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萍 ]——(2010-11-15) / 已閱12260次
論我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張 萍
[內容摘要] 犯罪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其地位隨著社會形態、社會觀念和刑事法律制度的發展,在長期的歷史過程中不斷演變。其曾是懲罰的執行者,后 被逐漸遺忘。隨者刑事司法政策的新變化,被害人的權利又重受到重視。但在其權利實現方面仍存在較多問題。我國法律應該更加注重與保護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 犯罪被害人;地位變遷;權益保護;立法完善。
刑事訴訟的文明發展可以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不斷擴大的歷史,也是被告人從訴訟客體向訴訟主體演化的歷史。與犯罪人的地位隨著社會文明程度的提高而逐步提高的事實不同,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法律中地位卻是一個曲折發展的歷程。本文意圖通過對血被害人歷史地位變遷的追溯、分析。來喚起全社會的關注,把被害人與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同樣視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務,以便為社會的和諧穩定提供強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法律中地位的歷史變遷
(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刑事政策向以國家為主導的刑事政策的轉變
被害人在刑事領域中的地位經歷了從主人到仆人的變化,只要有人這種動物存在就會有被害人這樣的實體概念的存在。雖然犯罪并不是自古就有的,但是在階級社會產生以前仍會有侵害個人的行為,無論我們相信“性本善”,還是“性本惡”,在愚昧無知的年代,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侵害其它成員人身、財產等危害行為,因為當時人類雖然沒有階級差異和矛盾,但生產力低下、生存競爭壓力、再加上由動物轉化面來的動物本能決定了人具有原始的攻擊本能。對這種危害行為的回應,便是個人或群體間原始復仇。此時,被害人扮演著懲罰者的角色。依靠私力救濟來作為對抗和遏制侵害行為的必要手段,加害人的命運和被害人的意愿密切相關。可以這么說,被害人在國家確立刑事訴訟制度以前在追究危害者“責任”過程中的地位是最高的。
進入國家階段后,人們意識到犯罪是對整個社會的而非反對個人的侵害。這種理念的變化使國家利益在刑事領域在就占據了核心的地位,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只是國家對犯罪發動刑罰權的一個理由,成為國家統治權行使的一個工具。在國家成立專門的訴訟機關后,對犯罪的追訴和懲罰是國家權力的一部分。
被害人只對少數輕微的刑事案件享有起訴權。被害人的意志對多數犯罪人是否受到追訴和懲罰不再具有決定作用,甚至連建議的權利都喪失了。在刑事訴訟中,國家和被告人是訴訟法律關系的兩方主體,被害人不是直接與被告人相對的當事人,而更多的是處于證人的地位,是證據的一個來源。正式和刑事訴訟“偷走”了被害人與罪犯之間的沖突,使得沖突隱而不顯,銷蝕掉被害人的個性,阻止了罪犯與被害人之間的個人沖突1。以前定罪和題型取決于被害人的意愿和被害人所受損害的程度,對被害人的賠償對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影響很大,被害人很可能因為得到了賠償而不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賠償被認為是懲罰犯罪的一種方式,從而在刑法中居于很重要的地位,被害人的損失也能得到很好的彌補。但在現代刑法中,對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維持的考慮已經超越了對被害人利益的考慮,被害人的意愿對定罪量刑的影響已是微乎其微,甚至有人認為這種影響不應該被考慮,否則便會導致對被告人刑罰適用的重刑化,使司法機關不能公正地實施刑事制裁。犯罪行為發生后,所有公眾的注意力都直接指向罪犯,卻常常忘記了因違法行為而遭受巨大損失的被害人及其親屬。
到上世紀60年代為止,許多國家在刑事政策上都是以國家為中心,以犯罪人的權利保護為導向。被害人不僅沒有得到應有的法律地位,以罪犯為本位的刑事訴訟反而使被害人背上社會,精神和經濟損失的額外負擔,第二次遭受被害。
(二)以被害人為中心的刑事政策的重新興起
在上世紀60年代起到80年代中期,被害人在許多國家刑事法律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視,被稱為“恢復被害人權利”的活動得到迅速的發展。第一部關于補償犯罪被害人損失的法律于1964年在新西蘭通過后,美國的一些州、英格蘭、加拿大的一些省和澳大利亞也相繼通過了這樣的法律。1981年,歐洲議會的犯罪問題委員會在其第30屆會議上決定,建立被害人和刑事,社會政策小型專家特別委員會,其任務是提出被害人在刑法和刑事訴訟中的地位的有關建議。1985年聯合國通過了《為犯罪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要求各成員國有效地承認和尊重犯罪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的權利,采取措施確保其獲得保護損害賠償和人道待遇。
自“二戰”以后,許多國家的社會治安日益惡化,犯罪浪潮此起彼伏,殺人、傷害、搶劫、爆炸等暴力犯罪急劇增多,使民眾產生高度的被害意識,(從深藏著成為)“潛在被害人”的危機意識,大多數人但心遭受犯罪侵害遠遠甚于擔遭受不公正逮捕和監禁[2]。為了避免因犯罪被害而利益受損,人們一方面要求加強社會治安、保護自身安全;另一方面要求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立法,具體實施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并且被害人保護團體,對犯罪被害人提供各種服務,從而切實推動了被害人權利保護運動的發展。
由此看出,以國家和犯罪人為中心,刑事司法就是對罪犯的公正的傳統司法自20世紀60年代起發生了變化。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在經歷了長期被漠視的悲情時期后,又重新受到了重視,刑事司法不再是對犯罪人的公正,而是兼顧犯罪被害人的權益,讓被害人在公正司法中也有發出正義呼聲的機會,保護犯罪人被害人已經成為當今國際趨勢之主流。[2]正如有些學者指出的那樣,雖然國家并不怎么樂,但刑事政策的運動是客觀存在的,而且趨勢是將保護受害者放在首位[4]。也就是以犯罪人為中心的刑事政策正在向以兼顧犯罪人和被害人為中心的刑事政策轉變。
二、當前我國法律對被害人權益保障的不足
