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成江 ]——(2010-11-8) / 已閱9667次
試論我國民事訴訟缺席判決制度的缺陷與完善
劉成江
一、我國民事缺席判決制度的現狀及缺陷
(一)我國缺席判決制度的特點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29、130、131條的規定是我國現行缺席判決制度的基本內容,根據這幾條可以歸納出我國的民事缺席判決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一方當事人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時,法院依法作出的判決。從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事訴訟中缺席判決制度有以下特征:
1、我國現行法規定,缺席判決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作出,無需當事人提出申請。而在一方辯論主義下缺席判決一般是經到庭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作出的。
2、原告缺席與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不同。對于原告缺席的處理,我國的法律規定是“可以按撤訴處理”,而對于被告缺席的處理,我國的法律規定是“可以缺席判決”。但在一方辯論主義下,原告和被告任何一方缺席都可能引起缺席判決。
3、我國法律規定適用缺席判決的條件是“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此外,經法院公告送達后,如果當事人沒有到庭也可以缺席判決。
4、我國的缺席審判制度建立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上,判決所依據的證據并不受當事人的主張限制,人民法院調查了解的事實也可作為判決的根據。因此,在我國的缺席審理程序中,“缺席的消極影響不是直接對缺席的當事人,而是針對法院”。
5、我國對缺席判決未設立異議制度,適用缺席判決制度做出的判決同對席判決具有同等的效力。而在缺席判決主義中缺席判決可因缺席方的異議而失去效力,并使訴訟恢復到判決前的狀態。
(二)我國缺席判決制度的缺陷
“由于我國的缺席判決制度在立法理念上借鑒了國外通行的兩種模式,但在立法內容上又與兩大模式有本質的區別,在傳統的職權主義模式影響下,既要借鑒國外在立法中奉行的當事人主義至上原則,又要結合我國的實際清況,兼顧職權主義的訴訟習慣,追求實體公正。這種邏輯上的不協調,導致了我國缺席審判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我國的缺席審判制度的缺陷與不足,總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違背了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也是程序公正,是實現實體公正的基石。但就缺席判決而言,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待原、被告當事人缺席的處理方式與平等原則相違背:對原告的缺席是“按撤訴處理”,對此原告既不失去訴訟權利又不失去實體權利,缺席后原告還可以再行起訴;被告缺席則適用缺席判決,而判決后的效力等同于對席判決,被告如有異議,只能通過二審程序來加以救濟,缺席判決中被告失去的是一次審級利益。這種規定違背的是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對原告缺席按撤訴處理,在立法理念上,是借鑒的國外在立法中奉行的當事人主義至上原則,以體現我國法律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尊重。但事實上這僅僅是對原告單方面訴訟權利的尊重,而嚴重忽視了被告的訴訟權利。在世界各國的立法中,當事人一方撤訴須經另一方當事人同意是通例。但在我國,是否準許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完全不考慮被告的意思和利益。因原告的起訴而成為被告的一方當事人,其參加訴訟及追求勝訴本身就是其訴權的內容,而且為了抗辯原告的指控參加訴訟,必然在財力、時間、精力上有所付出,如果原告為避免敗訴而故意缺席,法院又按撤訴處理,被告的利益必然要受到損害。當事人地位平等,表現為相同或相對應的權利和義務,原告有撤訴權,被告無對應權利,這給了原告通過規避法律達到逃避敗訴的機會,這對于被告來說是很不公平的,同時也造成了原告通過缺席來逃避敗訴的立法漏洞。
(2)我國缺席審判制度在立法理念上存在疏漏
首先我國法律在立法理念上受前蘇聯民訴法理論的影響,主張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把當事人到庭參加訴訟規定為權利和義務的共同體,到庭是權利,不到庭則不是權利,對必須到庭的被告,到庭參加訴訟則是一種應盡的義務。有的學者還認為,“當事人按時出庭,參加人民法院對案件的開庭審理,這是當事人的一項訴訟義務。”被告缺席,“不僅沒有履行自己的訴訟義務,而且破壞了法庭秩序”。因此缺席判決已成為對當事人的一種制裁手段。將缺席判決的功能作為對缺席方的制裁,這種認識與現代以民主、公正為主題的訴訟理念不相適應。當事人到庭參加訴訟是行使訴訟權利,不到庭是當事人自己對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而不是對國家審判權的否決。其次,我國的缺席判決制度“過于強調法官職權,缺乏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的必要尊重,沒有體現當事人至上原則。在當代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被認為是推動訴訟進行的主體。這一理念體現在缺席判決制度中,就要求缺席判決原則上應由到庭當事人提出請求方能作出。”而在我國,缺席判決是由法院依職權作出,并不是依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司法理念上的不明確,導致了我國法律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疏漏,人民法院在缺席判決時出現的諸多法律尷尬和難于解決的問題,也體現了這方面的情況。
