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勝宇 ]——(2010-11-8) / 已閱16185次
論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王勝宇
胡錦濤總書記指出:“我們所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制、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 由此我們看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民主法治社會的,其基本特征充分體現了人權保障的思想。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是對公民基本權利的最原則,最根本的確認,然而,憲法畢竟只是一個原則性的規定,如何在具體的立法和司法中建立和完善人權保障機制從而使公民基本權利得到現實有效的保護,最終達到社會和諧穩定的效果,是個值得探討的問題。這也是個很大的研究方向,筆者不可能方方面面盡述,本文僅選擇一個極其微觀的視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于保障訴訟人權的功能和價值。試圖為司法工作發揮其在建設和諧社會中在功能做理論上的初步探討。
1.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概念
關于非法證據的概念,訴訟法學界并無定論。我國《訴訟法大辭典》則將“非法證據”定義為“不符合法定來源和形式的或者違反訴訟程序取得的證據”。也有學者認為非法證據是指“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內容、證據形式、收集或提供證據的人員及程序、方法的證據材料” 。本文中的非法證據是指“辦案人員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當的方法獲取的證據” 。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是指國家執法、司法工作人員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獲得的證據, 不得在刑事訴訟中作為不利于被告的證據。
2.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論基礎
該規則最早起源于美國。美國聯邦憲法第4修正案規定: “ 人民保護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財產不受任何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容侵犯, 除非是有某種正當理由, 并且要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確描述要搜查的地點和要扣留的人或物, 否則均不得簽發搜查證。” 1914年在威克斯訴合眾國一案的判決中,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 如果不排除違法搜查或扣押的證據, 那么憲法第4修正案將毫無價值可言, 從而確立了現代意義上的違法證據排除規則。20世紀50年代美國50個州都吸收《權利法案》大部分內容,由聯邦最高法院主導的正當程序革命開始。“馬普案” 、“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西爾夫索恩訴倫伯訴美國案”等判例法先后確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于各州法院的訴訟、米蘭達規則(或稱米蘭達警告)、“毒樹之果”理論。 至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美國得到最終確立,并影響整個世界刑事證據法的發展方向。英國為了人權保障而確立了被告人非法自白的自動排除, 1984年英國《警察與刑事證據法》規定:“控訴方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的自白證據,如果屬于采用“壓制”方法獲取的,該自白證據將不允許向法庭提出”、“非法實物證據的采用如果足以導致對被告人審判公正性的損害時,該證據就應當加以排除”認為拷打、非人道的待遇、以暴力相威脅的方法獲取犯罪嫌疑人自白, 實質上是對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侵犯,損害了被告人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兩方面權利,所以該非法證據應排除。在德國,人權保護的范圍分社交范圍、純私人領域、核心隱私領域。如果所得的非法證據屬于層次的,當非法證據屬于人權核心領域的范圍,則不應進行利益權衡,要絕對排除。如果屬于純私人領域的非法證據,法官可在國家追究犯罪和保護公民隱私權之間進行權衡,以決定是否排除。如果屬于社交范圍的非法證據,法官可以不予排除。 日本的法律認為,以拷問、強暴等手段所取得的自白,違反了憲法上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的規定, 所以違法取得的自白,不得在法庭上被采納。從而防止公務人員濫用職權,以保障人權。所以違法取得的自白,不應容許為證據。 隨著刑事訴訟制度民主化、科學化的發展,人權保障價值目標逐漸成為一種優位價值理念。當犯罪控制和人權保障兩大價值目標發生沖突時,各國越來越傾向于選擇人權保障的價值目標。正是在這種人權保障思潮高漲的時代背景下,各國立法基于維護人權的需要,都在一定程度上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起源我們可以看出,它一開始就打上了維護憲法權威,保障人的基本權利的烙印。不管是在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在大陸法系國家,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都是以尊重和保護人權為其理論基礎。現代人權保障理念要求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以保障人權為重要的價值目標。刑事訴訟中的違法取證行為直接侵害了取證所涉及的對象的合法權利,這些權利包括:生命權、自由權、財產權、隱私權等由憲法規定的個人所享有的權利。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對那些是由于侵犯了公民憲法權利而獲取的證據的否定性評價,拒絕其證明價值。所以說,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人權保障的利器。具體表現在:
2.1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體現了對人的尊重。
