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印文軍 ]——(2010-11-16) / 已閱11128次
淺談證人證言的形成過程
印文軍
證人證言的形成是證人的主觀感性認識對客觀世界的反映,其過程遵循心理學和認識論的普遍規律。證人證言從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有關情況的感知開始,到最后形成具有一定形式的證人證言,中間要經過許多復雜和細微的環節。這些環節都有可能影響證人的心理和思維,從而使證言的形成過程也變得非常復雜和微妙。因此,證人證言具有很大的主觀性,是人的心理和思維過程對客觀事物能動反映的產物。證人證言的形成過程大致可以包括三個階段,即感知階段、記憶階段和表達階段。
一、感知階段
感知,包括心理學上的感覺和知覺。感覺和知覺是認識活動的起點,也是一系列復雜心理活動的基礎。人的認識活動是從感知開始的。通過感知,人們不僅能夠了解客觀事物的各種屬性,如物體的顏色、氣味、軟硬等,而且也能知道身體內部的狀況和變化,如饑餓、疼痛等。在心理學研究上,感知占有相當重要的地位,它是意識和心理活動的重要依據,是意識對外部世界的直接反映。脫離人的感知,大腦就無法反映客觀存在,意識也就無從產生。感覺是人腦對直接作用于感覺器官的客觀事物的個別屬性的反映,包括視覺、聽覺、味覺、嗅覺和膚覺等。知覺是人腦對直接作用于感覺器官的客觀事物的各個部分和屬性的整體的反映。知覺是在感覺的基礎上產生的,它是對感覺信息整合后的反映。當客觀事物直接作用于人的感覺器官的時候,人不僅能夠反映該事物的個別屬性,而且能夠通過各種感覺器官的協同活動,在大腦中將事物的各種屬性,按其相互之間的聯系或關系整合成事物的整體,從而形成該事物的完整的印象。這種信息整合的過程就是知覺。
證人對訴訟案件事實有關情況的認識是從感知階段開始的。證人通過自身的視覺、聽覺及其他感知方式形成對案件情況的感性認識,一般來說,這種感知過程發生在訴訟系爭之前或之中,更多的是在系爭之前的時空內。因此,證人對案件事實有關情況的感知是一個獨立于法庭及詢問者的過程,是由證人獨自完成的。在各種感知方式中,視覺是證人感知案情最重要的方式。通過視覺,證人能感知各種書證、物證、視聽資料,感知當事人或犯罪嫌疑人的體形、特征、活動場所、犯罪現場等各種可視證物,并將形成的感知儲存在大腦的記憶中。聽覺是另一種常見的感知方式,能使證人對與案情有關的各種聲音形成感知,成為證言的內容。在人的感知過程中,語言是一種重要的感知手段,各種感知方式形成的反映,上升為人的語言印象,就會在人的大腦中留下更深刻的記憶和印象,一般而言,具有良好語言能力的證人,對案情的感知也更真實、持久。
證人對案件情況所形成的感知一般是片斷的、非系統的。證人作為訴訟案件之外的第三人,沒有親身參與案件系爭的法律行為活動或刑事犯罪過程,其對案情感知的途徑和范圍都有一定局限。在民事法律活動和行政執法活動中,證人相對地能獲得更多的感知,其內容也比較系統、真實。在刑事訴訟中,由于犯罪行為的隱蔽性很強,許多罪犯竭盡全力掩蓋犯罪事實,銷毀犯罪證據,所以,證人對犯罪事實情況的感知較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要困難得多。很多刑事案件往往很難找到目擊證人。在訴訟證據審查判斷過程中,法官只有將多個證人的片斷感知綜合起來,并與其他證據相互佐證,才有可能得到準確真實的案件事實。
證人對案情的感知受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較大,其真實性有待審查和證實。因此,其本身既是一種證明方法,也是有待證明的對象。首先,證人主觀的感知能力,如視力、聽力、敏感度等,會對案情的感知產生影響。其次,案件事實呈現的狀態是否明確、肯定,也是影響感知形成的重要因素。再次,感知的心理過程有其自身的規律,帶有很強的主觀性,也會影響證人對案件情況的正確感知。例如,人的知覺具有選擇性和理解性,對外來刺激物有選擇地作為知覺對象進行組織加工,或者以自己的知識經驗為基礎對感知的事物進行加工處理。又如,知覺中的錯覺,是指人在特定條件下對客觀事物必然產生的某種有固定傾向的受到歪曲的知覺。這些感知因素的存在,都會對證人形成正確的感知產生不小的影響。所以,在訴訟中,對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是非常必要的。
二、記憶階段
心理學上的記憶是指人腦對過去經驗的保持和再現,是通過識記、保持、再認或回憶三個基本環節在人腦中積累和保存個體經驗的心理過程。識記是指個體獲得知識和經驗的過程,是記憶的第一個基本環節,它具有選擇性的特點。保持是指已獲得的知識經驗在人腦中的鞏固過程,是記憶的第二個基本環節。回憶和再認是在不同的條件下恢復過去的經驗的過程,是記憶的第三個基本環節。
