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印文軍 ]——(2010-11-16) / 已閱10624次
淺談證人的條件
印文軍
從理論上講,任何公民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是,在具體的訴訟案件中,公民必須具備一定生理上和法律上的要求和資格,才能成為實際的證人。這些要求和資格,就是證人的條件。從廣義上看,證人的條件可以分為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消極條件實際上是一種限制條件,使公民不能成為證人。
1.積極條件。積極條件是使公民能夠作為證人的要求和資格。在我國,證人的積極條件主要有三個方面。
第一,了解案情。這是作為證人最基本的條件。它“決定了證人的資格既不取決于辦案人員的指定,又不取決于當事人的選擇,也不能隨證人的意愿”,證人所了解的案情是直接感知到的案情,即證人必須是憑借自己的眼、耳、鼻、舌、身等感覺器官實際感知案情的人。間接感知案情的人,一般不宜作證人,只能作為尋找證人或其他證據(jù)的線索。證人在法庭上要被雙方當事人或律師反復詢問、質(zhì)證,回答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各種問題,因此,只有直接感知到案情的人,才能作為合格的證人出庭作證。而通過道聽途說的途徑得知的案情,是經(jīng)不起推敲和質(zhì)詢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美國聯(lián)邦證據(jù)規(guī)則》第602條規(guī)定:除非有證據(jù)足以確定證人對待證事項具有親身體驗,否則其不能作證。證明有親身體驗的證據(jù)可以是,但不必要是,證人自己的證言。
第二,能正確表達意志。任何人作證,都必須具備起碼的生理和心理條件,主要指證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并能控制自己的行為,能陳述感知的情況,準確地表達自己的意志。一定年齡的未成年人和處于健康狀況中的間歇性精神病人,只要能正確表達自己的意志,一般都可以充當證人。
第三,能夠認識作證的法律后果并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能力。這實際上是要求證人具有一定的行為能力。有的學者認為,雖能表達自己的意志但卻不了解作證后的法律后果,自身更無能力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人,盡管具備其他條件,仍然不能充當證人。但也有學者主張,能否成為證人,與民事行為能力無關。限制行為能力,甚至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只要能夠正確理解案件事實,并能在法庭上正確表達,就能夠作為證人。我們認為,一般來說,證人應當具備一定程度的行為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8條和第156條規(guī)定,偵查人員和審判人員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jù)、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24條也有類似的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說明,我國法律要求證人具有一定的行為能力,能夠理解作證的法律意義,承擔作證的法律后果。當然,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公民,也可以有條件地作為證人向法庭提供某些證言。
2.消極條件。從我國刑事和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來看,概括地說,只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在司法實踐中,生理上、精神上有無缺陷,能否正確表達意志,應當由司法機關承辦案件的人員予以鑒別,以確定其能否作為證人。
在具體的案件中,為了保證案件處理的公正性,本案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不能同時充當本案的證人。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和民事訴訟中的訴訟代理人,由于其訴訟職責的限定,他們也不能作為本案的證人。但在其他案件中,他們完全可以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出庭作證。
3.與證人條件有關的幾個問題。對證人的條件作適當?shù)南拗疲仁侵骺陀^矛盾的反映,也與一定社會的法律、文化、倫理、道德等因素密切相關。在古代社會,證人的資格條件非常嚴格,需具備一定的身份才能成為證人。“證人能力限制之發(fā)生,與早期社會個人人格之不平等,具有密切之關系。”隨著身份和人格權(quán)的平等,證人的資格也逐漸地寬松。以下就幾個與此相關的問題,提出我們的意見。
