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成江 ]——(2010-11-21) / 已閱5763次
淺析物權變動中的善意、惡意
劉成江
一、民法學中善、惡意的概念界定、判斷標準及其在物權變動中的適用處境
善意、惡意是行為人對他所實施的行為及其后果的一種心理狀態,是民商法上的重要范疇。善、惡意的區分,是適用法律的邏輯結構中認定法律事實這一小前提中的內容,關系到以法律評價系爭事實對于擬適用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是否有作用。盡管善、惡意的法律適用起源于羅馬法,但至今,關于“善意”與“惡意”的概念界定仍然是眾說紛紜。近現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二種意義上使用“善意” 一詞:一是指行為人動機純正,沒有損人利已的不法或不當目的的主觀態度;二是指行為人在為某種民事行為時不知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種心理狀態。再者,民法學對善意的判斷有“積極觀念說”與“消極觀念說”兩派觀點,前者要求行為人在為某民事行為時“相信”其行為有法律依據或其行為相對人權利合法,依該說,善意無法與“懷疑”并存;后者僅要求行為人“不知”、“無法知道”或“不應知道”其行為無法律依據或其行為相對人缺乏合法權利, “有懷疑”的情形并不被排除在外。善意的反面則是惡意。在民法上,關于行為人“明知”其行為缺乏法律依據或其行為相對人缺乏合法權利作為惡意無可非議,但對于“應當知道而不知”的情形則莫衷一是。有的學者主張“無懷疑,且盡到相當注意而仍深信不疑方為善意”,即“應當知道而不知”為惡意。各國有關善、惡意的具體認定,也存在差異。如德國民法規定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的情形,不為善意。日本民法則規定受讓人須為善意且無過失時,方可適用善意取得,要求比德國民法要嚴格一些。
筆者認為,只要行為人“不知”、“無法知道”或“不應知道”其行為缺乏法律依據或其行為相對人缺乏合法權利,即推定為善意;若能證明行為人“明知”,則判定為惡意;對于“應當知道而不知”(即過失)的情形,可作具體分析:若行為人因欠缺一般人起碼的注意,為重大過失,依“重大過失等于惡意”規則,推定為惡意;若因“欠缺有一般知識、經驗的人誠實處理事務時所需的注意,為一般過失;而若缺乏極謹慎、勤勉和精細的注意,為輕微過失”;這兩種情形可不認定為惡意。由此可知,善意的概念可界定為“行為人不知,無法知道、不應知道或因輕微、一般過失而不知其法律行為缺乏權利基礎的主觀狀態;惡意的概念可界定為”行為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法律行為缺乏法律依據的主觀狀態“。
在物權法中,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中的善、惡意在以下處境適用:原屬A財產現被B占有(或為登記名義人),在B 無處分權的情況,第三人C與B交易并試圖獲得該財產所有權。在此處境,若第三人C不知道,無法知道、不應知道或因輕微、一般過失而不知道(以下簡稱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B無處分權時,法律認定C 為善意;相反,當C知道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B無處分權時,則法律認定C為惡意。用法律關系模型表示即:A(事實所有權人)—B(法律所有權人)—C(第三人即交易相對人)。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所有權人A與C 進行交易,則因A作為所有權人有當然的處分權,此情形下,法律無有評判C的善、惡意的需要。用關系模型表示即:A或B(即在事實所有權人A與法律所有權人 B重合的情形)(這一點特別重要,人們往往忽視其重合的情形或視重合的情形為上述:A(事實所有權人)—B(法律所有權人)—C(第三人即相對人)的情形。這是造成對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中善、惡意認知混亂的根本原因。這也是本文試圖探討的重點。)—C(交易相對人)。所以,對物權變動中善、惡意的探討,是在A—B—C這一法律關系模型中進行的。在此關系模型中,A并不參與交易關系,交易關系當事人為B與C ,對C的主觀狀態究為善意或惡意的法律認定及進一步的責任追究,僅作為平衡原權利人A的靜態物權保護與第三人C的交易安全保障的碼鍵。
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中善、惡意的適用處境有二:一是屬A物權客體被B自主、和平、公然占有且達一定期間,在B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自己無權占有的情況下,法律可否允許B依時效取得制度取得該物權客體;二是添附制度所導致的動產所有權變動的情形。若添附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添附材料非屬自己所有時,能否阻卻其獲得添附物的所有權,以及惡意在失權者債權法救濟中意味著什么。
二、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中的善、惡意
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中善、惡意的認定,因立法模式不同而有不同。大陸法系各國立法,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種:即物權變動的意思主義、債權形式主義和物權形式主義。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弊端已成共識。目前學術界爭論最大且定論難成的是,我國物權立法究采債權形式主義還是物權形式主義。反對物權形式主義者的“最銳利武器”就是:“如果買受人已將標的物轉賣,第三人即使屬于惡意也能取得所有權。出賣人不能對該第三人行使任何權利,他只能向買受人請求返還轉賣所得價金。”
