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福發 ]——(2010-11-12) / 已閱8391次
試論書證的分類
劉福發
對于書證,可以從不同角度進行分類。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書證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1.依照書證是否系國家職能部門等行使職權制作,可以將書證分為公文性書證與非公文性書證。凡國家職能部門和單位在法定的權限范圍內依職權所制作的文書,包括有關命令、決議、決定、通告、指示、信函、證明文書等,稱為公文書。例如,由婚姻登記機關制作和發給的結婚證書、離婚證書,公安機關批準申請加入、退出或恢復中國國籍而發給的證書,房產部門制作和發出的住房證,人民法院制作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行政管理機關制作的處罰決定書等,如果在訴訟案件中用作證據時,便屬于公文性書證。
公文書必須由依照法律、法規和法令等授權而享有相應職能、職責的機關或其他單位在其職權范圍內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作出,方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這是產生公文書的必要前提和條件。因此,公文性書證在成為書證之前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而非依職權制作的文書不能作為公文性書證來加以使用。如果國家法律、法規對某種文書規定了特定的格式和內容,該文書就必須具備法定的格式和內容,而不得隨意加以改變。
公文性書證具有以下特點:(1)它是制作和發出該文書的職能機關或單位依法行使職權的意思表示。(2)制作和發出該文書,應當具備法定的條件,在法律明確授予的權限范圍內,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來進行。基于公文性書證的上述特點,凡是由不享有法定權限的單位或國家機關公務人員所制作和發出的文書,或者雖然是公務人員,但所制作或發出的文書與其行使職權無任何聯系的,都不能算作公文性書證。
所謂非公文性書證,是指國家職能部門或其他享有法定職權的單位在其職權范圍以外基于正常的功能性運作所需或基于從事某些民事行為的目的所制作的,以及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相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所制作的有關文書。換言之,非公文書即公文性書證以外的其他書證。它不僅指公民個人所制作的文書,也包括那些行使一定法定職權的機關或者單位在其行使職權范圍以外所制作的文書。例如,在普通民事活動中,有關法定職能部門作為平等主體與其他民事主體所簽訂的各種經濟合同以及從事日常的民事流轉活動,如國家機關為建造房屋而與建筑單位簽訂的合同,以及國家機關發出的與其職權無關的信函等。
2.依照書證的形成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格式和要件,可以將書證分為一般書證與特別書證。凡法律不要求必須具備特定的形式、格式或須履行特定程序,而只是具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并由當事人簽名、填寫日期而形成的書證,為一般書證。例如,公民之間因借用錢款而出具的借據,某人領取有關物品的收據,加工承攬特定產品或物品的合同,民事主體之間的買賣合同等。只要此類書證在內容上具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即為有效,對這類書證在形式上并無特殊的要求。
作為一般書證,雖然法律并不要求特定形式、格式或履行特定程序,但就其內容而言,一般仍需具備以下要件:(1)有明確的意思表示。(2)有當事人的簽名。(3)有制作該書證的具體日期。凡缺乏以上三個要件之一的,便為具有缺陷的一般書證。這種缺陷,往往影響其證據效力。一般書證從其內容而言必須載明特定的事實,但并不要求具有特定的形式。因此,該種書證更強調其內容的構成要件,而不強調其形式上的特征。
凡是依照法律規定必須具備特定形式、格式或必須履行特定程序的文書,稱為特別書證。例如,公安機關制作的行政拘留決定書,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國家審判機關依法制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特別書證的形成,必須具備法定條件,具備特定的法律形式,并嚴格履行法定的制作手續。如結婚證書的制作和發給,必須是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當事人已達到結婚年齡,且該種婚姻完全出于自愿,在法律上不存在禁止結婚的任何情形,并由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在此基礎上,經婚姻登記機關審查凡符合規定的,準予登記,并發給結婚證書。又如,有些合同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約定,在簽訂后還需經過公證,才能發生法律效力。這種需經公證的合同書,就屬特別書證。具有法律特殊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的要件,是特別書證形成的前提和基礎,也是該種書證區別于一般書證的具體表征。特別書證除了應具備明確的意思表示之外,還強調其外在的形式、格式或形成的程序。
3.依照書證內容的性質不同,可以將書證分為處分性書證與報道性書證。凡是制作書證的目的是基于設定、變更或消滅一定的法律關系的,稱為處分性書證。例如,國家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的申請而依職權頒發的各種許可證、營業執照,人民法院制作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民事主體間所簽訂的民商事合同書,公民個人為處分其財產而制作的遺囑書、遺贈書等,都屬于處分性書證。處分性書證一般是以法律關系主體的處分權為基礎的。法律關系主體的這種處分權是處分性書證得以產生的重要前提和基礎。如果缺乏這一前提和基礎,處分性文書就難以獲得產生、變更或消滅特定法律關系的相應效果。在日常生活當中,正因為處分性書證往往與法律關系主體的處分權相聯系,所以它是一種特殊的書證形式。