證人對案情的記憶過程也要經歷上述三個基本環節。通過識記,證人獲得了關于案件情況初步的知識和經驗,形成了某些案情的最初印象。證人的這種最初印象可能在相關信息的刺激下得到偶爾的回憶和再認,從而在一定時間和程度上得到保持。證人在作證的過程中,儲存在大腦中的記憶得到全面回憶和再認。在刑事訴訟中,證人對案件情況的識記一般屬于無意識記憶和機械識記,沒有明確的記憶目的,對識記材料的意義和聯系沒有明確的理解,受犯罪情景的影響較大。在民事和行政訴訟中,證人更多地通過語義記憶和形象記憶、意義識記等方式,形成對案件情況的識記,因而其記憶的真實性相對較高。證人形成的記憶,會隨時間的消逝而遺忘。因此,及時地采集證人證言,是提高證言可信度的關鍵因素。
在證人證言的形成過程中,記憶階段主要是指證人對案件情況的回憶和再認過程。回憶和再認是表達的前提。要使證人證言具有法律效力,必須形成某種可感可知的形式。這種形式只有通過證人對案情加以回憶和再認,并表達出來,才能形成證人證言。證人對訴訟案情的記憶通常是通過情景記憶、情緒記憶或形象記憶的方式形成的。情景記憶接受和儲存的信息和個人生活中的特定事件與某個特定的時間和地點相關,并以個人的經歷為參照。情緒記憶既可能是積極愉快的體驗,也可能是消極不愉快的體驗,前者對人的行為有激勵作用,后者有降低人的活動效率的作用。形象記憶具有鮮明的直觀性。根據這些心理學規律,為了使證人形成鮮明的回憶和再認,在證人作證的過程中,可以創設適合的情景,營造適宜的情緒氛圍,盡量避免證人心理上不愉快的情緒體驗,或者給證人相關的“直觀”刺激,以啟發證人盡快地形成對案情的回憶和再認。
證人對案情的回憶和再認一般是在法庭上進行的,審判人員、雙方當事人或其律師等訴訟參與人都參與了這一過程,并對證人的回憶和再認產生一定的影響和制約。例如,律師通過啟發、誘導方式,影響證人的作證活動,法官也可指導作證活動的進行。法律要對律師、法官等人的活動作出規定,允許某些行為,禁止另一些行為,以使證人的作證免受不良干擾。所以,證人對案情的回憶和再認,不是完全由證人獨自完成的個體心理行為,它受訴訟制度和證據規則的影響,是證人的心理活動和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相互作用的過程。證人作證之前,律師一般會設法幫助證人恢復有關案件情況的記憶。在英國實務方面,證人未被傳喚至證人席之前,律師不與其交談,因而往往對于有利之證人,實需喚醒其記憶。在美國實務方面,傳喚證人作證以前,若該證人對于任何重要事項曾有所知、而現已遺忘,如有任何足以喚醒記憶之有效方法時,則須先行使用。為了恢復證人的記憶,可采取適當的手段,只要不對對方當事人及證人產生偏見,均可使用。實務中,歌聲、氣味、照片、引喻,甚至以往之陳述,都允許用來啟發證人的回憶和再認。利用此類刺激,一般不會遭受對方當事人的反對和法官的禁止,但如使用文書,則有所限制。因為文書的內容不僅刺激證人的記憶,而且可能刺激他的想像,使其對有關案情的信息重新加工處理,而不是單純的回憶。當然,如果文書足以恢復其記憶,仍應允許證人閱覽。證人還可以閱覽過去記憶的記錄(如備忘錄)等特別文書,來幫助恢復記憶。
三、表達階段
證人證言形成的表達階段是指證人將自己對案件情況的感知和記憶通過口頭或書面言語的形式表述出來,以供外界感知和理解的過程。證人表達證言的最主要方式是語言,包括口頭的和書面的j但口頭表達須由法庭書記員或當事人作成書面記錄。隨著現代科技在訴訟中的應用,證人證言也可以用錄音、錄像等視聽手段加以表達。所有這些形式的實質都是證人的言語,所以,表達證人證言的最終手段是證人的言語。從心理學角度看,證人的表達是一個相對簡單的過程,但由于它是一種具有嚴格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所以,就不像純粹的心理過程那樣只具有認識上的意義。證人表達證言的過程是一個制度過程和法律程序過程,與回憶和再認過程一樣,深受法律文化和訴訟制度及程序的影響和制約。
在英美法系國家,證據規則對證言表達的具體方式和手段及其程序有非常細致而嚴格的規定。證人作證,正常情形之下,應當在審判人員之前,在證言對其不利的當事人或代理人在場時進行,其作證方式一般是答復律師的詢問。律師在詢問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他們往往精心設計一些技巧性非常強的問題,讓證人作有利或不利的回答。證人作證的過程主要就是律師詢問、證人回答的深入發展過程。律師的詢問非常技巧化、專業化,但是,也有許多證據規則約束律師的提問,以保持證人作證的客觀公正性。當今世界很多國家的法律規定證人作證必須宣誓。英國證據法規定:宣誓一般由法院書記官或官吏主持。根據證人信仰不同,宣誓時還要求采用一定的宗教儀式。基督徒和猶太人要手持圣經,其他人可采用他認為宗教信仰約束其良心的宣誓儀式。宣誓完成后,在法官的主持下由雙方當事人(一般由律師代理)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交叉詢問可分為三個階段:主詢問、反詢問和再詢問。主詢問也稱直接詢問,是詢問證人的第一個階段.由傳喚證人的一方當事人進行詢問。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實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詢問通常由當事人所聘請的律師代為進行。律師對證人的主詢問有很直接的針對性,常常是對事實情況的正面提問。詢問證人應該嚴格遵守詢問規則。例如,不得以誘導性的問題進行詢問,否則對方當事人可當即提出異議,阻止證人對此問題回答。如果因為證人速度太快而對此問題作了回答,法院得應對方當事人的及時申請,命令取消該回答,其證言不發生法律效力。主詢問結束之后,由另一方當事人對證人進行反詢問,反詢問涉及的問題比主詢問更廣泛,具有間接性,在一定范圍內可以向證人提出暗示性的問題。反詢問的 主要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就爭議的事實反詢問證人,使證人在回答中提供有利于反詢問者的證言。
