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成江 ]——(2010-11-22) / 已閱7589次
試論我國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劉成江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實質
精神損害是指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造成的非物質損害,包括心理上的痛苦或失常,名譽、榮譽的損害等。精神損害賠償,就是對此種損害以金錢進行物質性賠償。對自然人而言,對其造成的侵權后果,無非是物質損害與非物質損害。物質損害暫且不談,非物質損害則又可劃分為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人格、名譽所遭受的非法損害帶來的精神痛苦。隨之而來,救濟途徑方法則為:對于生命因無法恢復,只能對其親屬進行精神撫慰;對于健康可一程度上進行恢復,以康復費的形式出現;對于人身自由、人格、名譽,因不可再恢復也只能進行撫慰。由此,非物質損害不像物質損害那樣易恢復,它體現的是一種撫慰或慰藉,大多采用金錢來賠償,并藉此達到賠償的目的。由此也可以看出,精神賠償的實質,是對受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所遭受的非物質損害進行撫慰,從而減輕精神痛苦。
對精神損害予以賠償或救濟,體現在法理上,也就是權利與義務的一致性。也正基于此點,精神損害賠償已成為各國的通例。法國行政法院在1961年11月24日對勒都斯蘭德案件的判決中,確立了對精神損害進行物質賠償;俄羅斯、英國、德國、瑞士等絕大多數國家也對精神損害予以金錢賠償。
二、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現狀及缺陷
對于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我國法律相當長時間都規定很模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實施了關于確認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賠償確定辦法,擴大了精神損害賠償范圍,但國家賠償法卻沒作出相應規定。
時至今日,精神損害賠償仍局限于《國家賠償法》第15條和第30條的規定,即:(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三)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四)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五)依照審制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有以上規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可見,我國《國家賠償法》對精神賠償明顯表現為賠償范圍、方式狹窄。
三、完善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1、有利于憲法精神的切實體現。國家賠償法同其他法律一樣,都是以憲法為根據制定的。我國憲法第3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第41條明確規定:“由于國家機關或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賠償的權利。”因此,為保障憲法實施,切實保障民權,防止國家權力濫用,我國國家賠償法有對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予以完善的必要。
2、有利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由于我國《國家賠償法》沒有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物質賠償的規定,在現實生活中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助,合法權益不能維護的現象,屢屢見于報端。如2001年在全國轟動一時的麻旦旦“處女賣淫案”,因法律規定不明確,麻某僅得到74.66元的賠償。不僅原告難以接受,法學界及觀注此案的公眾也難以接受。面對此類案件給當事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只能是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而不能進行物質賠償。很顯然,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很好的保護。因而,只有作出物質金錢上的賠償,才能相對減輕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才能做到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3、有利于國家賠償法與民事法律相協調。國家侵權與民事侵權,其本質沒有區別,都會造成被侵權方的物質損害與非物質損失(也即精神損害)。從被侵權方的角度來,權利受到損害就應得到法律同等的救濟。然而在《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卻沒有受到救濟。這種人為規定的不一致,給人以法律之間相互矛盾的印象。因此,《國家賠償法》有必要作出與民事立法在此方面大體一致的規定。
4、有利于限制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權力的濫用。如對精神損害明確作出物質賠償的規定,則可以起到在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頭上高懸法律之劍,起到很好威懾作用,使他們不敢濫用權力,時刻惦量著亂用權力會導致經濟上的損失。
5、符合社會發展潮流,有利于社會和諧。完善精神損害賠償,也即對其作出物質賠償的規定,不僅可以落實憲法規定的原則,做到法律之間協調一致,還有利于與國際接軌,符合世界潮流。同時,對無辜者予以慰籍,盡量撫慰其精神傷害,可以減少上訪纏訴,促進社會和諧。
四、完善我國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立法思考
對國家賠償法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修改,應從國家賠償范圍、原則、標準等方面來加以規定。
1、賠償范圍。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只規定賠償范圍為名譽權和榮譽權,與憲法第33條第3款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不相符。換句話說,人權不是名譽權和榮譽權相加。國家賠償法中過于狹窄的規定與憲法規定相違背,因而有必要擴大賠償范圍。至于如何擴大,有必要借鑒他國的做法與我國民事立法在此方面的規定,做到不留缺陷。
2、賠償原則。在國家賠償法的歸類原則上,應逐步推進公平原則、無過錯原則、危險原則等原則來彌補不足。如法國在司法領域實行無過錯原則輔以過錯原則,德國在刑事賠償中實行無過錯原則兼顧公平原則。我國國家賠償法也應在違法責任原則的基礎上,采用公平原則來進一步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3、方式與標準。(1)方式以物質賠償為主,非物質賠償為輔。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道歉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方式和標準,對此筆者不敢茍同。因為,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恢復名譽只能作為物質賠償的隨附義務,賠償應以物質金錢方式為主,在物質賠償的基礎上,再為之。(2)在賠償標準上,根據我國的國情和經濟發展狀況,賠償標準不宜采用懲罰性的原則,還是應采用現行的撫慰性原則。賠償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內:在精神損害不很明顯的情況酌情給予一定數量的物質賠償,在5000元以內,由法官裁量;對于精神損害很明顯的情況,則需要根據侵權行為的嚴重程度和社會影響來劃分為嚴重、極其嚴重等不同等級,具體包括侵權情節如手段、場合、行為方式、持續時間、危害結果等,金額則分為5000元至5萬元、5萬至10萬元的標準內給予賠償,具體賠償數額由法官裁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