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印文軍 ]——(2010-11-16) / 已閱6652次
試述證人的概念和特點
印文軍
證人,是一個非常通俗的概念,但是證人在法律上卻是一個非常復雜和重大的概念。在奉行言詞審理原則的英美法系國家,幾乎一切證據材料都要通過人的言語表達而成為證據,因此,證人對訴訟案件的審理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在英美法系國家有關證據的法律規定中,證人是指“經過宣誓對案件有關事實作證的人’。“在他們的概念中證人有兩種:一是非專家證人,二是專家證人。證人可以是當事人自己,也可以是當事人之外的第三者。”可見,在英美法系的證據法上,證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詞、語言、思想意識等形式對案件事實作出證明的人,不管其在訴訟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稱之為證人。所以,英美法系國家的證人是一個非常寬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訴訟過程中向司法機關提供口頭證詞的人。正因為如此,證人證言在英美法系的證據制度乃至訴訟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美國,更有所謂“沒有證人就沒有訴訟”之說,在司法實踐中,美國的訴訟過程幾乎就是圍繞著收集、審查證人證言來進行的。在大陸法系國家,司法審判更傾向于書面審理原則,證據以證物、書證等實物證據為主,證人證言的地位相對較弱,證人對訴訟過程的影響相應地也較小。在這些國家,證人的范圍要較英美法系國家的證人范圍窄,專指當事人之外的知曉案件情況而向司法機關陳述的第三人,不包括當事人和鑒定人等。
在我國,證人的范圍比較窄,是指知道案件的有關情況,應當事人的詢問和人民法院的傳喚到庭作證的人。我國訴訟法上的證人有如下幾個特點:
1.了解案件情況。對訴訟案件的有關事實、情節和證據有一定程度和范圍的了解和知曉,這是證人的首要特征。證人對案件情況的了解是儲存在證人的思想記憶之中的,必須通過其語言、文字或特定符號的表達,才能使外界知道和判斷。如果某人只是握有某個訴訟案件中的書證或物證,他就不是證人。證人對案件事實的了解,是在案件事實發生的過程中或發生之后形成的,在訴訟中,證人把在此之前形成的記憶通過語言文字再現出來,成為證人證言。這是證人與鑒定人的區別。鑒定人在訴訟之前對案件有關事實一無所知,只在鑒定過程中對所鑒定的事實形成一定的認識,并通過專業知識和術語將其忠實地再現為鑒定結論。正因為這樣,鑒定人是可以選擇和替換的,只要被選擇者具備某方面知識,并經司法機關聘請或指派,即可成為鑒定人。證人則是不能選擇和替代的。
2.與訴訟案件的審理結果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英美法系國家,與案件審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也可以作為證人。在我國,學理上一般認為,與本案審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人不應該成為證人,其證言按當事人陳述對待,有別于證人證言。這是證人與當事人的區別所在。我們認為,證人不能與本案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這一要求是“自己不能給自己作證”這一普遍證明要求的體現。在訴訟案件中,多數當事人之間不能互相作證,因為他們相互的訴訟立場和利益是一致的,實際上是一方當事人,因此,他們不能“自我證明”。當然,這種觀點和認識也具有相對性,我們不能將其絕對化。例如,英美法系國家就不認為當事人作證人是“自我證明”或“自己給自己作證”。這也反映出不同法系、不同國家對同一問題認識上的差異。
3.證人只能是自然人,不應當包括法人單位和其他組織。證人對案件的了解是通過自然人的五官和大腦而形成的,而法人單位和其他組織都不具備這些條件,所以,不能作為證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學者據此認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人,不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單位。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片面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印文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