第二,對證人信譽反詢問。如果能通過這類問題的詢問和回答,證明證人信譽上有問題,即可達到證明該證人提供的證言值得懷疑的目的。在英美法系國家,品格證據對證明當事人的行為無意義,但對證明證人提供證言行為則具有說服力。
第三,對證人證言的可信度進行反詢問,以達到直接推翻證人在主詢問中提供的證言的目的。再詢問由提出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在反詢問之后進行,目的是使主詢問一方當事人澄清反詢問中證人所泄露的明顯矛盾或混淆,并探究反詢問者所引出的新事實,而不是使證人在形式或內容上重復其原來的證言。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沒有進行反詢問,進行主詢問的一方當事人也就不能進行再詢問。在極少數情況下,當事人一方可向法庭申請重開主詢問,對主詢問中未觸及的主要事實進行補救。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官一般不介入對證人的詢問。
在大陸法系國家,各國法律規定的對證人進行詢問的程序與英美法系國家有重大的差別,最主要的表現是法官職權的介入。日本的程序深受英美法系的影響,但區別仍是明顯的:在當事人對證人進行詢問的過程中,審判長可以隨時親自詢問,或是在主詢問過程中準許另一方當事人詢問,可以限制不必要或不妥當的詢問,審判長還可以在雙方當啦人詢問終結后,對證人進行補充性詢問。在法國,刑事訴訟中對證人的詢問,一般由預審法官、法官來進行。對證人的詢問權利屬于法院,當事人只有在經過審判長的許可之后才可詢問證人,證人陳述后,審判長可以對證人再進行詢問。在德國,詢問證人被認為是一種輔助性的證據方法,只有在采取其他方法不起作用時才予以使用。對證人的詢問由法官進行,法官對證人提出的問題,并不嚴格限于事實,也包括意見。對證人的詢問,還可以由另一個法院,即“受托法院”來進行。我國訴訟法規定的詢問證人的程序,與上述大陸法系國家的程序基本相似。
在證言的表現形式上,大陸法系國家和我國司法實踐中,一般為法庭書記官的證言筆錄。但是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證人證言在整個證據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所以其表現形式也較多樣化,與證人證言有關的地圖、圖表、照片、海圖、表冊等,均被視為表達證人證言的輔助形式,而不是物證和書證。此外,證人在訴訟系爭之前所做成的備忘錄之類的文書,亦可代替現在之記憶,被法庭采納為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的形成是一個復雜的過程,涉及到認識規律和法律制度兩個方面的因素。概括起來講,證人證言的形成取決于證人的主觀條件和客觀條件。證人的主觀條件包括證人的品格和認知能力以及感知時的心理精神狀態,證人的品格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是誠實、公正。在法庭上,證人應當實事求是,如實地把自己看到、聽到、聞到、觸到的信息忠實陳述出來,不添枝加葉,不徇私舞弊。即使證人與當事人之間存在著利害關系,也不應該挾私作偽證。證人的品格還應該包含崇法、尚法精神。證人應該尊重和維護法律的尊嚴,為實現法律的正義無私無畏,心胸坦蕩。證人的認知能力指證人對案件情況的感知、記憶和表達能力。“正常的知覺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正常功能的知覺器官和神經系統。(2)合適的刺激強度和性質。(3)知覺者要有一定的知識經驗。”良好的記憶和表達能力也是證人的重要條件。司法實踐表明,證人的感知、記憶和表達能力越強,其證詞的證明力也越強。
形成證言的客觀條件大致可分為兩個方面:第一方面是證人感知案件情況時所處的外部環境以及證物本身的性質。例如,光線的強弱、明暗,距離的遠近,證物的特征、天氣自然條件,等等;第二個方面是訴訟制度和程序規則對證言形成過程所具有的作用和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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