犯罪被害人在我國刑事法律中主要體現在1979年和1996年這兩部《刑事訴訟法》中。在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中,實達人只屬于一般訴訟參與人,法律沒有賦予當事人的地位,被害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并不完整。1997年新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順應立法潮流,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有了很大發展,表現在我國新的刑事訴訟法首次明確規定被害人為當事人,還規定了被害人的很多訴訟權利,如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訴訟,為被害人提供法律幫助的權利;被害人有申請法定人員回避的權利;被害人有參加法庭審理和收到判決書的權利等。但我們必須認識到,即使在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和刑法中,被害人也不是“完全且完整”的當事人,并不想有完全的當事人的權利(5),他仍存在很多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一)被害人的訴訟權利與其當事人的地位不相適應
1、被害人難以及時準確地獲知有關司法信息。被害人要真正發揮當事人作用,直接參與到刑事訴訟活動中。并在訴訟活動中被及時準確地告訴案件的訴訟進展情況是十分必要的,而《刑事訴訟法》在被害人對司法信息知情權的規定過于泛化,缺乏可操作性,直接影響到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的深度與參與效果。
2、弱勢被害人缺乏必要的法律援助。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法院要為弱勢被告人(包括經濟困難、盲、聾、啞或未成年人等)及可能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但沒有對等規定為弱勢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必將削弱被害人維護自身權益的能力
3、量刑時排除被害人的意志。對公訴案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的追究,排除被害人的意志因素,自訴案件自訴人也只有起訴或者撤回自訴的權利,但一旦要求追訴,對于量刑結果不受自訴人意志的影響。一般而言,由于被害人作為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方,對犯罪結果的感受最深切,具有最強烈的對犯罪人的報復欲,因此,他們大都要求司法機關要嚴懲犯罪人,有的甚至提出對犯罪人“要千刀萬剮”的要求。但并非任何時候被害人的要求都是報復性的要求,都是對犯罪人不利的要求。此時,如果在一味堅持“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是司法機關的事”,即使被害人希望對犯罪人從輕或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也無濟于事的作法,不僅不利于犯罪人,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6)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能有效保證被害人的權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設計理念時:當公權與私權并有時,強調公權優于私權;當犯罪行為與民事侵權并有時,強調被害人首先服從國家追究犯罪的需要,這一制度的實施,經過多年的司法實踐,暴露出了諸多問題的沖突。
1、理論層面的沖突。(1)訴訟規律上的沖突。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是性質截然不同的兩種訴訟,其訴訟規律、原則和原理均不同。由同一審判組織同時審理刑事和民事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顯然違背了訴訟的內在規律。
(2)證據理論上的沖突。由于刑事證據制度與民事證據制度的不同導致本應一致的刑事訴訟中認定的事實與民事訴訟中認定的事實中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
(3)訴訟時效理論沖突。《刑法》對不同犯罪規定了不同期限的追訴時效,而對于附帶民事訴訟時效則無任何立法規定,而我國民事訴訟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刑事、民事法律規定必然導致基本法與司法解釋發生沖突時使用司法解釋的尷尬狀況,并且讓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喪失其應有之意。
2、制度層面的沖突。(1)有違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原則之嫌。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第89條規定,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一審判決之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導致由同一法院管轄的刑事訴訟和附帶民事訴訟,由不同級別、不同地域的法院管轄。(2)違反審判職責分工。人發法院刑、民、行政的歸屬審判,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本質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組織法確定的,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庭同時實行刑事審判和民事審判兩種功能,明顯違反審判職責分工。
三、對我國刑事被害人權益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對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的完善,
1、保障被害人享有更廣泛的司法信息知情權。既是被害人作為公訴主體的標志,又是被害人通過對話機制參與糾紛解決的基本路徑,其產生的理論基礎是訴訟民主,它可以避免司法活動的神秘性和專橫性。如果被害人不想有知情權,不了解有關案件信息,不能與辦案人員交流,就難以作出判斷和提出主張,其訴訟權利就成為空中樓閣。強化對知情權的保護應當建立在足夠的財政支持和完善的高科技條件的基礎上,還應當細化和完善法律規定,擴大知情權保護的范圍,設置侵害知情權的責任性條款及相應的救急措施。(7)
