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剛 ]——(2002-11-25) / 已閱32965次
僅僅局限在某一部門法自身,容易使研究陷入“規則解釋”或“注釋法條”的簡單表層,對理論研究雖有必要,但不應成為研究的唯一方式甚至全部內容。特別是對于稅法學這樣一個年輕的學科,在比其他成熟學科晚了幾十年、甚至成百上千年發展的劣勢下,要想盡快趕上,必須首先在研究方法上要成熟起來。事實也已證明,中國稅法學要由“傳統”走向“現代”,就不能不正視其與他法學學科,比如法理學、憲法學、民商法學、行政法學、訴訟法學、國際法學等,甚至是政治學、社會學、經濟學等非法學學科之間的廣泛聯系。我們不妨就以“稅法與私法的關系”研究作為中國現代稅法學研究方法系統化的起點,而且也是其理應起點。這種“關系研究”在方法論上的定位主要就是“比較”。例如,納稅人與私法上的“人”、稅收債權債務與私法上債權債務的異同,當私法上的所有權與稅法上的所有權不相一致時對納稅人的確定等等。其實,即使是以“稅法與私法的關系”為中心,也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到稅法學與其他法學學科之間關系的探討,這種“關系研究”又不僅僅限于比較,還包括對其他學科理論的引入和借鑒。無論如何,筆者都希望能通過稅法與私法之間的“關系研究”帶動對稅法與他學科之間廣泛關系分析的全面展開,從而拓寬現代稅法學的研究視野,開展多學科、多層次、多角度的綜合研究。
四、結 論
物質財富——財產,不僅為人民生存之根本,亦為國家發展之基礎,其對二者之重要性本難分軒輊。民富才能國富,倘私人財產得在為法所承認并保障之基礎上,通過自由市場體制而流轉獲利,則國家以“公權力”為后盾,憑“公共利益”之名義分享私人財產之收益以支國用,倒也是天經地義、無可厚非。相對于人民而言,國家總是居于強勢地位:國家是一種“從社會中產生但又自居于社會之上并且日益同社會脫離的力量”,“國家的本質特征,是和人民大眾分離的公共權力”②;而公共利益一旦從個人利益中分離出來也具有了相對獨立性,與作為個體的單個社會成員來說難以形成直接的一一對應關系(此即稅收之無償性所在)。因此,本應為一體之國家及其利益與人民及其利益又分離開來。公共利益雖應優于個體私人利益,但其前提在于,個體私人利益獲得了相應足夠的保護,但在我國目前稅法中卻付之闕如;從某種意義上來說,也削弱了私法對財產權的保護。癥結就在于傳統稅法尚缺乏對“(私人)財產權的確認和保障”之理念。
從市場經濟對財產所有權之確認,以及依法治國(依法治稅)之憲法意旨對權力掌控之角度來看,稅法與私法之關系,本質上應為統一。傳統稅法研究既將“確保國家財政收入和經濟的高效運行”作為其自身立場,因此必然以侵犯納稅人的(財產)權利作為代價,于是作為“侵權法”的稅法與作為“維權法”的私法難免產生對立。如果將稅法的基本立場轉變為“以納稅人(財產)權利為中心”,則稅法與私法之關系自可一統而無疑義。此一立場之轉變,在立法方面,應以稅收法定主義作為憲法性原則之明定為先聲;在理論研究方面,或可以筆者主張之“中國稅法之現代化”為目標;在實務方面,不妨以稅法對私法制度之引入與借鑒為途徑。
反觀當今稅法學研究最為發達的德國和日本,基于不同的學科角度對稅法的研究甚至已經形成了不同的流派:在德國,有以奧特·麥雅(Otto Maery)為代表的租稅權力關系學派,以阿爾巴特·亨塞爾(Albert Hensel)(一譯“海扎爾”,故又被稱為“海扎爾稅法學”)為代表的租稅債務關系學派;①在日本,有田中勝次郎的官僚稅法學,中川一郎的市民稅法學,北野弘久的稅法解釋學(亦被稱為憲法稅法學或“北野稅法學”),②金子宏則以“稅收法律關系”為主線、注重從私法角度對稅收實體法作了闡釋。在我國,稅法最先進者應屬臺灣地區;臺灣學者的最大功績就在于引入了德國和日本的稅法理論與制度,并以此為基礎使臺灣地區的稅法與私法在理論和制度方面都達到了比較和諧的統一,同時也就深化了稅法理論、完善了稅法制度。相較之下,我國大陸地區的稅法學研究不禁讓人有些汗顏。如此,則“稅法與私法關系之研究”不失為一契機,或可改變中國傳統稅法研究不合法理、落后時代的舊貌,若進而還可迎來中國現代稅法學之新顏,乃至百家爭鳴、流派紛呈之勢,則幸莫大焉。
( 作者系武漢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指導教師:漆多俊教授。
① 參見漆多。骸墩摍嗔Α,《法學研究》2001年第1期。
② [日]金子宏:《日本稅法原理》,劉多田等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頁。
③ 本文所謂之“財產權”,泛指以所有權為主的有關財產的各種權利。
