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錢貴 ]——(2010-11-23) / 已閱6297次
試議善意取得之客體
錢貴
一、須經登記才能轉讓所有權的動產
對于采登記對抗主義的動產,如汽車、輪船、飛機等,因其價值較大,對社會經濟生活具有相當重要性,有的還涉及公共安全問題,法律對此類動產規定了較嚴格的流通登記制度,而不以占有為公示方法,無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善意第三人誤信動產占有人為有處分權人缺乏合法依據。 二、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動產
動產中國家禁止流通物,如毒品、軍用武器、淫穢書畫和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等,因其流通違反法律,也顯然有悖于善意取得之社會目的,故不得適用善意取得。限制流通物,如國家保護的珍稀動物及重點文物等,國家只允許在特定主體之間進行流通,而不能在社會上廣泛流通,因此國家對其流通作了較為嚴格的規定,一般也不會發生受讓人不知情的問題,原則上不應適用善意取得。被國家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財產,實則是對其流通進行了禁止或限制,通常不得隨意處分,否則會影響司法、行政機關的正常活動及其威信,同樣,不適用善意取得。
一、贓物和遺失物
贓物、遺失物等非因權利人意思而脫離其占有的動產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值得研究。通常各國在立法上都對贓物與遺失物作了區分。
所謂贓物,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不包括欺詐、脅迫等手段取得的物和侵占所得之物。
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我國理論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國司法實踐即采這一觀點,只要是贓物,不論轉讓幾手,所有人均可要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另一種觀點認為贓物作為物,與其他商品沒有什么區別,且贓物多為動產,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文主張贓物應該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傳統的普通法規則認為“沒有人可以轉讓不屬于他所有的商品”,依此規則最終確立了善意購買人原則:不知標的物的權利瑕疵并且為之付出了對價的善意購買人對于所購財產享有對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權。《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403條后段的規定即體現了這一原則:“……具有可撤銷的所有權的人有權向按價購貨的善意第三人轉讓所有權。當貨物是以買賣交易的形式交付時,購貨人有權取得其所有權”。依該條規定,只要購買人出于善意,則不論賣方貨物從何而來,即便是偷來的,善意買受人也可以即時取得所有權。
隨著社會的進步和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資源越來越豐富,物質流動更為頻繁。而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動態的交易安全,促進商品流通的迅速進行,以創造更大的社會生產力和更多的財富,促進市場的進一步繁榮。并且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商品是高速度流轉的,在不同的交易主體之間互相流通,善意受讓人所受讓的物很可能是經過多次轉手從無權處分人那里獲取。不適用善意取得,會使大量人力、物力陷于無休止的糾紛之中,使社會關系處于不穩定狀態;適用善意取得,既可避免無休止的追奪而造成的糾紛,又穩定了現有的經濟秩序,從而有利于社會的安定。況且善意第三人許多情況下是由拍賣、公共市場、販賣同種之物商人處買得,判斷財產是否屬于贓物,確實不易,因為這類財產無論從其性質或外形,受讓人根本無法辨明其來源。要求買受人區分贓物是不公平的,不現實的,這也與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相悖。司法實踐中,追贓后對善意占有人的利益損害無任何補救,也是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的。因此我國在未來立法中應承認贓物可以適用善意取得。
遺失物,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現又無人占有,且非無主的動產。
對于遺失物,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單憑該條規定,遺失物應歸還失主,可以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但現實生活中,應歸還失主而不歸還,仍有無權處分行為發生的可能。筆者認為,對于前述幾種類型的物,發生無權處分行為,對善意第三人來說,都可以比照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動產擔保物權和債權
動產物權除動產所有權外,尚有動產質權、動產抵押權和留置權,這三種動產物權屬擔保物權,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對于動產抵押,依我國《擔保法》第42條、第43條的規定,或采登記成立主義,或采登記對抗主義,故無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以動產質權的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的占有,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的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且此時動產的所有權因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而受限制,原權利人要等到擔保的債權清償后,始能請求返還。就留置權而言,留置權的產生不僅僅在于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公平,它也是交易安全所必需的。只要在留置權人眼中能確信所留置的動產確為債務人所客觀占有,至于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則無必要,也不可能審查,此時斷不可否認債務人動產占有的公信力的存在。日本民法第145條、瑞士民法第895條3款均規定此情況下成立留置權。如果動產所有權尚可發生善意取得的話,對留置權,更沒有理由否定其對善意取得的適用。
