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印文軍 ]——(2010-11-16) / 已閱10088次
簡述證人證言的概念和特點
印文軍
關于證人證言的定義,目前不同版本的教科書稍有差別,主要表現在證人陳述的對象上,其中有代表性的觀點有兩種。第一種是由常怡主編的司法部規劃教材《民事訴訟法學(修訂本)》中的觀點。該書中的定義是:“證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向當事人和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稱為證人證言!钡诙N是江偉主編的《證據法學》中的觀點,將證人證言定義為:“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在訴訟過程中,向司法機關陳述的與案件情況有關的內容”,并在敘述其特點時,特別論述了證人證言應當是證人就案件有關情況向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就證人陳述的對象來講,我們認為第一種觀點是比較完全和確切的。從一般要求上看,證人證言應當向法庭直接陳述,但是在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或證人無法到庭的其他情況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只能采取直接詢問證人的措施,并做成筆錄。這種筆錄具有證人證言的本質特點,因為它是證人通過感知、記憶、陳述所形成的言詞證據。如果認為它不是證人證言,我們就無法把它歸入別的證據類別。如果像第二種觀點認為的,這種筆錄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證人證言,從性質上講只屬于調查筆錄,這與司法實踐和我國法律規定的證據種類都不相符,也會使部分證據保全措施失去意義。因此,證人陳述證言的對象應當包括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特別是代理律師。其陳述地點也不一定局限于法庭。當然,也不能認為證人在任何地點向任何人所作的關于案件情況的陳述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證人證言。從證人證言的內容和形成過程來看,我們認為第一種觀點中的表述又有不妥當之處。證人證言的基本目的,在于以證人陳述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內容來證明待證事實。但是,證人證言的內容本身并不就是案件事實或真實情況,而只是“與案件情況有關的內容”。證人證言中有些內容不一定能揭示案件事實,只有經過司法人員的審查判斷,才能確認其內容是否與案件事實相符合。實際上,證人證言只是一種證據材料,經過司法認定之后,才可能成為真正意義上的證據。所以,第一種觀點認為證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實”的表達,是不嚴格、不科學的。綜合以上兩種觀點的合理成分,我們將證人證言定義如下: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在訴訟過程中向當事人和司法機關所作的與案件情況有關的陳述。概括
起來說,證人證言有如下幾個特征:
1.證人證言,是由知曉案件情況有關內容的自然人所作的陳述。這是證人證言的本質特征。證人證言的內容是由證人通過對案件情況的感知、記憶、陳述而形成的。就一般意義而言,證人必須對案件情況有親身感受,耳聞目睹了案件有關情況。至于證人陳述的其聽到他人轉述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是否可作為證人證言,不同的國家在法律上有不同的規定。在英美法系國家,證人陳述他人轉述的案件有關情況,屬于“傳聞證據”。根據英美法系國家的有關證據規則,傳聞證據難以令人置信,在本質上被認為缺乏真實可靠性,在程序上又由于沒有機會對第一陳述者進行交叉詢問,因此,對該傳聞證據原則上予以排斥。但在某些情況下有一定的例外,如傳聞證言的第一陳述者已經死亡或已不能到庭陳述等。在我國,立法上沒有限制傳聞證據的使用,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證人轉述他人陳述的證言,采取有限度承認的做法。一般要求證人說明傳聞的來源,以便司法機關進一步調查、審核證言。
2.證人證言應當是對案件有關情況的客觀陳述,證人只能對自己親身感知的案件情況進行陳述,而不能對這些情況進行分析評價,也不能對案件事實發表看法和意見。這是法律原則上的普遍要求。英國學者羅納德•沃克指出:“一般規則是,證人只能就其直接感驗的事實作證,而不得對不是其感驗的事實陳述相信與否的看法。這便是排斥意見證明方法的規則。該規則的理論根據是:從已證事實得出結論是法庭而非證人的職責!钡菍嶋H上,證人對案件情況的感知和陳述不可能是純客觀的過程,因此,一定程度內的主觀判斷總是難以避免的。其中的限度和范圍,只能由法官裁量;谶@樣的事實情形,羅納德•沃克又指出:“如果意見在本質上是系爭事實,便不排斥這種意見。另外,如果意見是作為某些獨立事實的證明方法而提出的,便存在著許多可以采納意見為證據而不考慮排斥意見的一般規則!痹谟⒚婪ㄏ祰,由于將當事人的陳述、鑒定人的鑒定結論都列入證人證言的范疇,在法律上,還有專家證人的規定,這使得從證人證言中完全排除分析意見變得不可能,因此,法律在某種程度內允許證人提出自己關于事實的分析意見和判斷,法院對此也予以考慮。在我國,學理上認為,證人不能對案件事實的有關情況進行分析判斷。但在實際作證過程中,證人根據日常生活中的常識就自己所見所聞作出的簡單推測、判斷,法庭應當允許并予以考慮。如果連這種簡單的判斷、推測都要排除,那證人作證就很難實際進行。
3.證人證言是證人主觀對客觀的認識和反映,受人的主觀影響較大。證人在感知、記憶和陳述案件情況的過程中,充滿著主客觀的矛盾,其認識過程既受證人主觀因素的影響,也受外在客觀因素的制約。由于客觀事物本身的復雜性,以及證人本身感受能力、記憶能力等原因,使證人證言的情況比較復雜,因而對證人證言既不能盲目輕信,也不能輕易否定,必須結合本案其他證據進行認真的審查核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此外,大多數英美法系國家和一些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規定,證人提供證言原則上要求出庭,在法庭上以口頭的形式進行陳述。有的國家還要求證人宣誓。因此,證人證言在形式上的口頭性也是其特點之一。當然,由于存在證人無法出庭的實際情形,各國法律在堅持原則的同時,也規定在某些例外情形下,法庭可以在開庭審理前對證人采證或證人以書面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證言。在我國的訴訟活動中,原則上證人應出庭以口頭形式提供證言,,但在例外情形下,證人也可以以書面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證言,由法庭在案件審理時對證人證言進行宣讀。
除了上述形式意義上的特點外,還有學者對證人證言在深層次上的特性進行了分析。有人將證人證言的特性歸納為二性即主客觀雙重性和直觀反映性;有人認為證人證言具有三性即不可替代性、客觀性和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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