① “租稅國家”(Steuerstaat,Tax State)一詞最早見于德國經濟學家熊彼特(Joseph Alois Schumpeter)1918年所著《租稅國家的危機》(Diekrise des Steuerstaats)一書;后被日本稅法學家北野弘久用來作為指稱一國財政收入的絕大部分依靠租稅的體制的憲法學概念。參見[日]北野弘久:《日本國憲法秩序與納稅者基本權——租稅國家的憲法保障裝置》,陳剛、雷田慶子譯,《外國法學研究》1998年第2期。
② 葛克昌:《社會福利給付與租稅正義》,《臺大法學論叢》1996年第25卷第2期,第149頁。
③ 參見蔡茂寅:《財政作用之權力性與公共性》,《臺大法學論叢》1996年第25卷第4期,第71頁。
④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第2版,第104頁。
⑤ 馬寅初:《財政學與中國財政》(上冊),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66頁。
⑥ 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頁。
⑦ 徐孟洲主編:《稅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頁。
① 參見余能斌、馬俊駒主編:《現代民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481-482頁。
② 參見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總論》,第196-197頁。
③ 參見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頁。
④ 參見舒適:《法國公產制度介評》,《外國法學研究》1995年第3期,第8頁。
⑤ 參見馬寅初:《財政學與中國財政》(上冊),第76頁。
⑥ 宋德安、邢西唯:《論“依法治稅”》,《人文雜志》1996年第1期,第65頁。
⑦ [英]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瞿菊農譯,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88頁。
① 陳剛:《憲法化的稅法學與納稅者基本權——代譯者序》,[日]北野弘久:《稅法學原論》,陳剛等譯,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頁。
② 參見陳清秀:《稅捐法定主義》,載《當代公法理論》,臺灣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590頁。
③ 參見[日]中川一郎:《稅法之最高原則與稅法之解釋及適用》,鄭玉波節譯,載鄭玉波:《民商法問題研究(一)》,作者自刊,1983年第4版,第565頁。
④ 參見張守文:《論稅收法定主義》,《法學研究》1996年第6期,第59頁。
⑤ 據筆者目前所掌握的資料來看,稅收法定主義最早是于1989年作為西方國家稅法的四大基本原則之一由謝懷栻研究員介紹到我國來的,而現行憲法在1982年制定時當然無從體現尚未有所認識的稅收法定主義。參見謝懷栻:《西方國家稅法中的幾個基本原則》,載劉隆亨主編:《以法治稅簡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
⑥ 參見葛克昌:《社會福利給付與租稅正義》,第149-150頁。
⑦ 鄭玉波:《民商法問題研究(一)》,第547頁。
⑧ 正如我們把民商法視為對市場經濟關系的“第一次調節”,而把經濟法作為對市場經濟關系的“第二次調節”一樣。如果從所有“公權力”均本源于“私權利”這個角度來說的話,可以認為,公法亦導源于私法,公法對私法領域的介入以及私法對公法領域的滲透,其最終目的都是為了更好地維護“私權利”。參見漆多俊:《論權力》。
① 參見李剛:《契約精神與中國稅法之現代化》(未刊稿)。
① 漆多。骸督洕ɑA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0-11頁。
②《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6、114頁。
① 參見[日]金子宏:《日本稅法原理》,第18-20頁。
② 參見陳剛:《憲法化的稅法學與納稅者基本權——代譯者序》,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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