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亞新 ]——(2010-11-17) / 已閱5997次
試論當事人陳述
楊亞新
當事人陳述是指訴訟當事人就他們所感知、理解和記憶的有關案件的事實情況,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款第5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31條第1款第5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2款第3項對此均有明確的規定。在這里需要明確的是,本章所指的當事人陳述不僅包括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的以該術語徑直表述的證據種類,而且也包括刑事訴訟中的非以該術語徑直表述的刑事被害人陳述這種證據種類。我們認為,雖然刑事被害人陳述從語詞上看同“當事人陳述”不相一致,但作為刑事訴訟當事人的被害人的陳述,無論在其的證據意義和作用上,還是在其內容的真實性和虛假性相滲合的兩重性上,都與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陳述相同或相似,沒有什么本質上的區別。因此,在本書中我們將刑事被害人陳述納入當事人陳述一并論述,以便體現此種證據的系統性和完整性,而把《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2款第4項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作為單獨的證據種類加以闡述。
當事人基于訴訟利益而參加訴訟,向人民法院作出有關案件情況的陳述。但是必須注意的是,并不是當事人的任何陳述都是證據,都能起證據作用。作為證據來源的當事人不僅向法院陳述他所知曉的、對案件具有法律意義或證據意義的事實材料,而且還提出請求,對應當解決的一切問題提出意見等各種各樣的內容。如果要對之加以歸類劃分,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關于案件事實的陳述。(2)關于訴訟請求的說明和案件處理方式的意見。(3)對證據的分析和應否采用的意見。(4)對系爭事實的法律評斷和適用法律的意見。
在當事人的陳述中,所有這些性質各不相同的陳述常常錯綜復雜地結合在一起,以達到對訴訟起不同的作用和影響的目的。但是,可以被當做證據看待的并不是當事人在訴訟中所談到的一切,而只是他向法院所作的有關案件事實的陳述,即上述第一項的內容,除此以外的其他的陳述內容都不能當做證據使用。因為只有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可以獨立地或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成為法院查清案情、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而其他各項內容只對法院行使審判權的范圍等具有一定的作用。因此,對當事人陳述的內容加以嚴格區分是必要的,同時也使我們認識到:只有對當事人所作的對案件具有證據意義的事實陳述,才能適用“當事人陳述”這一術語。
北安法院 楊亞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