在刑事司法中,作為刑事司法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權利的尊重與對社會所有成員的尊重是互相聯系的。“沒有通過法律的正當的程序確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沒有通過正當審判程序保證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不被非法侵犯,則社會所有的成員都有潛在的可能成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有人的權利都有可能被侵犯或剝奪,整個社會將是一個人心惶惶的社會”。 只有在具有合法手續的情況下將強制措施使用于經正當程序確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整個社會大眾才能得到保護。所以,對侵犯個人權利的限制實際上并不是僅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護,而是對社會中每個人的保護。對社會所有成員的尊重也包括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的尊重,因為他們也是社會的成員,在未依法定罪之前,不能剝奪社會對他們的保護。
2.2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是程序正義的直接表現
在審判過程中,只有在程序上得到公正的保障,那么審判對象的實體正義才能真正得到實現,在實行排除規則過程中某些犯罪人確實可能逃避處罰,但是這是“將個人權利和自由看得很高的社會所必須付出的代價”。 邊沁曾指出:“對于法的實體部分來說,唯一值得捍衛的對象或目的是社會最大多數成員的幸福的最大化,而對于法的附屬部分,唯一值得捍衛的對象或者說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實體法付諸實施。” 從某種意義上說,正義只有通過程序才能實現。違反程序非法收集的證據,其真實性難以保證。而且完全有可能可能侵犯相對人的合法權利。程序正義能夠約束和規范國家司法權的正確行使,減少執法人員的非法專斷和主觀隨意性,從保證證據取得的手段符合法定程序,保障證據的客觀公正性,最終保護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2.3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對公民權利的一種補救
出于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畏懼,公安司法機關被迫在他們的工作領域中發展起更多的專業技能,也更注重對他們的專業技能的培訓。由此可以看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于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的抑制作用確實是明顯的。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出現,標志著人們對證據的認識更加細化。在證據的發展史上,從沒有證據的概念到有證據的概念是個重大進步;從有證據的概念到區分合法證據和非法證據又是一個重大進步;而把證據與取證過程聯系起來使證據與整個刑事訴訟的過程融為一體,成為一門完整的學科是又一次重大進步。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本身性質又把證據與保護人權緊密結合起來,順應了20世紀以來對人權保護的潮流,法治文明的又一飛躍。在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進程,吸取這一巨大的法治文明成果是歷史發展趨勢所需。
3.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現狀
3.1刑事訴訟價值觀念陳舊落后
長期以來刑事訴訟中發現實體真實價值觀在我國訴訟法學界與司法實務中一直占居主導地位, 其表現在兩個方面:
在我國刑事訴訟活動中,偵查機關“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輕保護”的傾向十分嚴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切實、有效的保護。而證據收集的非法性正是該觀念的集中反映。例如,在湖北鄂州王女士被他人強奸一案的偵查過程中,偵查人員為了收集證據,抓捕犯罪嫌疑人,不惜讓被害人再次受凌辱以收集證據,抓捕犯罪嫌疑人。該非法證據是以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為代價獲得的,這充分反映了某些偵查人員為了片面追求破案率,而嚴重侵犯當事人的基本權利的功利主義思想和執法觀念。 把懲罰犯罪作為刑事訴訟的最終目的,而不是把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維護公民合法的權利與自由共同確定為刑事訴訟的目的,是我國長期來形成的不適應國際人權發展潮流的落后觀念,極其不利于保障訴訟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從我國法律文化傳統來看,由于受幾千年封建專制統治和儒家文化思想的熏陶,人們普遍接受了個人服從集體、集體服從國家及為了國家、集體利益而犧牲個人利益的觀念和思想。人們對于在懲罰犯罪的過程中出現的一些輕微違法行為能夠容忍,卻無法容忍真正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 在這種思維定勢的影響下,民眾不惜犧牲一部分自由來換取政府的有力保護,而我國目前由于我國司法工作人員業務素質較差,法律意識落后,更加助長了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非法取證行為,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
3.2違法程序取證,嚴重侵犯訴訟參與人的現狀令人堪憂
我國早在革命根據地時期,中國共產黨就旗幟鮮明地提出反對刑訊逼供的原則,根據地的法律中也有明確禁止刑訊逼供的規定。 然而在“文革”期間, 一些人倒行逆施, 為達到其政治目的, 大搞刑訊逼供, 以至這種余毒根深蒂固難以徹底清除。當前,在我國的司法實務中,刑訊逼供仍然屢屢發生,如陜西處女麻旦旦“賣淫案”,河北佘祥林“殺妻案、 杜培武案等等。刑訊逼供可謂如影隨形成了我國刑事司法領域中揮之不去的一大“頑疾”。 而非法搜查、扣押及非法拘禁、刑訊逼供、超期羈押也并非個別現象,具有相當的普遍性, 雖然近年來有關部門在清理和糾正這些侵犯人權的非法行為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但治理效果并不理想,錯拘、濫捕、誤判的現象依然十分嚴重。尤其令人擔憂的是,某些司法工作人員還沒有認識到這些非法取證行為性質與后果的嚴重性,他們還在以這些非法現象“全國非常普遍”為由來開脫本人或本機關的責任。 這些充分表明,司法解釋關于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在很大程度上被虛置,通過非法搜查、扣押、拘禁、超期羈押以及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而獲取的證據資料仍具有證據資格而可以采納,違法行為的結果未遭否定反而受到肯定,更加助長了這些非法現象在司法實務中的蔓延。
