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亞新 ]——(2010-11-17) / 已閱7317次
試論自認
楊亞新
(一)自認的概念和特征
1.自認的概念。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對他方所主張的不利于己的事實承認其為真實或者對他方的訴訟請求加以認諾的意思表示。
自認作為民事訴訟法上的一項基本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得并不全面,只對訴訟請求的自認作了特殊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這一缺陷進行了彌補,對事實的自認也作了明文規定。該《意見》第75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1)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但是,不足的是民事訴訟法和《意見》對自認的規定僅僅是一種概念性的表述,過于籠統,給實踐操作帶來不便,需要盡快地加以完善。
根據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要構成一項自認,必須具備以下三項條件:(1)自認的主體只能是當事人。這里的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第三人和法定代理人。除此以外的人對案件事實和訴訟請求所為的承認或陳述并不具有自認的性質。(2)自認的內容是承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利于己的事實為真實或者對對方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加以認諾。這里的不利于自認主體的事實是由對方當事人提出的,而不是由自認主體本人提出的;必須是對方當事人提出的對己不利的事實而不是有利的事實。(3)自認必須為明確的意思表示。承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利于己的事實為真實或者對對方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的認諾,必須以語言或書面的形式明確地積極地作出,而不能以消極地沉默為自認。
2.自認的特征。自認是訴訟當事人依其自由意志,承認不利于己的事實為真實或認諾對方主張的訴訟請求。自認具有兩大基本的特征,即不可分性和不可撤銷性。
1)不可分性。自認的不可分性是指自認不得加以分割而作不利的認定。當事人的陳述是不是自認,應當從整體上加以觀察,不能斷章取義,而作出不利于陳述者的認定。比如原告向法院主張說,被告曾于某年某月某日向其借款1萬元,至今還有5 000元未還,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被告辯稱,他確實向原告借過1萬元,但已于訴訟開始前全部償還。在這里,法院不得只選擇前半句而認定被告還未還款。又如某被告向法院稱,其曾向原告借款1萬元以應急需,但因對方要求利息過高而作罷。在這種情形下,法院也不得選擇前半句而認定被告已有自認。
2)不可撤銷性。自認的不可撤銷性是指自認一經作出,就產生效力,不得隨意加以撤銷。自認是一種不利于己的承認行為,而人們有理由相信一個理智的頭腦清醒的當事人不會對不存在的不真實或者杜撰、編造的事實或請求加諸于自己頭上,因此,法院認定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為真實,而免除對自認的事實負有舉證負擔的一方當事人的責任。因此,當事人要充分認識到自認的后果,一經自認,不得翻悔。“自白作為一項重要的有拘束力的訴訟行為,要求當事者必須慎重而且負責任地作出決定。”但是,對自認的不可撤銷性也有例外,即在證明了自認不僅違反了真實的情況,而且當事人是基于錯誤才作出自認的,可以撤銷自認。
(二)自認的分類
1.根據自認作出的時間和場合的不同,可分為訴訟上的自認與訴訟外的自認。訴訟上的自認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承認對方所主張的事項為真實的意思表示,又稱為審判上的自認或裁判上的自認。訴訟上的自認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和約束法院、當事人的效力。
訴訟外的自認是指在訴訟過程之外所作的自認,因而也稱為審判外的自認或裁判外的自認。訴訟外的自認,在其作用和效力方面,與訴訟上的自認是有區別的,主要表現在:訴訟外的自認不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果,而只能被容許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加以使用。
2.根據自認的客體的不同,可分為對事實的自認與對訴訟請求的自認。所謂對事實的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對他方所主張的不利于己的事實承認其為真實的意思表示。對事實的自認,從法律效力上來說,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作用,并對法院和當事人具有拘束力。而對訴訟請求的自認是指被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即某種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之主張予以承認的意思表示。對訴訟請求的自認也能產生拘束法院的效力,但與對事實的自認要求法院須以自認的事實為裁判的依據不同,訴訟請求的自認要求法院據此作出于自認者不利的敗訴裁判。
