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盛軍華 ]——(2002-11-30) / 已閱20558次
有限責任公司歇業后民事責任的承擔
【摘 要】 判決生效后,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了債務人的財產。債務人不服判決并申請再審,再審法院裁定撤銷生效判決,同時裁定發回重審,原債務人立即向法院申請執行回轉,法院認為再審法院的裁定并無要求原債權人返還財產的給付內容,拒不受理。后經原審法院重審,裁定該案按撤訴處理,原債務人申請執行回轉后,發現原債權人已歇業多時,其給工商局的注銷申請中承諾由其中的一個股東承擔債務清理責任,另查明該股東已死亡,因此法院作出了終結執行的裁定。
本案引發二個問題:一是申請執行回轉的時間;二是清算責任的承擔主體。為此,筆者發表了自已的觀點,與各位探討。
【關鍵詞】 歇 業;執行回轉; 清算主體; 清算責任;
案 情:
1994年9月上海生力生物技術有限公司(定作方,以下稱“上海公司”)因加工承攬合同糾紛向法院起訴杭州愛康生物公司(承攬方,以下稱“杭州公司),經區法院一審、市中院二審,均判決杭州公司支付上海公司加工費50萬元。二審判決后,上海公司即申請法院從杭州公司處執行了50萬元人民幣,于95年11月執行完畢。
杭州公司不服判決,向原二審法院申請再審。后原二審法院于97年1月作出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同年2月作出裁定:撤銷原生效判決,將該案發回一審法院重審。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杭州公司隨即向原執行法院申請執行回轉,提交了“執行回轉申請書”,法院告知:該案僅是裁定發回重審,最終結果尚未確定,在重審結果未出來前,不受理執行回轉申請。
一審法院經重審,于99年9月作出了(1997)*經重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審理原上海公司訴被告杭州公司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中,因原上海公司經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于1997年9月歇業。該公司登記在冊的股東有吳偉等20人,其中清算責任人為吳偉等15人。因清算責任人不能全部當庭參加訴訟,又不能自行推選訴訟代表,故本院依法指定吳偉、吳甲、吳乙、吳丙、吳丁等五名清算責任人為本案原告的訴訟代表參加訴訟。上述原告訴訟代表人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參加訴訟。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訴處理。
至此,該案經一審、二審、強制執行、再審程序后,以原告原上海公司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按撤訴處理而告終。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同時,因原上海公司經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于96年9月歇業,根椐法律規定,由其清算責任人負責清償債務。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客觀情況,杭州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執行回轉申請書”,被申請人為原上海公司清算責任人吳偉等20位股東。同時向法院提交了相關的上海公司工商材料,材料表明:上海公司于97年3月經股東會決議申請歇業,97年8月審計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反映出該公司截止97年7月所有者權益為187222.96元、應收帳款84940元、預收帳款51984.67元;97年9月辦理了工商注銷登記。
法院受理執行回轉申請后,查明,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辦理了工商注銷登記,該公司在申請注銷登記時,向工商局提交了一份“關于我公司債權債務處理的情況及保證”,內容為:我公司于97年3月經公司股東會決定申請歇業,即進行了債權債務的清理工作,截止8月底已基本清理完畢,尚余應收帳款二筆合計84940元及應付帳款一筆51984.67元,經股東會決定,此款由股東徐虎同志負責回收及處理。因徐虎同志負責銷售及經營工作,故除帳戶處理中的債權債務外,如發生任何帳外的債權債務也均由徐虎同志負責清理。該文件有徐虎的簽名及蓋章。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
據此,法院認為: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歇業(辦理了注銷登記),申請工商注銷時已向工商局提交了債權債務處理保證即由股東徐虎負責清理債權債務,其歇業注銷手續合法;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故本案無執行人也無財產可供執行,依法裁定:終結執行。
問題的提出:
該案在處理過程中有二個問題值得思考:
問題一:申請執行回轉的時間。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后,如果取得財產的人不返還,是否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回轉;還是要等到重審或再審結果出來后,只有在對原生效判決內容全部或部分撤銷后才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執行回轉的根據是什么?何時才可申請執行回轉?
