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勝宇 ]——(2010-11-8) / 已閱8899次
論刑事訴訟中的財產權保護
王勝宇
2004 年3 月14 日,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新的憲法修正案, 第22 條規定, 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國家依照法律的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和繼承權。這樣, 財產權在我國憲法中已經由一項民事權利上升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刑事訴訟法往往被稱為“應用憲法”,“憲法的實施法”, 刑事訴訟法同憲法的緊密聯系, 決定了刑事訴訟在擔當著打擊犯罪, 維護社會治安的同時, 肩負著守護公民基本權利的重任。在刑事訴訟過程中, 為了實現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 國家強制力必須限制乃至剝奪被追訴人的基本權利, 其中也包括公民的財產權。因此, 在刑事訴訟中國家的強制力的適用與被追訴人的財產保障之間必然存在著沖突, 如何在兩者之間尋求一種平衡, 以實現財產權的有效保護已成為現代刑事訴訟的根本命題之一, 也是刑事訴訟理論研究中一個具有普遍性的基礎命題。本文擬就我國刑訴中財產研究的現狀及其缺陷和完善略陳己見, 以期拋磚引玉。
一、理論界對刑訴中財產權保護研究的現狀
關于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人權保障的內容, 理論界進行了深入地研究, 并取得了不少的成果, 然而美中不足的是, 有關研究偏重于構建被追訴人的人身權的理論和制度體系, 對于如何保障被追訴人的人身權利, 防止錯誤羈押、超期羈押, 刑訊逼供等問題探討的較多, 但對如何保障被追訴人的財產權卻重視不夠, 不僅少有論著涉及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的財產權的保障問題, 僅有的少數研究也不系統。目前我國刑事訴訟中關于被追訴人人身權的保障與法治國家仍存在較大差距, 同時在實踐中侵犯被追訴人人身權利的現象比較普遍, 加強被追訴人的人身權保障才是當前研究的重點; 另一方面, 長期以來我國把私有財產作為資本主義的標簽來看待, 帶有濃厚的意識形態和政治色彩, 在憲法中并沒有將公民的私有財產權作為基本權利加以規定。十一屆三中全會后也僅將其規定為民法中的一項權利,這就使我國刑事訴訟實踐中普遍存在著的、被追訴人的財產權缺乏程序保障的問題難以進入理論視野, 因而也無法被正視。
二、我國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財產權保障的缺陷
(一) 對被追訴人財產的搜查、扣押、凍結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強制措施只涉及人身自由權, 并對刑事強制措施適用的主體、對象、條件、程序作出了嚴格的規定,但是對限制甚至處分被追訴人財產權的搜查、扣押、凍結行為卻很少從程序上控制, 主要表現在: 首先, 對物的搜查、扣押及對存款、匯款缺乏中立的審批程序, 而由偵查機關自己決定; 其次, 搜查、扣押的范圍比較寬泛, 只要是偵查人員認為“可能隱藏罪犯或犯罪證據的人或地方”, 都可以進行搜查缺乏比例原則的約束; 最后, 扣押的理由過于模糊, 不具有操作性, 由偵查人員自己認定“是否與案件有關”, 違反正當程序原則, 有自己做自己案件法官之嫌。
(二) 取保候審保證金制度不夠完善
首先, 收取保證金的金額存在很大隨意性。現行刑事訴訟法對保證金的具體數額沒有做出規定, 有關司法解釋也僅僅規定了下限。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訟法規則》第44 條規定:“采取保證金擔保方式的, 根據具體情況, 責令犯罪嫌疑人繳納一千元以上的保證金”卻對其上限未作規定, 結果導致收取的保證金的金額失控, 從一千元到幾百萬元不等, 對被追訴人的財產權構成了威脅。
其次, 保證金的收取、管理缺乏有效的監督。根據《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 條規定:“取保候審保證金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統一收取和管理,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退還保證金的決定、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 應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作出。”據此, 保證金的收取, 管理和沒收都由公安機關自己決定,相對人既不能對處理決定提出司法審查, 也缺乏有效的監督和制約的體系。這使得部分公安機關為了“創收”而濫用沒收保證金的權利, 導致一些應退還的保證金不能及時退還。
再次, 由于立法的不明確, 公安、檢察院、法院在偵查、起訴、審判的各個階段均有權自行決定取保候審, 造成對同一案件、同一被追訴人重復使用取保候審, 使得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被追訴人的財產權在不同的訴訟階段都有可能受到來自司法機關的侵犯, 處于不確定的狀態。
(三) 贓款贓物處理存在的問題
首先, 贓款贓物的界定不清。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贓款贓物是犯罪分子通過犯罪行為獲取的錢和物”:《現代法學詞典》的解釋更加明確:“贓款贓物系指貪污、受賄或盜竊得來的錢和物”。據此, 首先, 贓款贓物不包括作為犯罪工具的財物; 其次, 不應包括犯罪嫌疑人本人的合法財產; 最后, 不包括通過輕微違法行為得到的財物。但是, 在實踐中, 卻未對犯罪嫌疑人的財產進行區分, 往往將犯罪工具、被追訴人的合法財產及輕微違法獲得財產均定性為贓款贓物予以扣押、罰沒。其次, 贓款贓物的認定和處理程序不完善, 表現在: 第一,偵控機關截留、挪用、非法使用被扣押的贓款贓物的現象比較突出。第二, 在案件還未作出生效判決的情況下, 偵查機關就有權將有關財產返還被害人。如果最后的生效判決證明被追訴人無罪或該財產是被告人的合法財產, 那么對已經“返還”給被害人的財產被追訴人如何追回? 被告人的合法財產權如何保障?對此法律均未做出相應的規定。第三, 在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檢察機關終止追訴等情況下, 對已經扣押的“贓款贓物”立法并未賦予被追訴人相應的司法救濟權。
(四) 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濟制度