一是小孩能否在案件中成為證人?法律對此無明文規(guī)定,理論界觀點不一,實踐中的做法也不一致。有人主張無民事行為能力者無證人資格,有人主張兒童可以就他們理解的事實作證。我們認為,一般情況下,兒童不宜作證。根據(jù)心理學上心理成長階段的劃分,兒童一般指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他們不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其認識感知事物的能力也較弱,心理狀況不穩(wěn)定,獨立判斷能力不強。在莊嚴肅穆的法庭上,讓他們作證并接受盤問、質(zhì)詢,其證言的可靠性、可采性是大打折扣的。但是,對兒童作證也不能作絕對的限制。對于心智健全、年齡處于10周歲以上不滿16周歲的兒童,可以在其監(jiān)護人的監(jiān)護下作證,或經(jīng)法庭許可。出庭作證。
二是有利害關系的人能否作證?此處的利害關系與前面說的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不同的,它是指在訴訟案件之外具有一定的親屬關系。在現(xiàn)代社會,各國一般都允許具有親屬關系的人為案件當事人作證,承認其證言的法律效力。這與早期社會的法律原則是相異的。例如,英國1853年前有關于夫妻不能相互作有利或不利的證明的規(guī)定,其理論根據(jù)是夫妻之間存在利益關系。但后來在《英國證據(jù)法(修正)》中廢止了上述規(guī)定。在中國古代,“親親相隱”、“父子相隱”的倫理觀念貫徹于法律原則之中。法律規(guī)定奴隸或家仆不能指控主人,也不能提供不利于其主人的證言。因此,存在婚姻關系、親屬關系或主仆關系的人通常應該為相對方隱瞞真相。例如,秦律中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聽”的規(guī)定。這些都是出于維護封建等級制度的目的。從法律技術設計上考慮,這類規(guī)定與實行證據(jù)法定主義有關。由于證據(jù)的種類和效力都由法律事先規(guī)定,不允許法官自由裁量,如果在法律上規(guī)定存在利益關系的親人之間可以相互作證,就很難避免證言中的虛假成分。在現(xiàn)代訴訟中,各國實行自由心證或客觀真實證據(jù)制度,對證據(jù)的審查、采信都由法官裁量,所以,一般都允許有利害關系的人為案件當事人作證。
三是單位能否成為證人?這個問題實際上只存在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學中。在國外以及我國刑事和行政訴訟理論上,都對單位作為證人持否定的觀點。之所以產(chǎn)生這一問題,是源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據(jù)此,有不少學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人包括單位。也有很多學者對此持否定的態(tài)度,“在我國,學理上多數(shù)學者也不贊同將單位列為證人”。
我們對單位證人持否定的觀點。理由在于:第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的規(guī)定雖有將單位界定為證人的語意傾向,但并未肯定地規(guī)定單位出庭作證就是證人。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但單位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被理解為證人證言。實際上,在訴訟過程中,單位出具的“證明書”不是證言,不具備證言的特征,而是書證。因為證言的本質(zhì)特征是經(jīng)過證人的感知、記憶和陳述所形成的口頭或書面言詞,單位出具的“證明書”恰恰不具備這一本質(zhì)特征。在立法上,該條的措辭有欠妥當之處,但學理上不應當機械地據(jù)此將單位理解為證人,將其出具的“證明書”理解為證人證言,而應該將“證明書”之類的證據(jù)材料歸入書證的類別。第二,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和辯論式庭審方式下,證人必須接受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的反復盤問、質(zhì)詢,并對相關的作證背景問題作出回答,那么,單位如何接受并回答這些詢問呢?如果讓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出庭并回答詢問,其訴訟證明上的依據(jù)何在,他是代表本人還是代表單位來對案件事實進行回憶和陳述呢?況且,這與證人不能選擇和替代的基本特征是相沖突的。可見,將單位作為訴訟上的證人,會導致很多無法自圓其說的矛盾。第三,證人和證人證言的特征決定了單位不能成為證人。遍查各國法律,迄今為止尚未發(fā)現(xiàn)單位作證的先例。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沒有單位可以作證的規(guī)定,在我國臺灣地區(qū),學理上證人的概念特別強調(diào)自然人的特征,“所謂證人,乃指對于法律有關事實,就其五官覺察所得而陳述者而言。”總之,古今中外的訴訟理論和司法實踐,都無將單位或機構(gòu)組織作為訴訟證人的做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印文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