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偉增 ]——(2010-11-10) / 已閱19382次
[①] 比較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有:宋浩波著《犯罪學原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221頁。周路主編《當代實證犯罪學新編——犯罪規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51頁—256頁?禈淙A主編:《犯罪學通論》(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559—565頁。張遠煌《犯罪學原理》(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9—405頁。
[②] 宋浩波:《犯罪學原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頁。
[③] 從我國本土資源角度講,學者們認為1999 年10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規定預示了被害人過錯責任成為法定量刑情節的可能。從域外法制的角度考察,《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61 條,將由于受害人的行為不合法或不道德而實施犯罪一項作為法定減輕處罰的情節;《瑞士聯邦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出于值得尊敬的動機、行為人因被害人行為的誘惑、非法刺激或侮辱造成行為人憤怒和痛苦這三種情況下,法官可對行為人從輕處罰。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刑法》中規定:被害人的挑釁可以成為謀殺罪的辯護理由,即“考慮到被害人挑釁被告人殺害他的,被害人本身有過錯,因而受到挑釁者有部分正當理由等等,無疑為我國刑事法律吸納被害人過錯責任成為法定量刑情節提供了域外法律依據。
[④] 這種觀點可謂是近幾年來研究犯罪學和被害人過錯責任的學者的“共同語言”,筆者采用分析對比的方法在眾多的論述中選取了一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文章,主要如下:1、陳興良:《被害人有過錯的故意殺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從被害與加害的關系切入》,載《當代法學》,2004年第2期。2、高銘暄、張杰:《刑法學視野中被害人問題探討》,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6年第1期。3、張杰:《論被害人對刑法中因果關系的影響》,載《湖南社會科學》,2006年第6期。4、張杰:《被害人過錯應成為法定量刑情節》,載《人民檢察》,2006年第2期。5、胡春健、張永成:《刑法中應增設“被害人有過錯應減輕加害人刑事責任”的條款》,載《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3年4月,第18卷。6、周曉陽、陳潔:《刑事被害人過錯責任問題研究》,載《法學雜志》,2003年11月,第24卷。7、崔建華:《論犯罪被害人過錯制度的構建》,載《法律適用》,2007年第9期。8、陳旭文:《西方國家被害人過錯的刑法意義》,載《江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1期。9、羅南石:被害人過錯的成立要件與我國刑法的完善》,載《江西社會科學》,2007年第12期。10、畢長海:《論被害人過錯對量刑的影響》,載《吉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5年出版。
[⑤]宋浩波:《犯罪學原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頁。
[⑥]周路主編《當代實證犯罪學新編——犯罪規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59頁。
[⑦] 轉引自陳興良:《被害人有過錯的故意殺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從被害與加害的關系切入》,載《當代法學》,2004年第2期。
[⑧] 將被害人嚴重的過錯責任上升為“法定量刑情節”,保留一般的過錯責任為“酌定量刑情節”,做好區分工作是非常必要的,這對于緩沖被害人家屬的壓力和民意具有重要的作用。當然,被害人家屬和民意的壓力是我國當前刑事法治社會的一種現象,并不能通過一種簡單的區分制度就能解決。但是,將被害人過錯責任上升為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的“法定量刑情節”,這種區分工作不可或缺。
[⑨]在上述第1種情況當中,由于正當防衛的原因而致“被害人”傷亡,法律在司法機關在排除“防衛過當”的前提下,一般不對“加害人”進行非難,因此,就無所謂對其定罪量刑。而在被害人對犯罪有重大責任的情況下,加害人的犯罪行為雖然是由于被害人的重大過錯責任引起,但畢竟不是第1種情況當中的正當防衛,因此,司法機關當然要對加害人進行定罪量刑,這里,被害人的過錯責任程度對加害人的量刑具有決定性的意義。
[⑩] 雖然是非暴力的方式,但是往往也會構成犯罪,或者雖然不構成犯罪,也會對加害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
[11] 實際上,現實司法實踐中,這里的認定一般由主審法官根據案件事實的情況進行“自由心證”而得出,這種做法雖然迅捷,但難免會有差異,因此,筆者主張對此類案件的認定,法院應該組成專門的認定委員會,成員可由法檢系統工作人員、社會一般民眾代表、學者專家等組成。
[12]宋浩波:《犯罪學原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221頁。
[13]這里的擬制責任,只是在稱謂上的說法,實際上,被害人在加害人的犯罪過程中不應該承擔責任,無可責性。
[14]轉引自周路主編:《當代實證犯罪學新編——犯罪規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59頁。
[15] 本文在寫作的過程中得到了華東政法大學研究生院呂彪博士的指點與幫助,下文中筆者提到的觀點就是呂彪博士思考的內容,在此表示感謝。
[16] 轉引自陳旭文:《西方國家被害人過錯的刑法意義》,載《江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1期。
[17] 陳旭文:《西方國家被害人過錯的刑法意義》,載《江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1期。
[18] 犯罪原因既有共性也有個體原因,在共性原因中,社會因素是最為重要的一種。社會環境因素是催生犯罪的溫床,所有的犯罪幾乎都可以最終歸結于社會上的種種社會現象。現實社會中財富的過分顯耀、女性言行舉止不當等式最為明顯的犯罪誘因,成為財產犯罪和性犯罪的誘導因素就不足為奇。
[19] 具體內容參見《法制日報》,2009年6月1日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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