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亞新 ]——(2010-11-17) / 已閱8963次
淺談刑事被害人的陳述
楊亞新
一、刑事被害人陳述的概念
刑事被害人陳述是刑事訴訟證據的種類之一,它是指刑事被害人就自己所感知、理解和記憶的、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事實和有關犯罪分子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需要強調的是,這里的被害人陳述不僅包括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的陳述,而且也包括自訴案件中自訴人的陳述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原告人的陳述。對于被害人陳述的概念,可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1.被害人陳述的主體是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這里的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既包括經濟上或物質上遭受損失的人,也包括精神上或名譽上遭受損失的人,還包括身體上、生命上遭受侵害的人。但是,必須注意的是,受犯罪行為間接侵害而不是直接侵害的人,不屬于刑事被害人的范圍,因此,其所作的陳述也就不能歸入被害人陳述的范圍。例如,妻子因丈夫被殺害而導致精神崩潰;父母因子女被害而無人贍養等。在這里,“妻子”、“父母”就不屬于刑事被害人。屬于刑事被害人的是“丈夫”、“子女”。因此,被害人產生的前提條件是有犯罪行為發生并且給某人造成了直接的危害后果。沒有被害人,就沒有被害人陳述。只有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所作的陳述才是被害人陳述。另外,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當法人或非法人單位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時,可以通過其法定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就本單位被犯罪侵害的事實和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作陳述,這些陳述也是被害人陳述,也是刑事訴訟證據。
2.被害人陳述作為證據僅指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而不包括向其他機關和個人所作的陳述。犯罪行為發生后,被害人可能會將其被侵害的事實和情況告訴其親友、同事或單位及單位領導,但這些陳述由于不是向公安司法機關作出的,所以不是這里所說的“被害人陳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只有被害人將其被侵害的事實和情況告訴公安司法機關,其陳述才具有證據價值。另外,上述其他機關和個人因被害人向其陳述被害情況而感知案件事實,所以有義務作為證人向公安司法機關提供證言。
3.被害人陳述的內容僅包括被害人就其被犯罪侵害的事實和情況所作的陳述。被害人在向公安司法機關作陳述的過程中,既可能陳述其被侵害的事實,也可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和要求,還可能對案情適用法律等作出分析評斷,等等。但是,在被害人的五花八門的陳述內容中,能夠作為訴訟證據使用的,只能是被害人提供的對查清案件事實有法律意義的有關其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實和情況。而被害人陳述的其他內容,只對公安司法機關處理案件具有參考意義。
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各國以及日本和我國的港澳臺地區均把被害人陳述視為證人證言。這種做法主要是由于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在證據的證明作用、收集途徑、方法等方面有相似之處,但事實上,兩者是有區別的。并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也明確將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并列為兩種獨立的訴訟證據。具體來說,兩者的主要區別有:
1)與案件利害關系不同。被害人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故與案件有著切身的利害關系;而證人與案件處理結果并無直接利害關系。
2)心理基礎不同。被害人因受犯罪行為的直接侵害,心理上對犯罪分子非常痛恨,一般希望司法機關能嚴懲犯罪分子,所以被害人一般都能積極提供自己所感知的犯罪事實和情況,而且往往比較詳盡;而證人為案外人,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所以,心理上比較平靜,對懲罰犯罪分子的愿望也不如被害人強烈,往往不愿作證,造成證人作證難的問題。
3)作假證的法律后果不同。被害人如果捏造事實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處罰,情節嚴重的,應承擔誣告陷害罪的刑事責任;而證人在刑事訴訟中故意作虛假證明,意圖陷害他人或隱匿罪證的,則承擔偽證罪的刑事責任。
二、刑事被害人陳述的特點
被害人陳述作為一種法定的證據種類,除具有當事人陳述的共同特征外,還具有其自身的特點,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陳述主體的不可替代性。被害人陳述的證據來源主體只能是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即只有被害人本人可以提供這種表現形式的證據,其他任何人包括間接受犯罪行為侵害者都不能替代被害人而成為這種證據的來源主體。被害人陳述的這個特征使之與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證據種類區別開來。并且被害人陳述只能是被害人就自己被特定犯罪所侵害的事實陳述,如果被害人對與本案無關的犯罪行為進行揭發、檢舉,就只能是證人證言,而不是這里的被害人陳述。
2.陳述指向主體的排他性。被害人只有向公安司法機關就有關犯罪事實和情況作出的陳述,才能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被害人陳述其侵害的事實的行為只有在訴訟程序中向作為訴訟主體的公安司法機關為之,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被害人是向沒有特定的訴訟主體身份的其他機關和個人(即除公安司法機關以外的機關和個人)陳述,則是一種訴訟外的行為,并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害人因此所作的陳述也不具有證據價值。
3.陳述內容的特定性。作為被害人陳述這種證據種類的特定內容的僅僅是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就有關犯罪的事實和情況所作的陳述。被害人的其他陳述內容,如提出懲罰犯罪的要求、對案件的分析判斷、對適用法律的意見等,都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而僅僅對公安司法機關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而已。
4.證明的直接性。被害人因遭受犯罪分子的直接侵害,對受害情況和犯罪分子的個人情況一般能作比較真實、詳細的陳述。尤其是與犯罪分子有過直接接觸的被害人,能較詳細地描述犯罪分子的個人特征,如身高、身材、年齡、口音、衣著打扮、行走姿勢等。有的被害人會給犯罪分子的身體造成損傷,如咬破他的手指,抓傷面孔等。有的被害人能直接指認犯罪分子。被害人的這些陳述具有最直接的證明犯罪的作用,為其他證據所無法比擬。
北安法院 楊亞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