2、完善被害人代理人權利,建立委托代理制度。新《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代理制度規定過于簡單,導司法實踐中形勢代理人的訴訟權利,得不到落實和保障,影響到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實現。因而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一步完善:
(1)擴大訴訟代理律師的閱卷范圍、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考慮允許被害人的代理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有犯罪事實的材料。
(2)取消對訴訟代理律師調查取證權的限制。依據相關規定,代理律師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需先向檢查院提出申請,由檢查院決定是否同意。這就很難保障代理律師代理被害人依法獨立行使指控權和舉證責任。因而,立法上明確規定代理律師單獨的收集、調取證據權是必要的。
(3)明確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的責任。新《刑事訴訟法》第35條明確規定的辯護人的責任,但同時對訴訟代理人的責任沒有規定。立法應具體規定被害人的代理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見,維護被害人合法權益。
3、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損害賠償制度
(1)將精神損害賠償列入刑事損害賠償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均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相互之間嚴重沖突。
(2)進一步完善民事賠償優先原則。再對被告人同時處以財產刑和對被害人給予民事賠償時民事賠償應優于財產刑執行。現時,財產犯罪受害人既可附帶也可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犯罪人賠償損失,并可根據申效判決,請求原處理的司法機關幫助執行。
(3)將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規定為人民法院一種應盡的義務和責任。受經濟等各方面因素影響,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有能力請律師來幫助保護自己的權益,被害人如果錯過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機會,就要承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所引起的心理之痛和經濟之重。而明確法院的告知義務,則可以減輕被害人的負擔。
(二)建立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僅有賠償制度并不足以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司法實踐中由于大多數犯罪人并無賠償能力,使得法院的附帶民事判決無法得到執行。此外,部分刑事案件長期得不到偵破,犯罪嫌疑人不明,或者犯罪嫌疑人明確,但不能抓捕歸案,從而使被害人無法行使賠償請求權。通過建立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矯正被壞了的正義,撫平被害人失橫了的心理,疏通其不滿,以平衡保護被害人和被告人利益,彰顯法律之公正具有重大意義。(8)
1、補償原則。補償遵循公平正義的基本法律要求;應確立損害和補償均衡;賠償為主,補償為輔的原則。只有當被害人不能通過訴訟或其它途徑獲得完全賠償時,國家才承擔給予補償的責任。
2、補償的對像。在借鑒相關國家的有益經驗的基礎上,可將補償對象確實為:(1)被害人及其家屬;(2)因制止犯罪而受到損害人及其家屬;(3)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被害人及其家屬;(4)遭受無責任能力人的被害人及其家屬。而不應列為補償對象的包括:(1)親屬之間的暴力加害行為造成損失的;(2)由于被害人誘發犯罪行為造成損失的;(3)互相斗毆的;(4)同意傷害行為的。同時考慮到補償的目的是修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調節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復與其它社會成員平等的經濟和社會地位,不至于因受害而陷入貧困潦倒的境地。所以,補償對象也只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單位法人。
3、補償條件。刑事被害人獲得國家補償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必須是犯罪侵害引起被害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遭受損害。這種損害應當是實質性的而非精神性的。(2)必須是由于遭受犯罪侵害導致被害人及其家庭經濟受損嚴重,生活處于貧困線以下。(3)必須是無法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它途經得到充分的賠償。(4)必須是被害人主觀上無過錯或過錯較小。
4、補償金額。刑事被害人補償,從實質上看是一種國家救濟方式。國家救濟是指人們在其不能維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時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有權要求國家按照一定標準向其提供滿足最低生活需求的資金或財物救助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作為一種救助。所以,補償應采取保障被害人及親屬最低生活水平的一次性金錢補償。它屬于適當補償,而不是全額補償或差額補償。補償金額應根據被害的性質、程度、損失、對被害人生活影響程度來衡量考慮。同時還應考慮被害責任程度,無過錯責任者多補,有小過錯者少補,大過錯者不補。參照國家有關扶貧救濟方式的規定設定補償的最高金額和最低標準。
四、結語
在犯罪尚未消亡的今天,人人都可能被犯罪侵害而成為被害人,國家不應只注重社會公益而將被害人淹沒在對犯罪的懲治中,刑事司法制度也不應是“被犯罪被害人眼淚所吞沒的政治犯罪化的副產品。”既能懲罰犯罪,也能保障人權,在刑事訴訟中,二者的統一是每一個國家所要達到的理想狀態。這就要求要實現保障人權的訴訟目的時,被告人的權利和被害人的利益都應得到尊重。在強化對個人權益保護的今天,法治正在呼喚刑事司法中“被害人時代”的到來,我們有理由相信,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個人價值與利益的進一步張揚,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和地位必將會與被告人一樣得到同等的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