債權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向有爭議,爭議的核心是債權能否適用占有公信力原則。一般認為,債權因其相對性原則所限,無以也無須表彰于外,一般不得對抗第三人,故無占有制度的適用,也不得適用善意取得。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債權的流轉日益頻繁、活躍,出現了證券化的債權,如公司債券、大額可轉讓存單及各種票據,這些證券化的債權在民法上一般視為動產,其中無記名或無須辦理登記手續的,可適用占有的公信力原則,從而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五、某些具有特殊性質的動產
某些因無權轉讓發生爭議的財產,具有特殊人身性質、重大感情色彩或特殊紀念意義,如獎章、手稿、結婚戒指、祖傳紀念物、親人的相片以及特定環境下形成的具有重大意義的財物,這些財產在適用善意取得時應謹慎對待。忽視這類財產所聯系的特定的人和特定的感情,僅就財產的使用價值或物理屬性,判斷其歸屬,并不能合乎情理地解決問題,達不到定分止爭的目的。因為有些財產,在他人看來似乎價值不大,但在特定人看來卻是不可或缺的,具有其它財產不可替代的性質,除非返還,否則無法彌補其損失。對這類財產,不可一味地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應視具體情況由特定身份或特定感情聯系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則可通過獲得賠償或替換有關財產,達到物質上的滿足。
六、不動產的部分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如菜園的蔬菜、果樹上的果實等。不動產的出產物尚未分離,不可能單獨成為物權的客體,但可以成為買賣或贈與的標的。如甲有果園,租乙管理,乙擅將樹上果實售于丙。那么乙將分離的果實交付于丙時,丙因善意受讓而取得其所有權;在丙經乙同意,自將果實從原物分離,而取得占有時,亦有善意取得的適用。
七、不動產
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亦適用于不動產領域,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并且在理論研究方面,學者亦存不同見解。但是許多國家法律已規定了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瑞士將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于所有已登記的不動產,《瑞士民法典》第973條第1款規定:“出于善意而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因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人,均受保護。”《德國民法典》第892條規定了可以基于相信土地登記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權利,事實上突破了善意取得僅限于動產的限制,將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擴大至不動產。臺灣《土地法》第43條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并且,臺灣地區經多年全面的檢討,于1999年3月完成《民法物權編部分修文草案》,在物權變動方面,為確保善意第三人的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明定不動產善意取得,其第759條第二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而受影響。”
我國對不動產登記實行實質審查主義,賦予不動產登記以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則,只要無異議登記,即使登記所記載的權利與真實的權利狀態不符,因相信登記正確而與登記名義人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護。我國雖然在《民法通則》中沒有確定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明確規定了共同共有財產的善意取得。此條解釋中的“共有財產”顯然既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而且就此司法解釋演變生成的歷程而言,其“實質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動產,而且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由此可見,我國實際上已經承認了不動產的善意取得。 我國有學者反對目前在我國建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理由在于“我國因國情所限,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動產登記體系。”我國目前“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動產登記體系”,確屬真實,但這并不影響我國建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不動產公示登記的方法,為各國通例。不動產善意取得系借助登記的公信力原則來達到維護交易安全的目的。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與登記名義人進行交易,縱使存在登記與本權分離的現象,善意第三人亦因其信賴登記的公信力而獲其利益。如不動產未予登記,即因缺乏登記的公信力,而第三人仍與無權處分人進行交易,則可推定第三人存在過失,不能適用善意取得。我國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動產登記體系,主要指存在大量應登記而未登記的不動產的現象。但因未登記的不動產不能依公示公信原則而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那么我國尚未健全的不動產登記體系對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并無實質影響。況且,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此規定排除了未登記的房地產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可能。因此,我國尚未健全的不動產登記體系并不影響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根基。
當然,不動產適用善意取得,我們可區分登記機關對產權登記有誤的不動產、違章建筑不動產、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已登記的不動產等情況來具體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錢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