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玉勝 ]——(2010-11-11) / 已閱8485次
試論民事訴訟法與其他民事程序法的關系
尚玉勝
民事程序法是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實體權益的程序法律規范的總和。民事訴訟法是協調各種民事程序法的基本法,與其他民事程序法(公證法、人民調解法、仲裁法)共同構成了我國預防和解決民事權益糾紛的民事程序法律體系。
1.民事訴訟法與公證法的關系
公證法是民事程序法的一種。1982年國務院發布的《公證暫行條例》是調整公證機關公證證明活動的規范依據。公證法與民事訴訟法關系密切:(1)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2)訴訟前證據保全,由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以公證證明方式予以保全,在當事人起訴后,把保全的證據移送受訴人民法院審查。(3)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但是,民事訴訟法與公證法又有區別:(1)調整對象不同。公證法的調整對象是公證活動;民事訴訟法的調整對象是訴訟活動和訴訟關系。(2)活動性質不同。公證活動屬非訟性質。它是在民事法律關系發生糾紛之前進行的,公證機關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是非訟法律關系。民事訴訟活動具有訴訟性質。民事訴訟中的訴訟活動和訴訟關系是在民事法律關系發生糾紛之后進行的。(3)程序不同。公證法規定的是公證程序,公證活動應依照公證法規定的公證程序進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活動則應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程序進行。
2.民事訴訟法與人民調解法的關系
人民調解是我國民間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這種方式對解決民間糾紛、減少訴訟起到很大作用。1989年6月國務院修改制定和頒布實施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是人民調解的主要規范依據。人民調解法也是程序法,它與民事訴訟法的關系密切,主要表現為:(1)民事訴訟法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性質、任務及地位作了明確規定。(2)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條的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人民調解的組織機構,它在處理民間糾紛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3)人民調解委員會業務上受人民法院的指導和監督。
但是,人民調解法與民事訴訟法又有重大區別:(1)人民調解委員會是群眾性的自治組織,因而,人民調解屬非訟調解,這種調解基于當事人的自愿,不是訴訟前的必經程序,當事人不接受調解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①,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3)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案件,如違反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
3.民事訴訟法與仲裁法的關系
仲裁法與民事訴訟法都是處理民事糾紛的程序法,但仲裁法是調整仲裁活動的程序法律,屬非訟性質。針對仲裁與訴訟有聯系的問題,仲裁法與民事訴訟法都作出了規定。這些有聯系的問題主要是:(1)《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了凡有仲裁協議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只能由仲裁機構受理,但仲裁無效的除外。(2)《仲裁法》第26條規定了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應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3)《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和第259條規定了涉外經濟糾紛以當事人有無書面仲裁協議為根據,來劃分涉外仲裁機構與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圍,以及當事人選定仲裁后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平行管轄制度。(4)《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5)《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了涉外仲裁機構采取保全措施,應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的程序。(6)《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和第260條規定了仲裁機構生效裁決執行程序及對其不予執行的情形。
可見,民事訴訟法不僅是規定民事訴訟的法律,而且對公證、人民調解、仲裁等在民事程序系統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民事訴訟法對其具有的保障作用都作了相應的規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