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召峰 ]——(2010-11-10) / 已閱5647次
簡述留置權的特征
韓召峰
留置權的概念和特點
根據《擔保法》第82條,所謂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錄像帶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可見留置權是指在依法可以留置的合同中,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財產,并可以留置的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獲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留置權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留置權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關系中,根據《擔保法》第84條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擔合同發生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可見留置權只發生在特定的關系之中。
第二,留置權是一種擔保物權。留置權人對于其留置的物享有支配的權利并可以排斥他人干涉,留置權不僅可以對債權人主張,而且可以對抗留置標的物的受讓人,留置權不僅是物權,而且是和種擔保物權,因為它的主要作用是為了債權的實現。如果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就可以將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留置物,以其變價款優先受償。
第三,留置權可以兩次發生效力,所謂第一次發生是拈花惹草旨在留置產生的時候,債權人在其債權沒有得到清償時,有權留置債務人的財產,留置本身是第一次發生。所謂第二次發生效力是指債務人超過規定的期限仍不履行其債務,留置權人可依法以留置物折價或拍賣、變賣的變價款優先受償。
第四,留置權眕不可分性。這就是說在債權沒有獲得全部清償以前,留置權有權留置全部的標的物,并可以對留置的標的物的全債權利。根據《擔保法》第85條,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物價值應當債務的金額。這就是說當留置標的物為可分物時,留置物的價值相當于債務的金額,如果留置物的價值大于留置權人的債權時,其余留置物應返還給債務人。
第五,留置權具有人性中性。留置權的發生與留置標的物有牽性的債權的存在為前提,并隨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同時,留置權人在主債權的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如果留置物大于主債價值時,多余部分應返還債務人,如果留置物的價值小于主債權價值時,不足部分,留置權不存在優先受償權。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韓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