的最佳結合。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成江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