問題二:有限責任公司歇業(注銷登記)后,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
個人意見:
問題一:申請執行回轉的時間和根據。
執行回轉是指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后,因原執行根據被依法撤銷,由執行員根據新的法律文書采取措施將被執行的財產返還給被執行人,恢復到原執行程序前的狀態。執行根據被依法撤銷后,依此執行根據而進行的執行行為無效。原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所取得的財產屬不當得利。為彌補基于錯誤的執行根據進行的執行行為給原債務人帶來的損失,就要以執行回轉進行補救。
執行回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執行回轉發生在原執行程序結束后。如果是在執行程序進行中,只是解除已實施的行為,對存款解除凍結,對財產解除查封等是執行撤銷,而不適用執行回轉。
2、執行回轉以執行根據被依法撤銷為前提。《民事訴訟法》第214條對此有明確的規定。
3、執行回轉的根據是執行回轉裁定。執行法院要責成原債權人返還財產,應根據執行回轉裁定進行。原執行根據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機關依法撤銷,只是表明原執行根據失效,并不具有要求原債權人返還所得財產的給付內容。所以,已執行的原生效文書被撤銷的,人民法院應裁定執行回轉,并依此裁定作為執行根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財產和強制執行。
綜上所述,本案完全符合執行回轉的條件。經杭州公司申請再審,受理再審申請的中院依法裁定撤銷原生效判決書,雖然該裁定書中無要求原債權人即上海公司返還所得財產的給付內容,但并不代表不可以申請執行回轉。法院應受理執行回轉申請,并應裁定執行回轉,依此裁定作為執行根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財產和強制執行。而不必等到再審終結作出最終判決后,在原被執行人勝訴的情況下,再進行執行回轉,而且此時再執行也極可能因原債權人的經濟狀況等原因而導致執行困難,執行回轉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所以,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后,如果取得財產的人不返還,申請人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回轉。在裁定撤銷原生效法律文書時,同時裁定發回重審或再審的,因最終結果尚未出來,造成缺少執行依據,但仍可申請執行回轉,法院應受理并裁定執行回轉。實踐中,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不立即執行,但應立即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避免財產的滅失,以確保以后執行的順利實施。
問題二:企業法人歇業(注銷登記)后的責任承擔。
1、 清算主體。
有限責任公司申請歇業,負有清算責任的主體應負責清理債權債務。
《民法通則》第40條規定“法人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圍外的一切活動”;《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東是清算主體”。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是清算主體。
2、 注銷登記后未清理債權債務的清理責任。
清算主體申請公司歇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的歇業的申請中,承諾公司的債權債務已經清理完畢而實際上未清理完畢時,清算主體應當承擔對公司債務的清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判令清算主體承擔清償責任是依據清算主體出具給工商部門的申請中的承諾,即清算主體向工商部門承諾企業的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該承諾對有對公承諾的效力,而非僅為個人的債務承擔性質。同時,由于任何人均可承諾承擔任何人的債務,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動加入到債務承擔中,因此只要清算主體的承諾具有對公承諾的性質,依其承諾,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體承擔對企業債務的清償責任。
所以本案中,上海公司的股東是清算主體,企業雖已被注銷(主體資格滅失),但清算主體對于企業的未結債權債務仍負有清理責任。同時,因為法律不禁止第三人主動加入到債務承擔中,本案中,清算主體之一股東徐虎出具保證書,承諾由其對未了結的債權債務承擔清理責任,也不能免除其余清算主體的清算責任,而應該是由徐虎和其他清算主體共同承擔清算責任。更何況,徐虎對工商局所作的有關由其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承諾(即由其個人來承擔其他清算主體的清算責任),并未得到債權人的同意或追認,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他清算主體的清算責任。否則對債權人極為不利。
以上是筆者的個人觀點,誠望各位朋友、專家能夠發表自已的見解。
盛 軍 華 email: jhsheng@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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