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勝 ]——(2010-11-8) / 已閱6689次
淺析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
王春勝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務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管理他人事務的人,為管理人;事務被管理的人,為本人。無因管理之債發生后,管理人享有請求本人償還因管理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的債權,本人負有償還該項費用的債務。 無因管理是一種法律事實,為債的發生根據之一。無因管理之債的產生是基于法律規定,而非當事人意思。無因管理屬于事實行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54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它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 以發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為目的的。而無因管理的管理人雖須有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但不須有與受益人發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目的,也無須將管理他人事務的意思表示出來。無因管理之所以在當事人間發生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不是因為管理人有與本人發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而是因為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這種事實.誠然,管理人在管理事務中有時需要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例如為受益人處理急待處理的商品而訂立買賣合同,但這只是一種管理手段,它僅在管理人和與之訂合同的第三人(買主)間發生效力,并非無因管理行為本身。
無因管理既然為事實行為,就不能適用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不要求管理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因此,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獨立為他人管理事務的,也可以適用無因管理的規定。無因管理的受益人,完全是被動地受益的一方,因此不但不需有民事行為能力,而且也無須具有認識能力。但是,受益人應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有的學者認為,對于設立許可申請之法人,或末出生的胎兒,以其日后成為權利主體,也可以成立無因管理關系.從理論上說,只有在其成為民事權利主體以后,才能成立無因管理關系,在實踐中一般不會發生這類現象。
無因管理的管理人是為他人管理事務的,無因管理與代理有相似之處,但是二者的性質不同。管理人為管理事務與第三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是以自己的名義,而非以本人的名義,管理的后果只是最終歸屬本人,而非直接由本人承受;管理行為不限于民事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并不一定與第三人發生關系.因此,無因管理不能適用有關代理的規定.特別是不能把無權代理與無因管理混同,無因管理不發生本人是否追認的問題。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無因管理須具備如下三個條件才能成立。
(一)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
無因管理之無因,是指管理人的管理沒有法律上的根據(原因)。所謂有法律上根據,指兩種情況:或是有權利;或是有義務.沒有權利或者沒有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的,皆為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法定的義務,是指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這里的法律不單指民法,也包括其他法律,如行政法等.凡根據法律規定,管理他人事務乃是管理人應履行的職責的,管理人的管理就為有法定的義務,不能構成無因管理。所謂約定的義務,是指因合同產生的義務。在外國立法中,多數只提到“未受委托”.而我國法律規定是“無約定的義務”.無約定的義務的含義廣于未受委托.凡根據合同的約定,管理人有管理義務的,都為有約定的義務,而不限于委托合同的義務。管理人有無義務,應依管理事務時的客觀事實來確定,不以其主觀的判斷為標準,管理人原沒有義務,而在管理時有義務的,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應當指出,管理人有無義務是管理人對于受益人的事務而言的.在管理人與本人間有一定牽連關系時,管理人對于第三人雖可謂有義務,但對于本人無義務的,仍可成立無因管理.
(二)管理人須對他人進行管理或者服務
對他人進行管理或者服務,是指管理他人事務.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務是否為他人的事務,應根據事務的客觀性質和管理人的證明而定.就事務的性質而言,有的事務客觀上屬于他人的,有的事務客觀上屬于自己的,有的事務僅從外部形式無法確定是否為他人的。對于從外部形式無法確定是否為他人的事務,由于其性質決定于管理人的主觀意思,因此應當由管理人負舉證責任。如管理人不能證明他所管理的事務系他人事務,就推定該事務為其自己的事務,不能構成無因管理。
(三)管理人須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為管理
管理人進行管理或服務是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這是無因管理成立的主觀要件。這里的受損失,既包括現有利益的減少,也包括可得利益的喪失.既然管理的目的是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就要求管理人的管理是為他人謀利益的.
管理人的管理是否系為他人謀利益,應當從動機和效果兩個方面看,從動機上說,管理事務的動機是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不是為了使自己利益不受損失;從效果上說,因管理所取得的利益最終要歸于本人,而不是歸于管理人自己.動機是通過效果反映出來的,管理人若不將管理所得的利益最終歸于本人,則談不上為使他人免受損失.然而,對于無因管理成立的主觀要件來說,并不能要求管理人須將所得利益已轉歸本人.因此,管理人有無為他人謀利益的動機,也應當由管理人負舉證責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