(3)適用缺席判決的法律要件缺乏
我國民訴法規定,原、被告經傳票傳喚后拒不到庭或中途未經許可退庭,可以適用缺席判決。由此可看出我國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可以適用缺席判決的情形,卻未能對缺席判決具體的審理方式和程序作出詳細的規定。由于立法的粗糙,法律要件的缺乏造成實務中出現大量的問題。辦案人員如果缺席判決,擔心案件事實未全部查清,判決生效后如缺席一方申訴,原判可能會被認為是錯判;如果不缺席判決,又擔心延誤審限,導致超審限。于是在實踐中產生了反復傳喚與勸當事人撤訴的怪現象,導致訴訟公正與效率大打折扣。從根本原因上說,除了受舊立法的影響外,立法的疏漏以致可操作性弱必然會導致實務中的低效甚至偏差
(4)缺席判決的效力不穩定
我國缺席審判制度借鑒一方辯論主義的基本模式,當事人缺席時仍要采用抗辯式的庭審方式進行案件審理,要求法官在對庭審材料進行核實后,做出正確的判決。這種一味追求實體公正接近真實的立法理念,導致法官在缺席判決時很難操作,尤其在一方不到庭參加訴訟也不提交任何訴訟材料的情況下,法院對缺席方的情況一無所知,法官單憑一方當事人的一面之辭,難以充分地掌握證據或判斷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要做出正確的裁判實屬不可能。法官在審理案件時,為了盡可能地弄清案件事實,被迫陷入主動調查證據的境地,從而使審判程序的公正性難于體現。而我國的缺席判決是由法院依職權行使,不以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所作出的裁判效力又等同于對席判決。對缺席判決,當事人雖不能提出異議,但可以通過上訴、申訴、提請檢察院抗訴的方式,對缺席判決的公正性加以質疑;而且一個對案件事實的真實性難以把握的缺席判決,在上訴和再審程序中是不可能得到支持的。
(5)當事人對法院作出的缺席裁判缺乏必要的法律救濟。法院作出缺席裁判的前提是“推定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事實上,缺席方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據往往在法院已作出裁判之后,法律并未賦予缺席方對缺席判決提出異議的權利。因而缺席方只能通過上訴、重復申訴、上訪等方式尋求對自己的權利保護,有時被告干脆直接抵制判決的執行,但這些方式往往費時又費力且很難有效的維護他們的權益;而缺席原告連上訴申訴途徑也沒有,只能默默承擔訴訟費再次起訴,造成訴訟資源浪費。對于有正當理由未到庭的當事人而言,缺席判決對他們是不公平的,而且由于有效法律救濟手段的缺乏,他們的權益往往很難得到救濟。
三、完善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構想
完備的缺席審判制度應實現三方面的功能:“1、鼓勵當事人積極參加訴訟并完成包括出庭辯論等各種訴訟行為,有效地控制缺席情形的發生;2、在相對意義上盡可能地實現客觀真實;3、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充分賦予當事人攻擊防御的手段和機會。”通過對一方辯論判決主義與缺席判決主義的立法比較和對我國現行缺席審判制度的剖析,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我國的缺席審判制度應該注意以下幾點:
(一)貫徹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
缺席判決是實體的處理結果。參照國外的成熟立法,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原告于言詞辯論期不到場,應依法申請為缺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對原告缺席適用“駁回訴訟請求”,對被告缺席適用“缺席判決”,可體現當事人地位平等。因為撤訴直接指向人民法院的審判請求,是當事人向法院所作的訴訟行為。訴權包括程序上的訴權和實體上的訴權,程序上的訴權產生于實體上的訴權。實體權利不存在撤回與否,撤訴撤回的是原告處分程序的訴權,是一種對訴訟權利的主張,撤訴后還可以重新起訴。訴訟請求則是原告通過法院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實體權利上的要求。原告缺席視為原告放棄訴訟請求,這意味著原告既處分了程序上的訴權,又處分了實體上的訴權。從程序上講,當事人放棄的訴訟請求不得重新提請法院裁決。我國的缺席審判制度,既要以發現真實為目標,又要追求程序的公正。無論是原告缺席,還是被告缺席,都應平等對待。
(二)完善立法理念,可采取一方辯論主義為主體、缺席判決主義為補充的缺席審理制度
缺席審判制度的模式,國際上一般分為:缺席判決主義和一方辯論主義,缺席判決主義指“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依原告的請求做出支持其請求的判決,但對該判決缺席一方得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自異議提出之日,該判決視為未作出,訴訟恢復到作出判決之前的狀態。一方辯論判決主義則是在一方當事人缺席的情況下,法院綜合到庭一方當事人的陳述、證據以及缺席一方曾提供的資料,依申請作出判決,對該判決當事人不得提出異議”我國可以借鑒國外民事訴訟中的缺席判決制度,針對缺席的不同情形適用不同的審理模式:對送達后當事人缺席的,應適用一方辯論判決主義,因為缺席一方經法院傳票傳喚,已經收到起訴書副本,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對該判決,當事人不能提出異議,但有上訴權。對公告式缺席判決應適用缺席判決主義,設立申請撤銷缺席判決的異議制度,否則不利于保護被告的權益。因為在公告送達中,不能確保被告知悉訴訟的存在。因此,我國的缺席判決制度應當采取一方辯論主義為主體缺席判決主義為補充的模式。
