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亞新 ]——(2010-11-17) / 已閱11870次
淺談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當事人的陳述
楊亞新
一、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當事人陳述的概念
所謂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當事人陳述是指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就他們所感知、理解和記憶的有關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事實情況,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這里所講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當事人的陳述,除訴訟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有關陳述外,還包括第三人的陳述以及共同訴訟人的有關陳述。因為第三人和共同訴訟人在他們所參加的訴訟中,其訴訟地位實際上是處于相應的原告或被告的地位,所以,他們的陳述屬于同一類型。
在這里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當事人陳述都可以作為訴訟證據對待。那么,什么樣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當事人陳述屬于訴訟證據呢?具體來說,必須具備以下四個要件:(1)在陳述的主體上,必須是案件的適格的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及共同訴訟人。(2)在陳述的內容上,只能是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情況,而不包括當事人有關訴訟請求,適用法律的意見等的陳述。(3)在陳述的形式上,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4)在陳述的時間上,必須在訴訟開始到當事人最后陳述程序結束這一段時間內。訴訟開始前和案件進入評議宣判階段后,當事人所作的陳述起不到訴訟證據的作用。
作為訴訟證據使用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當事人陳述,必須同時具備以上四個要件,缺一不可。
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當事人陳述的特點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當事人陳述除具有當事人陳述的共同特性外,還有其自身的個性特征。具體來說,有以下幾個方面:
1.陳述指向主體的惟一性。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當事人雙方享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為了便于法院查清案情真相,作出盡量有利于己方的裁判,往往積極行使訴權,實施相應的訴訟行為,當事人向法院作有關案件事實情況的陳述是最常見、最普通的訴訟行為。但是,當事人陳述,無論是口頭的還是書面的,都必須向法院作出,否則不發生法律效力。因為任何訴訟行為發生法律拘束力的條件之一,就是行為必須在審判者面前或者指向審判者。那么有關案件事實的當
事人陳述,如果不是向法院作出的,則不具有證據意義。因此,作為訴訟證據對待的民事、行政訴訟當事人陳述,其指向主體是惟一的,即人民法院。
2.陳述主體的排他性。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并非所有參與訴訟的人的陳述都是當事人陳述。只有作為民事、行政訴訟主體的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共同訴訟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案件事實的陳述,才是這里所指的“當事人陳述”。律師或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向法院所作的陳述,其效果是否及于當事人,要看當事人是否有特別授權或加以追認。證人、鑒定人員等參加訴訟向法院所作的陳述,屬于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等其他訴訟證據種類,而不
屬于“當事人陳述”。因此,作為獨立證據種類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當事人陳述,其陳述主體具有排他性、專屬性的特點。
3.陳述內容的特定性。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為了使最終的裁判結果有利于己或者勝訴,往往竭盡全力,據理力爭,除向法院作有關案件事實情況的陳述外,還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表達其對系爭事實的法律評斷和適用法律的意見等。是不是內容五花八門的陳述都可以作為訴訟證據對待呢?不是的。在這里,只有當事人關于案件事實的陳述才是作為證據的“當事人陳述”的真正內容。因此,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當事人陳述的內容具有特定性。
4.陳述時間的限定性和事后性。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當事人陳述的時間具有限定性,即當事人只能在訴訟開始后到進入評議宣判階段前的這段時間為陳述。同時,當事人陳述相對于書證、物證而言,其在形成時間上又具有事后性的特征。
北安法院 楊亞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