由上文可知:探討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中的善意與惡意,非在A—C法律關系模型中進行。只有在A—B—C法律關系模式中,因出現了人與物法律關系上的事實所有權人與法律所有權人的分離,才使得C的主觀可責難性與否的法律考察成為可能和必要。若C知道或因重大過失不知道B無處分權而受讓本屬A財產,則C主觀上構成惡意;相反,C不知或不應當知道,即屬善意。我本人的研究認為:這些情況僅屬于問題的“一般性狀態”。這種一般性狀態應包括“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脫離物”兩種情形。(公示公信原則的適用是對實際無權處分者依公示方式的有權推定,而所謂“無權者的有權推定”,就已經包涵了事實所有權人與法律所有權人的分離;善意取得的概念中的“買受人出于善意受讓出賣人無權處分的他人動產”,也已經表明了事實所有權人與法律所有權人的分離。占有脫離物的情況下也是如此。)這也是公示公信原則得以適用的情形,對此等問題的考察,容后進行。
現在,我們將重點放在對問題的“非一般性狀態”的探討上。所謂非一般性狀態,筆者認為是在“占有交易物”下的狀態。其適用處境如下:A將己所有的或者有權處分的財產依買賣行為移轉予B, B受讓該財產后又轉讓予C.此處境下,設C知道或者因重大過失不知道AB間的財產轉讓合同或不成立、或無效、或可撤銷時,C在主觀上是否構成惡意。因各國立法所采物權變動的立法主義不同,對C是否在主觀上構成惡意的法律認定也就有相當的不一致。債權形式主義認為:在C明知或者因重大過失而不知AB間的物權變動的買賣合同或不成立、或無效、或可撤銷時,已構成了惡意,不予法律保護。從邏輯推理來看,上述結論是正確的——惡意當然是不予法律保護;但是,從事實判斷來看,C明知或者因重大過失不知AB間物權變動的買賣合同或不成立、或無效、或可撤銷時,是否構成惡意?如果其無從構成惡意的話,則談何“惡意不受保護”!?。
筆者認為:不論是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還是物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在占有交易物的處境下,C的明知或者因重大過失不知AB間物權變動的買賣合同或不成立、或無效、或可撤銷時,都不構惡意。
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下:
(一)在合同或不成立、或無效的處境。依據我國《合同法》第十三條關于合同成立的規定,第五十八條有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合同不成立或無效時,物權不發生變動,即物權仍然歸屬于A,而B之占有(或登記)屬A財產是基于A的意思的占有,屬于“占有委托物”的處境,符合上文A—B—C法律關系模式。因此,C在知道或者因重大過失不知道B無處分權的情況下受讓該財產時,因其主觀狀態的惡意而應受到法律的制裁;反之,則有公示公信原則和所謂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這種處境實際上是上述“一般性狀態”。
(二)在合同可撤銷的情況。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是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是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從我國合同法的這三條規定可以看出:對于可撤銷的合同,在A行使撤銷權之前,該財產不可能既不屬于A也不屬于B或者既屬于A也屬于B或者屬于A而不屬于B.已移轉的財產歸屬于受讓人B是清晰而確定的。所以,在A行使撤銷權之前,B對該物享有所有權,C受讓B有所有權的財產符合上文圈定的第二種法律關系模型,即A—C.在B的占有符合“占有交易物”的處境,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移轉該物權的原因行為可撤銷時,并不構成法律上的惡意,或者說是無所謂C之主觀是否善、惡意。
在物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下:
物權形式主義立法模式嚴格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認為物權變動的直接原因來源于物權行為,且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這樣以來,在一個典型的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如買賣中,合同如果或不成立、或無效、或可撤銷時,物權變動不受其影響。所以,在B受讓A移轉的物權后,即使債權行為即買賣合同或不成立、或無效、或可撤銷時,只要物權行為成立或生效,則物權將確定的發生轉移。此時,B作為物權人當然享有處分權,C知道或者因重大過失不知道A與B間的買賣合同或不成立、或無效、或可撤銷也不構成主觀上的惡意,或者說是無所謂C之主觀是否善、惡意。與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下的合同可撤銷而未撤銷時的情形相同,B具有與A同質的財產法地位,B的占有符合“占有交易物”的情形。
作為體系性關聯,在此有必要涉及對公示公信原則與善意取得制度的關系問題。
當然,“基于依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概念項下談善意取得制度,需要解決一個前提——善意取得之性質屬于法律行為嗎?我國民法學通說向來認為善意取得為原始取得,但筆者贊同“善意取得的性質是法律行為”的觀點。因是之故,筆者將其放在“占有交易物”概念項下的討論。
至此,我們可以得出本文的第一個結論:在物權變動的物權形式主義理論框架內,對在B“占有交易物”的處境,C之知道或者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A與B 間的“債權行為” 或不成立、或無效、或可撤銷時,不構成惡意。在債權形式主義,只有在合同可撤銷的情況,有B之身在“占有交易物”的處境。此處境下C之知道或者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A與B 間的“債權行為” 可撤銷時,也不構成惡意。實質上,上述處境下的B都有物權處分權的法律制度安排,已使C之主觀上善、惡意與否的法律認知變得毫無意義。也就是說,所謂“不構成惡意”實質上是“無所謂善、惡意”。但是,對此法律制度之安排,債權形式主義在不能認識物權形式主義理論之精致的同時,也不能很好的認識自己。既熱衷原權利人失權后的債權法救濟,又傾情對“占有交易物”所追求的物權歸屬狀態的維護和信任,并以此使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獲得最大限度的保障——這就是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原理的奧妙所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