(三)嚴格明確缺席的認定標準
縱觀國外對缺席含義的界定,無外乎有兩方面的內容:一是不到庭,二是到庭但不做防御性辯論。通常情況下不到庭和不做防御性辯論均被視作缺席。而我國只將不到庭和中途退庭作為缺席,到庭后不做防御性辯論不認為是缺席,同時還排除了有正當理由的不到庭。由此可見我國缺席判決制度中缺席的含義并不廣泛,沒有體現出當事人意思自治、權利自主的原則,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為了解決實務上所遇到的具體問題,在借鑒有關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在對現行《民事訴訟法》進行修訂時,應當將缺席界定為:“當事人一方于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當事人到庭但不進行辯論或者未作任何答辯即擅自退庭,視為未到庭。如果當事人雖然進行了辯論,但辯論不充分或只進行部分辯論的,不得認定為缺席。”對于辯論不充分或者只進行部分辯論的情形,可據情分別認定為對方的主張得以成立,或者就不予辯論的部分,視為該方當事人就對方當事人的主張不存在爭議。另外,根據案情的需要,凡采用審前準備程序的,如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正當理由拒不應訴的,視為缺席。法院可根據原告的申請,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作出缺席判決。
(四)完善缺席審理程序
由于缺席判決的特殊性,如果缺席審理案件照搬對席審理的普通程序,顯然不合時宜。筆者認為缺席審理的有些操作程序可以省略,如,需要雙方均到庭方可進行的質證程序、辯論程序、調解程序等。因為上述程序是以相對方的存在為前提的,一方不存在而擬制其存在所進行的庭審實際是一種形式主義。但凡不是由當事人雙方到庭方能進行的程序則應當進行。如舉證、當事人陳述和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等。因為舉證是法院依證據判斷事實作出實體處理的前提,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是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的,而當事人的陳述是其對缺席方訴訟材料的意見,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可以對庭審的結果進行最后的確認,這也是法院最后判決的依據。在庭審認證方面,由于缺席審理一方缺席,不能進行質證和辯論給法院認定事實帶來更多的困難,因此,在缺席審理中,法官應仔細審查非缺席方所舉證據的來源、形式、證明力,并結合其他證據包括缺席方在出庭前或退庭前提出的事實進行綜合分析認定,確信訴訟已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方可做出缺席判決。
(五)在程序方面應引入異議制度和當事人申請缺席判決制度
當事人在無合法理由的情況下不出庭,可以缺席判決。但是,不排除當事人確實有客觀理由沒出庭,而法院又沒有查明的“缺席判決”,因此應當允許當事人提出異議。一是可以對我國法律中規定的當事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到庭的缺席情況納入缺席的范圍,可以解決我國缺席判決制度中在啟動缺席判決程序時存在的不確定因素,也體現了法律程序面對原、被告在客觀上的公正性,更是便于司法實踐中的操作和運用,從而提高了缺席判決程序的完整性;允許當事人提出異議,是為缺席判決程序設定的救濟程序,以適應我國的國情、民情,從程序上體現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然,對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條件應嚴格界定在以下幾個方面:1、因正當理由的缺席,應當包括天災人禍、重大疾病、意外情況、不可抗力等方面原因;2、法律缺陷和司法弊端的原因造成的缺席,包括采用公告、留置、單位轉交、郵寄方式送達的開庭傳票,本人有可能或有證據證明確實沒有收到傳票的情況。3、由當事人申請法庭審查后認為依法可以提出異議的情況,包括缺席方向法庭提交了能夠推翻庭審事實的證據、當事人因違法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不能到庭、受對方當事人的威脅和阻撓不便出庭的情況等。
此外,我國的缺席判決還應當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做出。我國的缺席判決現在是由法院依職權做出,這種司法理念違背了當事人自愿原則,也存在很多問題,因此,我認為應借鑒國外的經驗,凡當事人任何一方缺席,只要沒有正當理由,到庭一方當事人就可以申請法院做缺席判決,一旦當事人提出申請,法院就應根據進行缺席審判,作出判決。
總之,在我國的缺席審判制度中引入異議制度和當事人申請缺席判決制度,可以使法律程序更加完善,體現公正、高效、便捷的法律特征,在運用上也可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權利自主的原則,符合我國審判制度改革的要求。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