3.3沒有建立起完善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
綜觀我國證據制度的立法現狀,可以發現我國尚未確立完整系統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這主要指憲法或法律未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僅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999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第160條規定:“不得采用羈押、刑訊、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第26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證據。”這也是我國在司法工作中僅有的具有實際操作性的條文依據。但由于其規范的層級效力較低,加之無配套措施保障實行,其在刑事訴訟中對訴訟當事人的權利保障的效果欠佳,故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實際上并未真正推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至于公安機關在偵查中采用侵犯公民基本人權的方法而獲取的證據,不但被身為法律監督機構的檢察機關用作起訴的證據,而且本應處于中立地位的法院也普遍地將此種不具備合法性特征的證據采納為對被告人定罪的根據。
3.4 已有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實踐運用中阻力層層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是一種針對偵查權濫用的程序性制裁。丹寧勛爵曾言:“每一社會均須有保護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會必須有權逮捕、搜查、監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這種權利運用適當,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衛者。但是這種權力也有可能被濫用,而如果它被人濫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風。” 怎么防止偵察權被濫用?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中,都是通過司法權來限制偵察權的濫用的,那么這就必然牽涉到偵察機關與審判機關的關系,但是,在我國的司法體制中,法院卻完全沒有制約偵查權的地位,它既不能發部“司法令狀”來監督警察的偵察行為,也不能依據“司法審查原則”審查偵察機關強制性偵查措施的合法性。所以盡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高人民檢察院在1999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都對刑訊逼供手段取得的證據效力做了規定,但在審判過程中當被告人提出被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時,法院因無法取得確鑿的證據,只能以“證據不足”認定刑訊逼供“與客觀事實不符”。這使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審判實踐中遭遇到重大阻力,凸現出“書本中的法”和 “行動中的法”之間的巨大裂縫。
綜上所述,我國刑事立法乃至司法之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制是非常完善的,其缺失和不足仍然是嚴重,這是了我國證據制度的滯后性和程序公開的刑事理念在一定程度上沒有深入人心反映;折射出我國立法和司法官員在控制犯罪與權利保障、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價值尋求中嚴重偏向。
4.建立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構想
有利于保障人權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為制約公權力濫用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要在立法和司法中得到真正確立和推行,筆者認為需在以下幾個方面下功夫:
4.1價值層面——更新訴訟觀念
美國聯邦黨人亞里山大•漢密爾頓說過,“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實質上不在于字面的規定,而應銘刻在公民的心里和頭腦里”。 要使刑事訴訟的人權保障狀況得到改觀,首先要把人權保障的理念真正融入全體公民的人權價值觀中。尤其對公安司法人員,要用高標準嚴要求,強化培訓,促使他們轉變觀念,提高素質。 “徒法不足以自行”。公安司法人員是法律,也的執行者和程序運作者。只有公安司法人員的理念跟得上時代的步伐,素質符合辦案程序的需要,法律才能執行好,程序也才能運作好。有一支理念新、素質高的公安司法人員隊伍,既是打擊犯罪,懲罰罪犯的要求,更是實現文明辦案、保障人權基本要求。又有利于偵查破案、起訴和審判,實現懲罰犯罪的目的。
4.2立法層面——建立完整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
一、非法言辭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辭證據一般包括非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等, 由此獲得的證據的排除是世界各國的一致做法,我國1988年9月批準加入的聯合國《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椐此,我國也應當通過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來確立非法言辭證據排除這一原則。雖然我國司法解釋雖已對此做出了初步的規定, 也收到了一定的實踐效果, 但由于不夠系統全面, 且地位偏低、效力不足, 從而不能從根本上遏制刑訊逼供等現象。因此在刑事訴訟法中應明確規定“非自愿性的言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予以采信,經查證屬實的刑訊逼供或以威脅、利誘、欺騙等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口供,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用以否定非法取得言辭證據的可采性,保證法院判決建立在不受“污染”的證據之上。