各國民事訴訟法一般對事實的自認與對訴訟請求的自認作分別規定,并在稱謂上有所區別。對事實的自認,通常稱為“自認”,而對訴訟請求的自認通常稱為“認諾”。我國民事訴訟法及訴訟理論將二者統一納入當事人承認的范疇,作為當事人陳述的一個組成部分加以規定。
3.根據當事人的自認是否附加限制為標準,可分為完全的自認與限制的自認。所謂完全的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所主張的事實全部予以承認,又稱為無條件的自認。而限制自認并非是無條件的,相反是有條件的,它是指當事人一方承認對方所主張的事實時附加一定的限制條件,故又可稱為有條件的自認。限制的自認主要有兩種情況:(1)當事人一方在承認對方所主張的事實時,附加獨立的攻擊或防御方法。例如,被告依原告之主張,自認有借款之事實,但同時又主張業已清償,其業已清償的主張即為附加的獨立防御方法。(2)當事人一方對于他方所主張的事實,承認其中一部分而爭執其他部分。例如,原告主張被告曾借款1 000元,被告只承認曾借款500元,在附加限制的情況下,僅在當事人雙方之陳述相互一致的基礎上方可成立訴訟上之自認。
4.根據當事人是否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為標準,可分為明示的自認與默示的自認。所謂明示的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所主張的事實,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明確表示承認的意思表示。而默示的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所主張的事實,既未明確表示承認,也未作否認的表示,而法律規定應視為自認的情況,又稱為準自認或擬制的自認。例如,在一起案件中,作為訴訟一方的一個拍賣商曾簽發一份明細表,其中講到某些貨物是一位破產者的財產。基于這一事實,法院認為,訴訟的另一方沒有必要提出證據來證明貨物的主人已破產。默示的自認發生明示自認的效力,不過,不爭執的當事人于言詞辯論終結前或在第二審仍得以言詞或書面予以追認。
(三)自認的效力
對自認的效力的討論可以區分為訴訟上的自認的效力和訴訟外的自認的效力來進行。訴訟外自認僅是一種證據,其證據力如何,應由法院結合本案其他證據,斟酌情形加以判斷,且通常非經當事人援用,不得將其作為裁判之基礎。“訴訟外之自認,僅為證據之一種,并無訴訟上自認之效力。該項自認,縱使與他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亦即其證據力如何,應由法院判斷之。他造得援用此項自認為證據,并非因有此項自認而毋庸舉證。”我國民事訴訟法未區分訴訟上的自認與訴訟外的自認, “但從該解釋(即《意見》——引者注)本意及解釋內容看來,它僅指的是訴訟上的自認,也就是說我國立法上至今并不承認訴訟外的自認在訴訟上具有直接證明效力。”而訴訟上的自認的效力與訴訟外自認的效力有著明顯的不同,具有毋庸舉證,拘束雙方當事人和法院的效力。
1.具有毋庸舉證的效力。即當事人一方對于對方主張的不利于己的事實而為自認時,對方得因此免除對該主張的事實所負的舉證責任。“自認發生毋庸舉證之效力,亦即對于他造主張不利于己之事實而為自認或不爭者,他造因而就該項之主張,得免除舉證之責任。”
2.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一方面,作出自認的一方當事人應受其自認的拘束,除有法律規定的情形外,不得任意地予以撤銷,即使案件系屬于二審或再審,亦不得隨意地撤銷其在一審中的自認。另一方面,對方當事人也應受自認的拘束。一般來說,自認的事實是對對方當事人有利的事實,因而很少出現該當事人對自認的事實爭執的情況。但是由于訴訟的展開具有多種可能性,某個階段對于對方當事人有利的自認后來卻變成不利因素的情況也時有發生。在這種情況下,對方當事人也不能隨意地撤回其已被自認的主張。
3.對法院具有拘束力。經當事人自認的事實,法院應認定其為真實,并將因自認而使當事人相一致的主張作為裁判的基礎,無須另行調查證據。自認的效力不僅拘束本案的法院,還對其上級法院構成拘束。法院基于當事人的自認所作出的裁判,如果處于確定的狀態,在這種情形下,受不利判決的當事人不得提出上訴。即使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申訴也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的主張。因此,上訴法院裁判的結果,除非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必須維持原審法院的裁判。
(四)自認的撤銷
自認的撤銷是指自認所生之效力被當事人所撤銷。只有明示的自認才存在撤銷的問題。一般來說,自認一旦作出,具有不可撤銷性,但是具備以下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主張撤銷自認:(1)自認的當事人,證明其所作的自認系出于錯誤而不符合事實真相的。(2)對方當事人同意撤銷的。(3)自認系被詐欺、脅迫或者因他人具有刑事上應受懲罰的行為而不得已作出的。(4)訴訟代理人代為自認,本人知悉后立即撤銷的。(5)自認與法院知悉的情況正好相反的。
對于上述第一種情形,有學者提出批評:“所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系出于錯誤而自認者’云云,一若雖與事實不符,亦有非出于錯誤者,則縱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如非另行證明出于錯誤,亦不得予以撤銷然。”對于自認因上述情形之一撤銷后,具有何種影響或效力,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加以裁定。
北安法院 楊亞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