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追訴機關侵犯被追訴人的財產權的行為盡管設計了一些救濟程序。但是規定得較為籠統、操作性不強, 很難發揮保障被追訴人合法財產權的作用。例如: 對一般國家機關侵犯公民財產的行為, 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 將依照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的實施的行為, 排除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雖然被追訴人可以自行或通過律師就侵犯其財產權的行為進行申訴、控告; 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在審查批捕的中, 就有關侵犯被追訴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監督, 并有權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但是, 當事人提起的申訴、控告并不是一種法定的訴訟方式, 也不當然引發相應的救濟程序; 而人民檢察院的監督違法偵查, 多年來的司法實踐經驗已表明, 并不是一種行之有效的制度設計。
三、我國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財產權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 將搜查、扣押等偵查行為納入到強制措施的范疇
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最可能侵犯公民財產權的搜查、扣押行為仍被排除在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之外。在國外強制措施不僅包括對人身權的強制措施, 而且包括對物和隱私權的強制。在德國“強制措施是基本權利之侵犯”, 有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權利之財產權的偵查行為, 理所當然的包括在強制措施體系之內; 在美國聯邦憲法第四修正案規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 不得侵犯。”第五修正案規定:“無論任何人, 不經正當法律程序, 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我國將搜查、扣押等涉及財產權的偵查行為排除在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之外, 這就從概念、體系上回避了搜查、扣押行為對公民財產權所具有的強制干預性和潛在威脅性。為此, 應以是否違背公民意愿, 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為標準, 將搜查、扣押納入刑事強制措施體系, 使其在程序上和實體上受到法定原則的制約和約束。
(二) 完善取保候審保證金制度
首先, 打破我國在適用取保候審上的“條塊分割”的體制,在確立司法審查的前提下, 將取保候審的決定權統一交給法院行使, 不論被追訴人處于哪個訴訟階段, 是否取保候審均由法院決定, 而具體執行則由公安機關實施。在決定是否需要沒收保證金時, 執行的公安機關僅享有建議權, 并須舉證證明被追訴人的行為已達到法定沒收保證金的標準, 由法院在聽取了雙方的意見后做出裁定。
其次, 將取保候審上升為被追訴人的一種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取保候審是一種裁量保釋, 而非權利保釋。應借鑒國外關于保釋的有關制度, 實現完全的裁量保釋向以權利保釋為主的模式轉變, 將保釋作為被追訴人的一項權利, 除了法定的例外情況下, 對被追訴人保釋申請應予準許, 同時參照美國聯邦憲法第8 修正案“不得要求過高的保證金”之規定, 將這一原則在立法中規定, 以保證每個被追訴人享有被保釋的權利。
(三) 重構贓款贓物的處理程序
首先, 重新界定“贓款贓物”的概念。“贓款贓物”本身并不是一個嚴密的概念和術語, 我國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對贓款贓物作出規定, 完全是對長期以來司法習慣用語的一種沿用。該術語的概念與實踐中搜查、扣押、沒收的范圍存在較大的差異。從國外的作法來看, 立法上普遍不采用這一用語和做法, 而是通過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特別的沒收刑制度, 再將扣押的對象擴展至“應沒收之物”的方式解決類似問題。如日本刑法典第19條規定:“下列物品可予以沒收: 1.組成犯罪行為之物; 2.供犯罪行為或者將供犯罪行為之物; 3.因犯罪行為所生成或所得之物或者當為犯罪行為報酬所得之物。”這樣, 由于實體法刑法規定了沒收的對象范圍, 那么刑事訴訟法作為扣押對象的“應沒收之物”的范圍相應的也就非常清楚了。
其次, 關于扣押程序中的贓款贓物的處理問題, 學界和實務界已有人提出一些改革建言。如有學者建議依無罪推定原則的精神確立“無贓推定”的基本原則: 凡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確認為贓款、贓物的, 對被追訴人的財產不能認為是贓款贓物。并在此“無贓推定”原則的基礎上, 完善贓款、贓物的認定和處理程序: 首先, 在法院依法判決確認為贓款、贓物之前, 原則上不應將財產“返還”被害人。如果確實屬于被害人財產且不立即返還可能會給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應由被害人提出申請,由法院裁定是否允許先行返還, 必要時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擔保。其次, 對在偵查、起訴階段終結的案件, 賦予被追訴人就其被扣押、凍結的財產向法院起訴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
(四) 建立司法救濟機制
首先, 改革偵查程序, 引入司法審查機制。改革偵查程序的關鍵是在偵查程序中引入“中立性因素”, 建立強制偵查行為的司法審查機制, 由法院作為中立的第三方來監督、控制偵查程序, 只有采行司法審查原則, 對偵查程序實行司法控制, 才能有效制約偵查機關的違法偵查行為——即搜查、扣押、罰沒保證金等涉及侵犯公民財產權的行為, 必須經過司法機關的審查批準方能采用。
其次, 完善國家賠償法, 建立訴訟形態的國家賠償制度。《國家賠償法》規定對刑事訴訟法中非法侵犯被追訴人財產的行為, 被追訴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但是有關司法解釋卻規定,賠償案件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負責審理, 審理不公開進行,賠償委員會的決定一經作出, 即發生法律效力, 必須執行。這也就意味著: 我國賠償決定程序類似于行政程序, 當事人包括賠償機關沒有相應的訴訟權利, 也沒有上訴和要求復審的權利。因此, 有必要對我國的國家賠償程序予以改革和完善, 建立訴訟形態的國家賠償程序, 即受害人和賠償義務機關能參加的、公開開庭審理的賠償程序。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