凡是根據記載或表述的內容,制作者僅用以記錄或報道、記載已經發生的或認知的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的書證,稱為報道性書證。例如,財務賬本記載了某單位現金收支情況,醫院的病歷記載了病人的病情狀況,某旅館的登記簿記載了旅客在該旅館住宿的事實等。這些書證僅記載某些客觀事實的發生和經過,其本身不能引起相應的法律后果,所以屬于報道性書證。報道性書證和處分性書證的區別在于,前者僅是對發生的法律事實加以表述或予以保存,而后者的制作目的則是旨在發生、變更或消滅特定的法律關系。
將書證劃分為處分性書證與報道性書證,可以更好地把握書證在訴訟證明中的不同作用。處分性書證所記載或表述的內容與特定的法律后果相聯系,即由于這種書證的制作和啟用將會引起一定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或消滅,所以,處分性書證對有關法律行為的目的含有明確的意思表示。當處分性文書所涉及法律關系的內容即權利與義務產生爭議或糾紛時,這種文書就能夠作為反映或確定有關案件事實的重要證據,并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報道性書證不是從事某種法律行為的直接產物,而僅是從某種需要出發對特定的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予以記錄、報道和記載,是制作者對有關客觀上已發生事實所得感知、認識而作的記載或表述。因此,報道性書證所表述的內容并不與特定的法律后果相聯系,因而其證明力與前者相比是有限的。但是,報道性書證可以作為發現處分性書證的先導和印證處分性書證的證據。例如,通過記載有關民事主體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的某一會議記錄,可以發現當事人之間存在何種權利與義務關系的處分性書證;當處分性書證作為直接證據,對認定當事人之間存在特定權利義務關系的待證事實進行證明時,報道性書證往往可以以間接證據的形式,印證主要待證事實。
4.依照書證制作方法的不同,可以將書證分為原本、正本、副本、節錄本、影印本及譯本。原本,是指文書制作人將有關的內容加以記載而作成的原始文本,又稱原件或底本。任何書證均有其原本。原本是正本、副本、節錄本、影印本、翻譯本的最初源流。原本既可以是手寫的,也可以是打印的,只要是最初制作的文本而成為書證的,就是原本。在日常生活中,常見的書證原本有反映當事人之間往來的原始信函,載明談話內容的電話記錄原稿,載有當事人雙方簽字蓋章的書面合同,以及反映借款人親筆書寫具有明確表達借款意思表示的借據,等等。由于原本是用于表達文書內容原始狀態的客觀表現方式,它能在客觀上最大限度地反映書證所記載的內容,因此其證明價值極高。
正本,是依照原本采用全文抄錄、印制等方法而作成的內容與原本完全相同,對外與原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書。除了作成的方式不同外,正本與原本的另一個主要區別是,原本一般由制作人收存或留作存檔備查,而正本則發給主受件人保存或使用。
副本,是依照原本全文抄錄、印制,但不具有正本效力的文本。副本書證的作成,旨在使有關單位或個人了解、知悉原本文書的內容。副本通常發送給主受件人以外的其他有必要了解原本內容的相關單位或個人。可見,副本與正本在制作方法上是相同的,不同之處主要在于副本與正本制作的目的和收存主體與發給的對象不同。副本與正本的效力不同之處也主要發端于此,而與證明效力并無直接的關系,故而并不能得出正本在訴訟證明中一定優于副本的結論。
節錄本,是指從原本或正本文書中摘抄其主要內容而形成的文本。與原本相比,節錄本只能反映原本的部分內容,由于制作人采用主觀的方法對原本加以摘要或節錄,其所形成的節錄文本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它對原本內容的客觀的和全面的體現,也不符合原本內容的內在邏輯性以及結構的完整性,因此具有較大的主觀傾向。在訴訟活動中,如一方當事人提供節錄本,而對方對節錄本所記載內容提出質疑時,節錄本提供人應提供原本書證,否則將大大削弱其節錄本書證的證明效力。由于節錄本是就僅需要了解原本中某一相關的部分而制作的,并未充分考慮到原本的全面、詳細的內容,所以節錄本在證據價值方面的局限性是顯而易見的。
影印本,是指采用影印技術,將原本或正本通過攝影或復制而形成的文書。
翻譯本,是指采用原本或正本語言文字以外的語言文字,翻譯原本或正本而形成的文書。
將書證進行此種劃分,旨在說明只有原本才是最初制作的文本,其他如正本、副本等,都是源于原本的書證。在英美法系國家,實行最佳證據規則,除了法定例外情形,書證只能提交原本、原件。在我國的訴訟活動中,提交、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提交或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是副本、節錄本或影印本。
5.按表現書證內容的方式在外形特征上的不同,可以將書證分為文字書證、符號書證、圖形書證。文字書證,是指以文字所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證。文字書證是最為常見的書證。例如,信函、電報、傳單、合同、賬冊、票據、遺囑等。在通常情況下,采用文字書證所表達的思想內容較為明確、具體,普通人借助其基本的文化素質,以及正常的思維、理解便能知悉一般文字書證所表達的思想內容。文字書證既包括本國文字,含本國少數民族的文字,還包括外國文字,甚至盲文文字等。因此,除本國文字書證外,其他種類的文字書證通常通過翻譯本書證的形式出現。另外,文字書證中也包括行話、俚語、專業術語、暗語,甚至一些犯罪集團內部的“隱語”、“黑話”,等等。因此,對這些特殊的文字書證,應加以認真剖析,以查明其表達的確切含義和思想內容。
符號書證,是指以符號所表達的特定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證。例如,標記、標識、記號、路標、音符等。在符號書證中,除了一般性符號可以為常人所理解外,那些涉及特殊行業以及具有專業技術性的符號,需要經過專業人員的識別和判斷以及結合其他具有關聯性的證據來加以認定。
圖形書證,是指以圖形、圖案所表現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證。例如,刑事案件中的侮辱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的漫畫,犯罪嫌疑人為實施犯罪而繪制的地形圖等;民事案件中產品規格圖解、房屋建筑的設計圖紙、城區規劃建設的示意圖等。圖形書證既形象又直觀,并且往往配有文字加以說明,一般能確切地表達其思想內容。但是,許多圖形書證會涉及到一些特殊專業技術領域的知識和經驗,使得普通人往往無法正確理解、鑒別其外部特征所表達的內容。因此,對圖形書證涉及的特定領域的專業知識,常常需要借助專家來加以鑒別和認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福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