二、非法實物證據采用相對排除法。由于實物證據具有言詞證據所不具備的穩定性和客觀性,且收集時的方法非法性并不一定能夠影響其本質或內容的真實性,世界上多數國家的法律對非法實物證據都采用裁量排除模式,聯合國保障人權的有關國際公約中也只要求排除非法口供,而沒有強制要求排除非法實物證據。 同時結合我國目前刑事偵查技術和偵查裝備較落后的現狀,應在《 刑事訴訟法》 中規定非法所得實物證據原則上不能作為法庭定案根據, 但可視具體情況確立一些例外規則, 且例外的范圍應嚴格限定。
三、對衍生證據排除規則采用例外排除原則。衍生證據是指以非法證據為線索用合法程序獲得的證據。對此可借鑒美國的“ 毒樹之果” (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理論建立衍生非法證據原則上排除的規則,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設立一些例外。 如通過刑訊逼供獲得的以犯罪嫌疑人供述為線索而查獲的其他證據,就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予以采納。對于雖以非法證據為線索,但還有其他與該線索無關的合法的證據加以印證的證據,即有“獨立來源”的衍生證據,則應予以采納。
4.3司法層面——建立相關的配套制度和措施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為審判程序中的基本證據采用原則,它的有效運行不可避免還需要其它的一些配套程序機制來保障,沒有相關的司法制度配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可能有效運作,憲法和法律所確立的權利就不能不能切實地轉化為現實的權利,而“處于一種被閑置、被規避的狀態”。 使人們處在一種“人權饑餓感”中。 所以我國法律必須建立保障刑事訴訟人權的配套程序機制。
一、設立證據的庭前審查制度
庭前審查制度涉及的是證據可采性問題,對于檢控方向被告方展示過的指控證據,被告方如果認為它們是通過非法搜查、扣押、訊問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就可要求法官審查該證據來源的合法性,從而確定該證據是否適用排除規則。在該程序中,被告人只要說明偵查人員在羈押、訊問過程中,違反自愿性規則損害其人身權、隱私權等合法權益,使該證據的取得手段達到被法官“合理懷疑”的程度, 法官就應該對此證據進行審查并做出裁決裁決。在此程序下,法院能為雙方履行訴訟義務和行使訴訟權利創造必要條件,有利于維護被告方的合法權益,排除非法證據。
二、建立“審判中心主義”訴訟模式
1、建立了司法令狀或者司法審查的機制,使法院具備監督偵察機關取證的權利。實現偵查機關的規范化和偵查程序的規范化,前者表現為偵查機關和羈押機關實現真正的組織分離,保障被訊問人在羈押期間的人身權利;后者表現為訊問程序的規則要合理而公正,保證訊問的時間、地點、錄音錄像都符合規范化操作的要求。
2,完善律師辯護制度,保障偵查、起訴期間的辯護權和審判期間的辯護權。偵查起訴期間的辯護主要包括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在場權、取證權等。這些都關系到律師提出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辯護的質量。為了保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施,法律應擴大律師的幫助權,如提前介入在偵查預審階段,享有建議權;警察或預審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律師可在場并在筆錄上有律師簽名;被告人如被羈押,可同其辯護律師會見、商談; 審判期間讓律師在法庭上有機會提出辯護并獲得適當的救濟機會等。從而使偵察機關的言詞證據取得過程能得到有效的監督,并且更有利于在審判過程中出現當事人以被刑訊逼供等為理由翻供時,法庭及時得到確鑿證據,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防止冤假錯案。
[結語]
“實體意義和程序正義的選擇體現一個國家法律文化的傳統和特定時期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權的不同需要” 。而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歷史大背景下,保障人的權利無疑是順依法治國的時代潮流的正確價值選擇。人權保障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根本目標與基本前提,和諧社會是人權保障的社會基礎與必要條件,人權保障與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這種密切聯系要求我們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過程中,應該把尊重與保障人權作為其前提任務,在人權保障過程中促進和諧社會的不斷發展。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一方面方面保證了司法機關能客觀、全面、公正地發現案件的真相,有利于徹底糾正違法行為,防止或減少冤假錯案。另一方面能夠預防公安司法人員濫用權力、實施侵犯人權的非法取證行為,引導司法權的適度行使,防止出現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侵犯人權的現象。加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要對公安司法人員用侵犯人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作出否定性評價,使其取得的證據不但不被法庭采納作為定案依據,反而有可能要承擔法律責任,進而促進公安、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制觀念的轉變,最終規范其取證行為。因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及其配套機制的科學設置,無疑會對訴訟人權的保障發揮極其重要的作用。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提供法制上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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